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为何不被法院采信?
主要是因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相关亲子鉴定之所以未被法院采信,主要不是鉴定结论已被证明错误,而是委托、身份核验和检材使用等程序存在问题。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此后认定相关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定机构因此受到行政训诫。涉案亲子鉴定意见在程序层面存在多处严重违法情形,从根本上动摇了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其一,该鉴定系由阿东之妹陆女士单方委托启动,而陆女士并非被鉴定人小毅的法定监护人,鉴定机构在明知委托人缺乏法定资格的情形下仍予受理,违反了鉴定委托的基本程序规范。其二,鉴定过程中未对送检环节进行身份核验录像,亦未留存监护人身份信息,致使送检样本的真实性与同一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其三,鉴定所采用的阿东血样系交警部门此前委托检测后保存于鉴定机构的检材,鉴定机构未经公安机关明确授权即自行调取使用,严重违反了检材管理规范。上述程序瑕疵相互叠加,使该鉴定意见在合法性维度上存在根本性缺陷。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必须同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合法性是鉴定意见获得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涉案鉴定意见在委托主体资格、样本核验程序及检材使用授权等关键环节均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已构成对鉴定程序正当性的实质性损害。两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依法不予采信。
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亲子关系争议时,一般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小毅现为未成年人,其与阿东的父子关系有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等法定文件予以确认,且阿东生前从未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小毅一直以阿东之子的身份生活。在此情况下,允许祖父母通过诉讼否认亲子关系,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身份认同、心理健康和成长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法院可能基于上述考虑,对阿东父母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也符合法律精神和司法政策。
另外,祖父母可以申请老两口对小毅的探视权,这一建议也具有现实可行性。虽然祖父母并非法定探望权主体,但考虑到小毅自幼由祖父母抚养照顾,双方已形成深厚的感情纽带,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案件时,会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若祖父母能证明其与小毅之间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照顾的事实,法院有可能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酌情支持其探视请求。
再审能改判吗?
再审改判的可能性极低。
一方面,主要是主体资格障碍难以突破。再审审查的核心之一在于申请人是否具备适格主体身份,而祖父母不具备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该条款将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严格限定为父或母,并未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该项诉权,而司法实践中对此把握严格。因此,阿东父母作为祖父母,由于不是否认亲子关系的适格主体,其申请对小毅进行亲子鉴定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这一法律障碍属于法定起诉条件的刚性限制,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恐怕再审程序中基本上难以突破。
另一方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直接推翻原判,但证据问题并非当然不能在再审审查中处理。如果申请人提交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或者证明原审对现有证据的审查确有错误,高院仍可依法审查。阿东父母提交的亲子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未被采信,而黄女士作为小毅的监护人明确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父或母提起诉讼,且已提供“必要证据”。本案中,祖父母不具备适用该推定的主体条件,且其提交的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不能视为“必要证据”。因此,本案从法律上无法通过推定方式确认阿东与小毅不存在亲子关系。
再一方面,欺诈性抚养的成立前提无法证明。欺诈性抚养的成立以亲子关系不存在为前提。由于本案无法通过合法证据证明阿东与小毅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欺诈性抚养的诉讼请求自然无法成立。本案中,阿东父母无法跨越亲子关系证明这一前置障碍。同时,加之婚生子女推定的法律效力,小毅系黄女士与阿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孕育,出生医学证明登记阿东为父亲,依法应推定阿东为小毅的生父。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推翻该推定的情况下,小毅作为阿东的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说通俗点,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该障碍属于无法通过司法裁量予以突破的制度性限制。除非后续立法机关或最高法出台新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现有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作出调整,否则在现阶段,这一法律困境几乎不具备任何实质性的破解空间。正因如此,法院召开听证会的核心目的,在于充分保障祝某父母的程序性权利,确保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陈述意见、提交材料及参与质证的机会,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然而,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并不意味着实体裁判结果会因此发生根本性转变。即便当事人后续寻求检察监督途径,由于检察监督同样须以现行有效法律为依据,在法律规定未作修改的前提下,监督机关亦无法突破既有法律框架作出不同于法院的判断。因此,无论是听证程序还是检察监督,现阶段均难以在实质上改变案件的最终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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