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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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夫妻一方对外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配偶知晓该担保行为,甚至口头表示同意,但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少债权人认为,既然配偶知情并且同意,该担保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当共同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那么,配偶对另一方对外担保知情同意,是否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在《虞德水与王芹等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明确:
单纯知情或者口头知晓担保,不等于配偶愿意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不能直接推定配偶需要承担担保义务。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虞德水在《协议书》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虞德水为涉案《协议书》债务人,其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对其债务为债权人设立财产担保。涉案《协议书》签订时王芹和虞德水系夫妻关系,《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芹,王芹在《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仅在该《协议书》上有签名。对王芹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德水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德水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
王芹与虞德水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虞德水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芹。由于王芹在《协议书》中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芹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冯培祥诉讼主张王芹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芹上诉提出撤销一审法院对其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观点简析】
本案核心争议:配偶仅仅知情、知晓另一方对外担保,但未在担保文书上签字确认,是否因此需要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曾采纳债权人观点,认为配偶知情且未反对,视为认可该担保行为,判决配偶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予以改判。裁判观点指出,保证担保属于典型的无偿单务法律行为,担保人是以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兜底,本身并不直接为夫妻家庭带来对价收益。认定配偶承担担保责任,不能简单以“知情”“不反对”作为判断标准。
知情不等于同意承担债务。知晓配偶在从事某一行为,只是被动了解事实;而承担担保责任,需要配偶作出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通过签字、书面追认等方式予以体现。仅仅是知情、口头知晓,没有明确加入担保债务的意思,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
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夫妻共同债务要么是双方共同签字、事后追认形成共同意思表示,要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外保证担保,除非配偶明确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担保收益实际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否则即便知情,也属于担保人一方的个人债务,配偶无需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当然并非所有知情的担保,配偶都一概免责。如果担保行为属于有偿担保,担保获取的报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收益用于家庭开支,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如果债权人希望担保人配偶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要求配偶作为保证人共同签字,将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落实到书面合同,不能事后仅以配偶知情为由向其追责。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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