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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一、案情简介

陈某于2023年4月28日入职北京亦庄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

2025年5月16日,公司称因陈某殴打其公司负责人田某,严重影响公司秩序及形象,故于当日解除了与陈某的劳动合同。

2025年5月,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垫付款、报销款共计125432.26元及赔偿金37200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陈某工资56050元及赔偿金372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二、一审法院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公司称因陈某殴打其公司负责人田某,严重影响公司秩序及形象,故于2025年5月16日其公司与陈某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5年5月16日,但称其并未殴打公司田某,系陈某要求田某结算工资过程中,田某自身不慎磕到。

为证明陈某殴打公司负责人田某,公司提交陈某与其公司另一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报警电话录音、田某与民警电话通话录音。

陈某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认可,对报警电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对田某与民警电话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没有殴打某公司田某,也没有向民警承认过其殴打过田某。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陈某于2025年5月16日殴打公司负责人、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及公司形象为由,与陈某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殴打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陈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公司有关无需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1.公司支付陈某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56050元(税前);

2.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00元(税前);

三、二审法院

三、二审法院

公司在上诉中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主张陈某殴打公司负责人、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及公司形象,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殴打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公司申请调取2025年5月16日田某报警的受案回执、民警出警录像、民警对田某、陈某、江某的询问笔录等,因田某报警后未收到公安部门的相关决定,一审判决未予准许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26)京02民终128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