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行业,"包工头"是个特殊群体——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自己招人干活,也被别人层层转包。很多人以为包工头既不是"员工"也不是"老板",出了事最没保障。但最高人民法院用一起指导性案例给出答案:包工头因工伤亡,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工亡,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朱某雄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某某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多处醒目位置标注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2017年6月9日,梁某某与陆某某接到住建部门检查通知,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该出租屋是梁某某承租、用于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的场所。当天下午3时许,梁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经鉴定为猝死。
梁某某妻子刘某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认定。案件由此一路打到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202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1号行政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英德市政府复议决定,恢复人社局的《视同工亡认定书》。法院明确:建安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允许梁某某利用其资质挂靠施工,梁某某因工伤亡,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条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解读】
这个案例最关键的一点: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违法转包、挂靠施工的情况下,哪怕包工头本人就是那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律也把他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最高法的理由很实在——工伤保险制度讲的是"应保尽保",不能因为包工头既是组织者又是劳动者,就把他排除在保护之外。反过来,承包单位既然享受了违法转包带来的利益,就要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
【给企业和劳动者的提示】
对企业:违法转包、分包看似省了用工成本,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照样要兜底担责,承担待遇后还有权向实际用工人追偿。与其冒险转包,不如规范用工、依法为工人参加工伤保险(建筑项目可按项目参保)。
对劳动者:不管你是普通工人还是带班的"包工头",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就要及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别被"你不是正式员工"之类的话劝退。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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