最近我们在一个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碰到一个问题。

A国有公司的所在地是甘肃,所在地为北京的B国有公司收购了A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并且在北京设立了运营点,也就是A公司有甘肃和北京两个运营点。被告人在A公司的北京运营点工作。这个案件,在监委调查阶段,是省监委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将违法犯罪线索指定到市监委,市监委又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将案件指定到区监委。在区法院庭审的过程中,区法院又拿出省高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这个案件是省高院指定区法院管辖,区法院对该案是有审理权的。

区监委的调查权是通过省监委指定管辖获得的,区法院的对该案的审理权也是通过省高院指定管辖获得的。似乎这个案件,法院的管辖权是没有问题的。但对我们这种专门从事职务犯罪案件辩护的律师来说,这个案件的管辖权存在重大问题。

首先,监委对案件的管辖规定与检察院、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规定是完全不同的。

监委对案件的管辖规定适用的是《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而检察院和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规定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定是遵循属地管辖与干部管理权限管辖相结合的原则。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案件管辖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只有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才对案件有管辖权。所以,假如案件的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这三项之中有一项在甘肃,甘肃高院就不需要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甘肃高院之所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就说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三个决定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要件,一个都不在甘肃。

其次,关于案件指定管辖规定,监委与检察院、法院也是完全不同的。

根据《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上级监委只要认为这个案件有指定管辖的必要,就可以将案件指定给下级监委办理。但是案件一旦从调查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就不再适用《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而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案件是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的。上级法院如需指定下级法院管辖,必须有多个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管辖争议,或者有管辖不明的案件,或者有因案件涉及法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下级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这三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上级法院才能行使指定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级法院是不能像监委一样,只要认为这个案件有指定管辖的必要,就可以将案件任意指定给下级法院办理。所以省监委通过指定管辖,让区监委获得案件的调查权,不代表省高院可以通过指定管辖,让区法院获得案件的审理权。

最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住所地均不在甘肃而在北京,那么甘肃的区法院要审理这个案件,该如何获得该案管辖权呢?必须层报到两地共同的上级,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

所以,千万不要陷入一个误区,好像区监委能拿出省监委和市监委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区法院能拿出省高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似乎这个案件的管辖就没有问题。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适用的管辖规定和司法机关适用的管辖规定,是逻辑完全不同的两套法律体系,一套适用监察法,另一套适用刑事诉讼法。监委拥有调查权的案件,不代表其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和审理案件的法院,就天然具有对案件管辖权,哪怕他们有当地省检察院和省高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

职务犯罪辩护第1讲——管辖问题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视频
职务犯罪辩护第1讲——管辖问题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