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营营律师分享:客户自愿交易,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从客户信息构成、信息使用行为与交易机会因果关系三个层次展开审查
阅读提示:
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经常以“被告获得了本应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作为侵权结果,并进一步主张:被告能够与原客户成交,只可能是利用了原告掌握的客户资料。这种推理具有直观吸引力,却容易把竞争结果、客户自主选择与商业秘密侵权混为一谈。交易机会并非当然归属于最先开发客户的经营者;法院仍须审查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该信息,以及相关使用行为与交易机会之间是否存在可证明的因果联系。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麦达可尔公司与华阳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归纳审查被告取得交易机会是否侵犯经营秘密的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被告与原告客户达成交易,只能证明被告取得了市场交易机会,不能单独证明其侵犯原告经营秘密。法院会先确定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深度信息;再审查被告是否实际接触、取得并使用该信息;最后判断信息使用是否对客户接触和成交产生实质作用。若客户基础信息可以公开取得,交易记录未反映特殊需求或交易习惯,双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差异较大,且客户系基于产品、价格、服务等因素自主选择交易相对方,通常不足以认定被告通过侵犯商业秘密取得交易机会。
案情简介:
1. 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主要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产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
2. 王成刚于1996年进入华阳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等职务,并曾于2012年至2016年间担任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底,王成刚参与创立麦达可尔公司,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3. 张红星于2001年进入华阳公司,曾任技术部经理、技术服务部经理,于2016年1月进入麦达可尔公司并担任技术部经理。
4. 刘芳于2010年进入华阳公司,曾任销售服务部经理,于2015年10月底进入麦达可尔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
5. 华阳公司通过ERP系统管理客户信息,并与张红星、刘芳签订保密协议,将与客户业务、产品、服务有关的信息等纳入保密范围。
6. 2015年10月30日,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可尔公司”)成立。公司设立初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淑娟,系刘芳之母;登记股东林海娜系王成刚亲属。此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成刚。麦达可尔公司的主营业务同样涉及清洗剂生产和销售,并与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发生交易。
7. 华阳公司以2012年至2015年间形成的43家客户名单及相关交易信息为商业秘密,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主张各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
8. 一审法院认为华阳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认定各被告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案件进入二审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相关当事人随后依法申请再审。
9.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经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及交易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麦达可尔公司是否使用了该信息,并因此取得与相关客户交易的机会;王成刚等前员工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对侵权判断具有何种影响。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一、权利人虽明确了客户信息范围,但仍须逐项证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华阳公司提交的43家客户名单列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内容,主张范围具有一定具体性。华阳公司还通过ERP系统管理客户资料,并对部分员工设置保密义务。这些事实可以用于证明信息载体、管理方式和保密意思,但“范围明确”与“构成商业秘密”并非同一问题。法院仍需根据相关信息在所属领域是否容易获得、是否包含具有竞争优势的内容、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因素,审查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麦达可尔公司提交的公证材料显示,涉案客户的部分基本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检索取得。名单中体现的交易记录固然比单纯客户名称更为丰富,但是否足以形成受保护的客户信息,仍应结合信息内容、形成成本、稳定程度和竞争价值作具体判断,不能因信息被录入企业内部系统或被标注“保密”就当然认定为商业秘密。
二、一般交易记录未体现客户特殊需求和交易习惯,难以满足非公知性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当时的网络环境和行业条件下,相关需方的基本信息较易获得,行业从业人员也可能凭借经验发现潜在客户。华阳公司的表格虽然记录了订单日期、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等信息,但主要属于特定时期交易事实的罗列,未充分呈现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长期采购规律、价格敏感程度、决策链条、信用政策、交付偏好或其他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深度内容。
客户信息是否秘密,不能仅看其中是否存在个别未公开字段,还要判断相关信息整体能否通过公开渠道、正常业务接触或简单整理容易获得。若客户名称和联系方式公开,交易产品又具有较强通用性,权利人就需要进一步说明其长期投入形成了哪些公开渠道难以获得的信息,以及这些信息如何帮助经营者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成交概率或形成价格优势。缺少上述说明和证据,一般交易数据难以当然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43家客户具有可识别的特殊需求
华阳公司主张交易记录能够反映不同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和交易习惯,但其提供的资料显示,涉案产品包括SK-221(25L)、奥科斯-1(25L)、9600塑料喷壶(600ml)、SK-237(25L)、速可洁-Ⅰ(25L)、涤特纯-Ⅲ(20L)、SK-632(20L)、斯帕克(25L)等。43家客户的行业类型并不完全一致,部分客户购买的产品也具有较高重复性。以速可洁-Ⅰ为例,名单中30家客户均曾购买,占43家客户的69.76%。在缺少进一步分析的情况下,这种较为普遍的采购行为难以证明某一客户具有特殊需求,更不足以直接推导出特殊交易习惯。
这里的审查重点不是“客户是否购买过产品”,而是相关历史数据能否揭示外部主体难以知悉的稳定规律。例如,同一客户在特定生产周期内对某种配方的固定需求、对包装和交付的特殊要求、采购预算与价格接受区间、关键决策人员及内部审批路径等,可能具有更高保护价值。若权利人仅提交未经解释的订单汇总表,法庭难以从大量普通字段中自行提炼秘密点。
四、双方客户信息相似度较低,客户自愿交易证据削弱了“使用名单”的推断
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交的对比材料,43家客户中,重要联系人及电话号码与华阳公司所主张信息均不相同的比例约为86%,联系电话不同的比例约为93%;另有26家客户出具材料,说明其系自愿选择与麦达可尔公司交易。双方均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客户选择供应商时不仅考虑产品性能和价格,也会评估清洗服务质量、响应速度和人员经验。在主要联系人、联系方式存在较大差异,且多家客户确认自主选择交易相对方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系通过使用华阳公司的43家客户名单促成交易。
客户自愿选择并非当然排除商业秘密侵权。如果被告先利用秘密信息精准接触客户,客户随后同意交易,侵权仍可能成立。但在本案证据结构下,客户证明与联系人差异能够反驳“名单被直接复制使用”的推定。判断重点仍是被告是否利用了具有秘密性的具体信息,而不是客户最终是否愿意成交。
五、未约定竞业限制且不存在商业秘密侵权时,前员工可以从事同业竞争
华阳公司未与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制对象不同:保密义务针对特定商业秘密,可以依法或依约持续存在;竞业限制则限制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和地域内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行经营同类业务,通常应当依法约定并支付经济补偿。不能以保密协议中的概括条款替代竞业限制约定,也不能在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时,通过商业秘密诉讼变相禁止员工从事同业竞争。
员工在任职期间形成的通用知识、经验、技能和行业判断,除其中包含原单位商业秘密外,构成其劳动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前员工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也没有不正当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时,可以运用自身经验识别市场需求、开发客户并与原单位竞争。若仅因原单位曾与某客户长期交易,就禁止前员工与该客户接触,不仅限制劳动者就业创业,也限制客户自主选择交易对象,超出了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边界。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关于麦达可尔公司使用华阳公司43家客户名单并构成侵权的认定存在错误,遂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商业秘密诉讼实战指南:交易机会型经营秘密案件的审查路径
一、第一步审查交易机会所依附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交易机会”本身通常不是脱离具体信息而独立存在的商业秘密。原告应当说明,被告据以接触客户、识别需求或促成成交的究竟是哪一项信息:是公开可查的客户名称和联系方式,还是经过长期交易形成的采购周期、预算区间、特殊需求、价格底线、关键决策人员及谈判策略。前者一般属于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正常竞争获得的基础信息;后者若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并具有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且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才可能成为经营秘密。
法院不会因为原告先与客户建立联系,就当然赋予原告对该客户未来交易机会的排他权。原告律师应把“客户属于我方”的叙事转化为可审查的秘点表,逐字段区分公开信息、内部普通记录与深度经营信息,并说明深度信息能够降低何种开发成本、提高何种成交概率。被告律师则应追溯每一项信息的公开来源、正常业务来源或独立开发过程,防止原告以整体客户档案掩盖其中大量公知内容。
二、第二步审查被告是否实际接触、取得并使用了相关秘密信息
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任职,通常只能说明其具有接触信息的可能性,并不能自动证明其离职后仍持有、复制或使用了全部客户资料。原告应围绕权限范围、访问日志、导出记录、邮件转发、移动存储介质、即时通信、离职交接及异常下载等事实,证明被告取得了特定秘密信息;再通过被告接洽客户时使用的联系人、报价、需求描述、采购节奏等内容,证明其利用了该信息。若被告实际联系的是新的人员、使用的是公开电话,或者通过展会、行业平台、客户主动询价等途径建立联系,侵权推定就会明显减弱。
客户信息对比表应当围绕“使用”而非仅围绕“重合客户”制作。建议设置客户名称、原告秘密字段、原告载体及形成时间、被告实际使用字段、双方相同点和差异点、公开来源、首次接触时间、成交原因及证据页码等栏目。客户重合率只能说明竞争范围接近;真正具有证明意义的是被告是否使用了公开渠道难以取得的同一深度信息。对比材料虽可由当事人或律师整理,但必须以ERP数据、邮件、订单、录音、证人证言等原始材料为基础。
三、第三步审查秘密信息使用与取得交易机会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使被告接触过某项经营信息,也不能省略因果关系审查。客户最终选择供应商,可能基于产品性能、价格、服务质量、交付能力、既有个人信赖、重新招标或集团采购政策等多重因素。原告应证明秘密信息在锁定客户、确定报价、满足特殊需求或促成交易中发挥了实质作用。被告则可以通过独立报价过程、产品差异、客户主动联系、公开招投标记录以及客户选择说明,证明交易机会来自正常竞争。客户自愿交易并不当然排除侵权;如果被告先利用秘密信息精准接触客户并据此成交,即便客户同意交易,侵权仍可能成立。
对客户出具的说明,应重点审查其是否具体解释首次接触方式、联系人来源、选择供应商的原因、是否知悉被告掌握原告资料,以及相关陈述能否与订单、邮件和付款记录对应。本案中,主要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存在较大比例差异,并有26家客户说明系自愿选择麦达可尔公司交易,这些证据与行业特点共同削弱了“被告直接使用华阳公司名单取得交易机会”的推断。法院作出的并非“客户自愿即可免责”的一般规则,而是在全部证据基础上认定原告未完成对信息使用及因果关系的证明。
注意:竞业限制、保密义务与交易机会保护应当分别处理。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会免除员工依法承担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但在不存在商业秘密侵权时,也不能利用保密协议变相禁止前员工从事同业竞争。企业需要排除特定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竞争行为,应依法另行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和经济补偿;需要保护客户资源,则应对客户深度信息实施分级管理、最小权限、导出限制、操作留痕和离职审计。诉讼代理人最终应形成“具体秘密信息—被告接触取得—实际使用—促成交易机会”的完整证据链,而不能仅凭客户重合、员工离职和被告成交三个时间上相邻的事实推定侵权。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业培训委员会副主任,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 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
- 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
- 2024年,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
- 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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