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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后发布评价,
是消费者的监督权利。
但凡是权利必有界限,
如以情绪宣泄代替客观事实,
非但无法正当维权,
反而可能触碰法律红线。
一起看看这则搬家服务差评
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2025年5月,吕先生通过某网络平台,选中精诚搬家公司经营的店铺,且以76元价格购买了一张价值180元的团购券。随后,吕先生与搬家公司工作人员张勇沟通搬运事宜。张勇提出,运输距离超出7公里。二人商定方案,由吕先生支付团购券后,再额外支付24元。
后张勇按吕先生要求,至某小区取到沙发并运送到指定地点。吕先生不在收货地点,便通过微信与张勇确认收货,并发送了团购券图片,支付了相关费用。
此后,吕先生在该网络平台上发布“线上消费后评价”,选择差评且附言“服务真的很差劲,坐地起价。搬东西脾气还不好,选择这家公司真的是灾难性的毁灭。只言片语完全形容不了此时此刻的心情,避雷避雷。”
平台通知搬家公司收到差评后,公司向平台投诉该条差评,并提交了路线截图、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作为投诉的证据。平台经审核,通过了公司的投诉。
次日,吕先生再次发布“在电话里核实了具体情况,现场还加我价,完全没诚信。一直给我打骚扰电话,就因为我给个差评就狂轰滥炸,我写个用户真实评价难道不是消费者的权益吗?”等评价。
精诚搬家公司认为,吕先生的恶意差评侵害了该公司名誉权,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吕先生下单时,搬家公司已与其沟通,其要求的运输起止地超出套餐距离,最终价格为100元,双方口头商定由吕先生在用券后再支付24元。搬家公司完成运输工作后,吕先生主动发送优惠券给公司验证,并转账差额,搬家公司并无坐地起价的情况。
吕先生称下单公司与实际搬家公司不符,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所谓“服务差劲、搬东西脾气还不好”,该评价具有一定主观性,从搬家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看,公司已完成约定内容,吕先生在认可后,主动支付运输费并表示“谢谢”。吕先生此部分评价与其行为明显矛盾。
吕先生还主张搬家公司电话骚扰,公司称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吕先生发现被删后,再通过拨打其电话询问差评原因,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吕先生评价中所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差评已逾越消费者行使监督权的合理限度,构成侵害名誉权。鉴于吕先生已删除全部评论,法院判决其向精诚搬家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维权费用。
消费者在网络消费后进行评价,既是消费者表达消费体验、行使监督权利的核心渠道,也是其他消费者决策参考、经营者优化产品服务的重要依据,对补足市场信息不对称、促进行业良性竞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消费者行使评价权利逾越合理边界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认定消费者所发布的评价是合理行使监督权的要件之一为需满足事实客观要件。
虽然基于个体认识差异,消费者的评价具有主观性,但评价所依赖的事实是客观的,消费者评价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一是事实陈述,即对购买商品、服务过程等客观事件的描述,二是价值评判,即基于事实的主观感受。
消费者依法享有评价权,可以基于真实消费体验发表负面感受。但事实陈述不能虚构、夸大。如果捏造商家坐地起价、言语辱骂、电话骚扰等不实情节,超出正常吐槽的合理边界,就可能构成名誉侵权,需要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单纯情绪宣泄不等于正当监督,评价要守住客观事实底线。
商家面对恶意不实差评,不要采取电话骚扰、辱骂消费者等过激方式。应当第一时间保存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订单信息、服务凭证、路线记录等完整证据,先向平台发起投诉;平台处理无果的,可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名誉权保护,依法维护自身商誉。
网络平台作为评价机制的运营方,要搭建规范的投诉处置通道。收到商家针对不实评价的申诉后,应当及时核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明显违背事实的评价及时处置。平台既要保障消费者正常发表评价的权利,也要防范利用评价机制恶意诋毁商家的行为,平衡好双方权益。
(*文中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来源:宜兴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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