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近年来,“开盒”作为中国新的网暴形式,以非法获取、曝光公民个人信息为起点,叠加造谣、诋毁、“人肉搜索”等行为,将网络戾气蔓延至现实生活,已成为反映强烈的社会痛点。“开盒”作为一种新型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具有匿名性、及时性和群体性的特征。其频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严重扰乱网络秩序与公民正常生活,甚至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开盒”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存在诸多冲突,入罪边界模糊、司法认定标准不一等问题,给实务办案带来诸多困扰。本文从“开盒”基本行为界定出发,梳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类型、行为、对象、主观四大边界要素;分析司法机关认定构罪的要点;剖析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困境;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为律师实务办案、司法机关精准定罪量刑提供指引,推动“开盒”的长效治理,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关键词】开盒 网络暴力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入罪边界 司法认定
“开盒”链条复杂,涉及信息获取、泄露、传播、利用等多个环节,其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存在诸多模糊地带,在司法认定过程中面临诸多难点。一是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界定模糊,公开信息、组合信息是否入刑存在争议;二是合法获取与非法获取、一般信息与敏感信息边界不清;三是“情节严重” 认定标准不统一,数量、传播范围、危害后果适用混乱;四是与寻衅滋事、侮辱诽谤、敲诈勒索等罪名竞合时处理规则不明确。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与质量,也给律师开展辩护、代理工作带来诸多困惑,亟须通过系统研究予以解决。
本文采用实务导向的研究思路,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开盒”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边界与司法认定为核心,先界定相关概念与行为特征,再梳理规范基础,明确入罪边界,分析司法认定要点,剖析实践困境,最终提出完善建议。
一 “开盒”的基本界定
(一)“开盒”核心定义与典型表现
“开盒”一词源于网络社群,最初指“打开他人信息盒子”,后逐渐演变为网络暴力的一种特殊形态,本质上是“人肉搜索”的升级版本。与传统人肉搜索相比,“开盒”行为更依赖技术手段,常借助“社工库”、技术爬取、信息买卖等方式获取信息,且传播范围更广、速度更快,往往在短时间内形成大规模网络暴力,对被害人的侵害更为严重。
“开盒”的典型表现主要包括: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网络公开曝光并搭配侮辱、威胁文案;3.引导线上骚扰、线下跟踪、威胁的“线上+线下”双重侵害;4.形成信息买卖、有偿开盒的黑灰产业,形成完整的信息获取—泄露—传播—牟利—胁迫的产业链。
(二)行为特征:网络化、匿名化、低成本、扩散快、危害持续、跨平台
“开盒”作为一种新型网络暴力行为,具有鲜明的自身特征,区别于传统网络暴力与线下侵权行为:1.网络化,“开盒”全程在网络空间完成,依赖互联网平台、网络工具开展,信息的获取、泄露、传播均通过网络实现,脱离网络则无法形成完整的“开盒”行为;2.匿名化,行为人多使用匿名账号、虚拟身份开展“开盒”,部分行为人还通过境外工具、加密软件隐藏自身身份,导致行为主体难以识别,给取证、追责带来困难;3.低成本,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开盒”的实施门槛极低,行为人无需具备专业技术,仅需通过简单的网络查询、信息买卖即可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实施成本低、难度小,导致此类行为屡禁不止;4.扩散快,网络平台的传播特性使得“开盒”泄露的个人信息能够在短时间内跨区域、跨平台传播,浏览量、转发量快速攀升,短时间内形成大规模网络暴力;5.危害持续,“开盒”泄露的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便难以彻底删除,会长期存在于网络空间,持续对被害人的生活、名誉造成侵害,即使行为人被追责,信息泄露的危害也难以完全消除;6.跨平台,“开盒”往往不会局限于单一网络平台,行为人会将泄露的个人信息在多个社交平台、群组、论坛等渠道传播,形成跨平台的传播态势,进一步扩大危害范围。
二 “开盒”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范基础
(一)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及司法解释核心条款
“开盒”的法律规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为进一步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类型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界定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的范围,列举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为司法机关认定“开盒”行为是否构罪、如何量刑提供了具体指引,也为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他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解释》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解释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结合国家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形成针对“开盒”完整的法律体系。因此“开盒”若要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违反上述国家有关规定。
三 “开盒”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边界
“开盒”并非所有涉及个人信息泄露的行为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结合信息类型、行为性质、行为对象、主观故意等要素,明确入罪边界。
(一)信息类型边界:区分一般信息与敏感信息
信息类型的不同,直接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与量刑幅度。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一般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才构成“情节严重”;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敏感个人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因此,区别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是明确入罪边界的首要前提。
“一般个人信息”是指除敏感个人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普通联系方式、普通住址、非敏感社交账号等,此类信息的泄露对公民的危害相对较小,因此,其“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敏感个人信息”的范围前文已明确,此类信息一旦泄露,极易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名誉权等造成严重侵害,因此,刑法对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更为严格。“开盒”行为中,若行为人仅泄露少量一般个人信息,未达到五百条以上,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泄露的信息中包含敏感个人信息,且达到五十条以上,即使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可能构成“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的折算规则,后面将详细赘述。
(二)行为边界:合法获取与非法获取的区分
“开盒”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键在于其获取、提供、传播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因此,区分合法获取与非法获取,是明确入罪边界的核心要素。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窃取、购买、收受、技术爬取、胁迫、诱导等方式,其核心特征是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开盒”绝大多数信息获取行为都属于非法获取;“合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主要包括经公民本人同意获取、依法履行职责获取、为维护公共利益获取等情形,此类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使存在信息传播行为,也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重点区分的是“合法获取后非法提供”的情形,即行为人合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擅自将信息泄露、传播或提供给他人实施“开盒”行为。上述行为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若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对象边界:是否指向“可识别特定自然人”
根据《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是“可识别性”,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因此,“开盒”所泄露的信息,若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则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以下行为应当予以排除:1.排除纯公开信息,已经由公民本人公开或通过合法渠道公开,且无法进一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2.排除模糊信息、无法定位个人的信息,即信息过于模糊,无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3.明确组合信息的识别标准,即单一信息可能不具有可识别性,但多个信息拼接后,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开盒”行为人往往会将多个模糊信息拼接,如将姓名、所在城市、工作单位、兴趣爱好等信息结合,识别出特定自然人,此类组合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若非法获取、传播此类组合信息,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即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主观边界:故意认定与“明知”规则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因此,明确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尤其是转发、二次传播者的“明知”规则,是明确入罪边界的重要内容。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开盒”的组织者、信息提供者、主动传播者,通常具有直接故意,其主观目的明确。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开盒”的部分传播者、参与者,可能具有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转发、传播的信息是他人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侵害,但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不加以阻止,此类行为也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需要重点明确的是转发、二次传播者的“明知”推定规则,由于“开盒”的匿名性、传播的快速性,转发者往往以“不知情”“不知道是非法信息”为由抗辩,因此,《解释》明确了“明知”的推定规则,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支持;2.收到公民或者有关部门的告知、警告后,仍继续传播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3.传播的信息明显具有非法性;4.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四 “开盒”构罪的司法认定要点
结合司法实践“开盒”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认定,核心在“情节严重”的认定、与关联罪名的区分、共犯认定与责任划分三个方面,也是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辩护、代理重点。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门槛,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需综合考量信息数量、传播范围、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四个核心要素,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1.信息数量标准,这是最基础的认定标准,分为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提供一般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敏感个人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非法获取、出售、提供一般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敏感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需要注意的是,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的折算规则,一条敏感个人信息折算为十条一般个人信息,例如,行为人非法提供敏感个人信息40条、一般个人信息100条,折算后共计500条,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2.传播范围标准,“开盒”的危害主要通过信息传播体现,因此,传播范围是“情节严重”的重要认定要素。根据司法实践,非法提供、传播公民个人信息,浏览量达到五千次以上、转发量达到五百次以上,或在五百人以上的群组中传播,或通过多个网络平台跨平台传播,影响范围广泛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浏览量达到五万次以上、转发量达到五千次以上,或在五千人以上的群组中传播,或形成大规模网络舆论的,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3.危害后果标准,“开盒”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解释》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结合司法实践,“开盒”造成被害人遭受电话骚扰、短信辱骂,影响正常工作、生活,或导致被害人失业、失学,或引发被害人自杀未遂、精神抑郁等后果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造成被害人自杀身亡、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4.主观恶性标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直接影响“情节严重”的认定与量刑。“开盒”具有牟利目的、报复目的、恶意炒作目的,或属于团伙作案、累犯,或多次实施“开盒”,主观恶性较大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组织、领导“开盒”黑灰产业链,主观恶性极大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需要注意的是,“情节严重”的认定需综合上述四个要素,不能单独以某一个要素作为唯一标准。
(二)与关联罪名的区分界限
“开盒”通常不是单一行为,往往伴随寻衅滋事、侮辱、诽谤、敲诈勒索等行为交织,导致实践中容易出现罪名混淆。因此,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关联罪名的区分界限,是司法认定的重点,也是律师辩护的核心要点。
1.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目的与行为方式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目的是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方式主要是随意殴打、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核心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开盒”行为人以泄露个人信息为手段,引导网友对被害人进行围堵、骚扰,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若行为人仅实施“开盒”泄露个人信息,未扰乱社会秩序,则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行为人未泄露个人信息,仅对被害人进行辱骂、恐吓,扰乱社会秩序,则构成寻衅滋事罪。
2.与侮辱、诽谤罪的区分,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内容与侵害法益不同。侮辱、诽谤罪的行为内容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核心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开盒”行为人在泄露个人信息的同时,搭配侮辱、诽谤性文案,公然侮辱、诽谤被害人,情节严重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侮辱、诽谤罪;若行为人仅泄露个人信息,未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则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行为人未泄露个人信息,仅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则构成侮辱、诽谤罪。
3.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目的与行为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方式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开盒”行为人以公开、泄露被害人个人信息相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若行为人仅实施“开盒”泄露个人信息,未索要财物,则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行为人既泄露个人信息,又以泄露更多信息相威胁索要财物,则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敲诈勒索罪,择一重处。
4.竞合处理规则,“开盒”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其他关联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处;若行为人实施多个独立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罪名的。
(三)共犯认定与责任划分
“开盒”通常涉及多人参与,往往有组织者、信息提供者、传播者、技术支持者,因此,明确共犯的认定标准与责任划分,是司法认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区分主从犯、开展辩护的重点。
1.共犯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开盒”的共犯认定,需满足三个条件:(1)主体为二人以上;(2)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3)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2.不同参与者的责任划分,结合“开盒”的链条,不同参与者的角色不同,责任也不同,主要分为主犯、从犯:(1)组织者:主要是指发起“开盒”、组织他人实施信息获取、泄露、传播的人员,此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信息提供者:主要是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提供给组织者、传播者的人员,此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或次要作用,若积极提供大量信息、多次提供信息,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若被动提供少量信息、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传播者:主要是指转发、分享“开盒”信息的人员,此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多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但如果传播者明知是“开盒”信息,仍积极传播、扩大传播范围,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起主要作用,可认定为主犯;(4)技术支持者:主要是指为“开盒”提供技术支持的人员,如搭建“社工库”网站、提供技术爬取工具、帮助隐藏身份等,此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若技术支持者积极提供核心技术支持,参与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可认定为主犯。
3.平台的刑事责任边界,网络平台作为信息传播的载体,若明知平台上存在“开盒”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放任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犯。
五 “开盒”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困境与完善建议
(一)司法实践困境
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开盒”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与处理,仍面临诸多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取证难,“开盒”具有匿名化、跨平台、传播快的特征,行为人多使用匿名账号、境外工具开展行为,身份难以识别;同时,“开盒”信息传播范围广、形式多样,电子证据容易被删除、篡改,难以固定、提取,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收集足够的证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
2.定性难,“开盒”与关联罪名的界限模糊,部分“开盒”同时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寻衅滋事、侮辱、诽谤等多个罪名,竞合情形下的定性难度较大;同时,“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定性存在差异,影响司法公正。
3.数量认定难,“开盒”信息数量的统计难度较大,部分信息为组合信息、模糊信息,难以准确区分敏感信息与一般信息,也难以准确统计信息条数;同时,电子证据中的信息条数统计,容易出现重复统计、遗漏统计的问题,影响“情节严重”的认定。
4.跨平台难,“开盒”往往跨多个网络平台传播,不同平台之间的信息不互通,司法机关需要向多个平台调取证据,协调难度大、效率低;同时,部分境外平台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导致证据调取困难,影响案件办理。
5.打击偏轻,部分“开盒”虽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由于取证困难、信息数量难以认定,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对行为人处以较重的刑罚;同时,部分转发、传播者的“明知”难以认定,导致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打击力度不足,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导致“开盒”屡禁不止。
(二)完善路径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困境,结合律师实务与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建议,推动“开盒”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精准认定与有效打击:
1.统一“开盒”司法认定规则,最高法、最高检可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明确“开盒”的定义、“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关联罪名的区分界限、竞合处理规则,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解决定性难、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为司法机关办案、律师辩护提供明确指引。
2.明确敏感信息折算与传播量标准,细化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的折算规则,明确不同类型信息的数量统计方法,避免重复统计、遗漏统计;同时,明确传播范围的认定标准,如浏览量、转发量的统计范围、统计方法,明确跨平台传播的数量合并计算规则,解决数量认定难、传播范围认定难的问题。
3.强化电子证据固定与链上取证,完善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取规则,明确网络平台、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证据保存义务,要求平台对用户发布的信息、操作记录等进行一定期限的保存,便于司法机关调取;同时,加强技术侦查手段的应用,提升链上取证、匿名账号识别的能力,破解取证难、身份识别难的问题,严厉打击境外“开盒”黑灰产。
4.建立刑事、行政、民事协同治理机制,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网络平台的协作配合,形成治理合力;对未构成犯罪的“开盒”行为,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罚款、警告、责令整改等;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支持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有机衔接,全方位打击“开盒”,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5.加强宣传引导与平台监管,通过媒体、网络平台等渠道,宣传“开盒”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强化公众的法律意识,引导公民自觉保护他人个人信息,不参与“开盒”、不传播“开盒”信息;同时,强化网络平台的监管责任,要求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审核、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删除“开盒”信息,屏蔽相关账号,从源头遏制“开盒”的泛滥。
七 结论
“开盒”作为一种新型网络暴力行为,其链条复杂、危害严重,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权、人格权等合法权益,扰乱网络秩序与社会稳定。明确“开盒”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边界,需从信息类型、行为性质、行为对象、主观故意四个方面进行界定,区分一般信息与敏感信息、合法获取与非法获取、可识别信息与不可识别信息、故意与过失,实现精准入罪。
司法实践中,“开盒”构罪的认定,核心在于“情节严重”的综合认定、与关联罪名的区分、共犯的认定与责任划分,需结合信息数量、传播范围、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要素,综合考量,准确定性、合理量刑。当前,“开盒”的司法治理仍面临取证难、定性难、数量认定难等困境,需要通过统一司法认定规则、明确认定标准、强化电子取证、建立协同治理机制等方式,不断完善法律规制路径。
本文从律师实务视角,对“开盒”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边界与司法认定进行论述,希望能够为律师开展辩护代理工作提供指引。
【参考文献】
【1】邢瑞英编:数据犯罪刑事规制的挑战与出路——以数据法益为中心,微信公众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
【5】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网络暴力犯罪典型案例》(2023年)。
【6】张明楷:《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7】王利明:《个人信息保护法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8】刘宪权:《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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