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444
投资平台关闭,原告投资无法提现,被告对此承诺“保证本金安全,若有损失,由其承担”,该承诺是何性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图为AI制作)
案情简介
被告郑某向原告林某介绍案涉投资平台,林某据此进行投资理财。2026年2月,林某发现该平台已关闭,无法进行提现等操作。后林某与郑某协商该投资事宜,郑某向林某出具承诺书,载明:“郑某推荐投资,承诺保证本金安全,若有损失,损失金额由郑某承担。林某投资18万元。”后该平台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公司已被立案侦查。因对损失承担问题产生争议,林某将郑某诉至法院,主张郑某签署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投资平台已关停,本金损失已产生,请求判令郑某向其支付投资本金18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郑某辩称,其并非债务加入,案涉承诺书系保证书且为一般保证,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其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本案中,承诺书载明的是:“若有损失,损失金额由郑某承担。”即只有在存在损失的时候,损失部分才由郑某承担。案涉承诺书没有明确列明系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保证。案涉承诺书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主合同为林某与案涉平台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已经被刑事立案,现正在侦查过程中。其主合同纠纷尚未经审判,案涉平台已关停,仅有银行流水无法核实实际投资的资金数额,也无法核实林某是否从中提现、是否有收益等,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林某现要求一般保证人郑某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除法定例外情形外,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加入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案涉承诺书性质的认定,案涉承诺书核心点在于“若有损失,损失金额由郑某承担”,从文意解释角度看,该内容更符合增信担保的特征,尚不足以认定具有债务加入或者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认为约定不明、难以确定,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应认定为保证。对于具体之担保方式,从承诺书相关内容看,郑某应系一般保证,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亦应认定为一般保证。郑某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平台公司已被刑事立案,本案一般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郑某所应承担的担保金额,须以案涉平台所涉刑事案件认定结果为前提。刑事案件经法定程序作出有效认定后,林某可视情另行主张权利。
判断承诺文件性质,关键看第三人是否有明确、独立的共同承担债务意思。若仅承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发生损失时承担责任,一般应认定为保证;若明确表示“加入债务”“共同还款”“作为共同债务人”等,则可能构成债务加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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