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具备公寓住房法定身份、无个人出资权益瑕疵的住房,离职人员迁出仍需严格遵循法定方式,住房管理单位不享有任意强制清退的权力。

依据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第(二十二)款规定:“对现居住在公寓区的其他非在职人员,应逐步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房等办法迁出”;〔1999〕后营字第457号第十七条与该规定精神一致;后发〔2008〕20号第二十一条也明确:“应当采取依法清退、调整置换和安排购房等办法逐步迁出”。上述条文保留“等”的适用空间,制度预设的优先处置路径为组织落实政策性保障住房。

安排符合条件人员购房的主体为军队与地方政府,对应保障客体为政策性保障住房:军队层面,售房区现有住房、军队经济适用住房面向符合条件人员开放(售房区住房相关规定详见本文第三部分;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相关依据为总后勤部《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9〕后营字第516号)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地方政府层面,安置地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见62号文第(四)款、第(五)款)。

纵观全部军队住房政策,从未将个人通过市场化渠道自行购房设定为迁出义务的触发条件。个人自费购买商品房属于自主消费行为,并非组织统筹落实的政策性保障安置,不能作为强制清退的依据。住房管理单位径行作出单方无偿强制清退决定,超出制度预设的处置路径范围,属于超越法定权限的管理行为,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