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近日,北京石景山法院召开涉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通报会,梳理近三年审理的此类案件特点,并发布典型案例。在一起案例中,某科技公司胜诉后,在官网发布文章披露对手虚假宣传被判侵权,虽然标题用词不够准确,但内容客观真实。石景山法院审理认为,基于生效判决的如实披露不构成商业诋毁,且不宜对一般商事主体苛以过高注意义务。

某科技公司1与某科技公司2系同行业市场经营主体,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此前,某科技公司2因认为某科技公司1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生效裁判,依法认定某科技公司1虚假宣传侵权行为成立,判令某科技公司1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某科技公司2赔偿经济损失。在前案裁判文书生效后,某科技公司2在其公司网站发布多篇涉案文章或转发涉案文章。文章标题包含某科技公司被判罚主动刊登道歉、罚金6万元等表述,文章正文披露涉案诉讼的基本信息、案件核心事实及判决结果并附有生效裁判文书链接,文章核心内容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内容基本一致,不存在虚构、篡改、歪曲案件事实的情形。某科技公司1获悉后,主张某科技公司2发布和转发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石景山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2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石景山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某科技公司发布或转发的部分涉案文章虽然在标题表述上使用了“罚金”“判罚道歉”等用语不够准确妥当,但文章内容均系对虚假宣传纠纷一案诉讼结果的客观披露,并附有生效判决链接及转载文章的出处,文章核心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内容一致,不存在虚构或捏造的事实。其次,被告某科技公司2作为生效判决的胜诉方,基于判决结果发布、引用他人文章,发布涉案文章的目的在于客观披露诉讼结果,并非商业宣传行为,无证据和事实表明其具有恶意贬损某科技公司1商业信誉的主观过错并导致原告商业信誉下降。此外,某科技公司2作为一般商事主体而非专业法律机构或新闻媒体,其对司法裁判文书及结果的表述和传播行为,也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主动修改了涉案文章标题。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判决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1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本案厘清了市场主体以胜诉裁判文书为基础发布相关文章的合法边界,明晰了商业诋毁与正当披露生效判决内容的区分标准。当事人作为生效判决的胜诉方,以生效判决中载明的内容为基础发布相关文章,即使存在部分用语或表述不够准确妥当的情形,若文章的基本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核心事实基本一致,不存在虚构或捏造的情形且主观无恶意贬损对方当事人商誉的故意,则不构成商业诋毁。同时,判决进一步确立分层注意义务规则,区分企业与专业媒体的审慎披露责任,对一般商事主体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防止双方陷入相互诉讼循环。该案对规范互联网环境下企业纠纷信息发布行为、平衡市场竞争各方合法权益、稳定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清晰指引作用,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裁判参考。

编辑 刘倩 校对 张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