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系列文章之十一: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兼论民事欺诈、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的界分及辩护路径
作者:冯锦锡律师
摘要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类犯罪不成文的主观超过要素,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经济纠纷的核心枢纽,也是刑事辩护中最为关键、最具实战价值的争点之一。司法实践中,由于该要素具有高度的内隐性与事后推断性,认定标准长期存在“客观归罪”“推定泛化”“民事刑事界限模糊”等突出问题,导致部分本属经济纠纷、民事欺诈的案件被不当拔高为刑事诈骗,亦有部分真正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因证明困难而逃脱制裁。本文以《刑法》第2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等规范为依据,系统梳理非法占有目的的教义学内涵,提炼张明楷“排除意思+利用意思”二元构成说在司法认定中的适用逻辑;结合指导案例27号、97号,赵某利案、黄某章案、黄某奋合同诈骗案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多起新型网络诈骗案例,厘清推定规则、反证空间与证明责任分配;并从辩护视角提出以“资金流向—履约能力—事后态度”三维证据体系驳推定的实务路径。研究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坚持“疑罪从无”的推定反证规则、坚持刑法谦抑性,方能实现诈骗犯罪打击与产权保护的平衡。
关键词: 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经济纠纷;司法推定;刑事辩护
引言
在刑事辩护的实务版图中,诈骗罪向来是“高发、高危、高争议”的罪名。一方面,其法定刑跨度极大——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另一方面,其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超过要素,因缺乏成文的立法明文规定,长期处于教义学解释与司法自由裁量交织的模糊地带。对于执业律师而言,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往往在事实上决定着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个商业合作中未能依约履约的当事人,究竟是民事违约还是合同诈骗?一笔被挪作他用的借款,究竟是借贷纠纷还是普通诈骗?这些问题的答案,几乎都要回到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终极追问。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持续释放“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坚决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强烈信号。张某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指导案例97号)、赵某利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黄某章诈骗案等标杆性裁判,无不围绕着“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展开论证。与此同时,伴随电信网络诈骗的爆发式增长,直播打赏诈骗、盲发快递诈骗、套路贷诈骗等新型形态不断涌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行为链条复杂化、主体多元化的背景下更趋困难。
本文立足于十五年刑事辩护与类案检索实务,试图在教义学梳理与案例实证之间架设桥梁,回答三个递进式问题:第一,非法占有目的在规范上究竟指什么、如何证成;第二,司法机关通过何种推定规则认定该目的、该规则存在哪些适用边界;第三,辩护律师应如何以证据体系反驳推定、守住罪与非罪的底线。文章所引案例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人民法院案例库及权威法律媒体,以保证研究的真实性与可验证性。
本文的研究方法,采取“规范—案例—辩护”三位一体的进路:在规范层面,以刑法教义学梳理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素与证明逻辑;在案例层面,依托指导性案例、刑事审判参考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真实裁判,提炼可复用的认定规则;在辩护层面,将前述规则转化为可操作的质证与反驳策略。全文除摘要、关键词、引言与结语外,设五个一级标题,依次讨论教义学内涵、司法推定规则、民事欺诈与经济纠纷的界分、特殊诈骗类型争点、以及辩护视角下的证明与反驳,力图形成从理论到实战的闭环。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教义学内涵与规范定位
(一)作为不成文的主观超过要素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条文本身并未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其作为诈骗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在财产犯罪体系中,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即该主观要素超出客观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所必然包含的内容,需要在客观行为之外单独加以证明。
张明楷指出,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对其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这一经典定义将非法占有目的二分为“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被我国理论与实务广泛接纳。值得注意的是,“排除意思”并非指物理上永久剥夺权利人的所有权,而是指排除权利人对其财物的支配、控制,使之事实上不能再依其意志行使权利;“利用意思”则是指将他人财物当作自己所有物,遵照其经济用途加以利用或处分,从而获取财产性利益。
(二)“排除意思+利用意思”二元构成的司法展开
在司法认定中,二元构成说提供了可操作的检验框架。仅有“排除意思”而无“利用意思”的,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仅有“利用意思”而缺乏“排除意思”的,例如擅自短暂使用他人财物后即归还,通常不构成取得型财产犯罪。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二者。
实务中常见的认定误区,是将取得财物本身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行为人取得财物时主观上是否打算归还、是否打算按约定用途使用,才是关键。例如,在借贷型案件中,借款人取得款项时虽有使用意图,但如自始打算归还,则欠缺排除意思,不成立诈骗;反之,若以虚假身份、虚假用途骗取款项后隐匿挥霍,则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违背约定用途的处分意思)均具足。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载体
虽然《刑法》第266条未明文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与纪要已构成其实质规范依据。法释〔2011〕7号司法解释虽未直接定义,但通过入罪数额、共同犯罪、酌情从严等条款间接确认了该要素的核心地位。《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列举了金融诈骗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推定情形,虽针对金融诈骗,但其方法论被普通诈骗、合同诈骗广泛参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7条对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明文列举,为同类判断提供范本。
(四)比较法视野下的目的犯理论镜鉴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德国、日本均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取得型财产犯罪的目的犯要素加以讨论。日本判例与通说采“排除意思+利用意思”说,其中“利用意思”的边界长期存在争议——是仅限于“遵从原定用途利用”,还是包括“任何经济性利用”?晚近有力说主张,只要行为人具有将自己当作所有权人处分财物的意思,即便用途不同于原权利人预期,亦足以认定利用意思。我国司法实践在这一点上相对务实: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切断了权利人的支配并获取了财产性利益,而非拘泥于用途的具体形态。值得注意的是,在“使用盗窃”“使用诈骗”的场合,若行为人主观上仅想短暂使用并返还,则排除意思不充分,难以成立取得型犯罪,而可能仅成立侵占或根本不入罪。这一比较法上的分野,提示我们在办案中应避免将“暂时占用”与“永久占有”混为一谈。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规范依据与适用规则
(一)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与规范渊源
非法占有目的深藏于行为人内心,几乎无法以直接证据完整还原,故司法实践普遍采用“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的方法。这一推定并非刑事推定中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的严格形态,而更接近于事实推定——即根据经验法则,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资金流向、履约能力、事后态度等基础事实,推断其主观目的。
法〔2001〕8号纪要明确了金融诈骗中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包括:(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法释〔2022〕5号第7条对集资诈骗作了类似列举。这些规范为普通诈骗案件的推定提供了参照范式。
需要特别澄清的是,非法占有目的虽为不成文要素,但其规范效力并非无源之水。在刑法分则中,合同诈骗罪(第224条)、集资诈骗罪(第192条)等已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表明立法者在取得型财产犯罪中视该目的为本质要素;普通诈骗罪与之同属一个犯罪圈,理应遵循同一主观要素要求。因此,所谓不成文仅指条文字面未列,而非指规范上可有可无。辩护中若遇指控方主张“第266条未写明故不需证明”,应明确指出这是对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的误解——凡影响定性的主观要素,无论是否明文,均须由控方证明。这一澄清对于防止“客观归罪”具有前提性意义。
(二)推定的逻辑结构与反证空间
推定的正当性建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高度盖然的常态联系之上。以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为例,正常经营亏损与恶意挥霍在法律评价上完全不同,后者因切断了归还可能而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推定本质上是证据评价方法,必须保留充分的反证空间:当辩方提出行为人具有归还意愿、具备归还能力、资金确用于约定用途的相反证据时,推定即应被推翻。
辩护实务中,“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在推定场合尤为重要。推定的适用必须以基础事实确凿为前提,若基础事实本身存疑(如资金流向不清、账册缺失非因行为人隐匿),则不得径行推定。以下结合案例展开。
从规范演进看,我国对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认识经历了从“重客观结果”到“重主客观统一”的转向。早期司法实践受“结果责任”思维影响,一度出现以“不能归还”直接推定“不想归还”的倾向,导致部分借贷纠纷、经营失败被不当入罪。随着张某中案、赵某利案等再审纠错标杆的确立,以及“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推定逐渐回归其证据评价的本质——它只是帮助事实认定者在基础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形成心证,而非降低证明标准的捷径。这一转向对辩护具有实质意义:当指控方试图以“损失结果”单一事实完成推定时,律师有权主张其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补充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直接或间接证据。
(三)典型推定情形的实务辨析
案例一:臧某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7号)
-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
-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 案情要点:被告人臧某泉等人以虚假网络祈福链接,诱使被害人输入银行卡信息并转入较小金额激活,后通过后台程序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同时对部分被害人以“充值返利”为名诱骗其主动转账。
-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该案虽主要解决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但其对“虚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诈骗构造的揭示,为认定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提供基准。
案例二:黄某奋合同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71号)
- 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 案情要点:黄某奋以代理投资国债为名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收取资金后未按约定购买国债,而是用于期货交易并亏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为争议焦点。
- 裁判要旨: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实际履约行为,收取资金后虽未完全按约定用途使用,但资金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投资且未挥霍、隐匿的,不能仅因亏损结果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考察其签约时有无履约能力、资金去向、亏损原因及事后态度。该案确立了“经营亏损≠非法占有”的重要裁判规则。
三、民事欺诈、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枢纽
(一)三层次界分标准
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理论界与实务界逐步形成三层次判断框架:一是欺骗内容的层次——是就交易的关键事实(如标的权属、履约能力)虚构,还是就次要事项夸大;二是欺骗程度的层次——是否达到使对方陷入若无欺骗则绝不交易的错误认识;三是欺骗结果的层次——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是否按约定履行、有无归还意愿与行为。三者之中,非法占有目的是贯穿始终的红线:民事欺诈的行为人目的在于促成交易、赚取利润,即便手段有瑕疵,其仍愿依约履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目的则是“无偿取得财物”,履行仅为幌子。
何荣功教授将诈骗犯罪认定区分为使用型诈骗、资格型诈骗与婚恋型诈骗等类型,主张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区分取得财物后的使用方式与取得财物的资格基础,避免将一切带有欺骗色彩的经济行为均纳入刑法规制。这一类型化思维对辩护具有直接指导意义:使用型诈骗(如借车使用后即归还)通常欠缺排除意思;资格型诈骗(如虚构资质骗取许可后牟利)的核心在于资格而非财物归属,认定诈骗需格外谨慎。
在“欺骗程度”的把握上,可引入“决定性误导”标准加以具体化:只有当欺骗内容足以使一个理性人在知悉真相时根本不会作出财产处分,且该内容关涉交易的根本对价(如标的物是否存在、行为人是否真实有权处分、资金是否真实用于约定用途)时,方达到刑事诈骗所需的欺骗强度。若仅是夸大宣传、修饰履约前景、在次要条款上有所隐瞒,则通常停留在民事欺诈的射程之内。辅助判断上,欺骗所涉金额占交易总额的比例、被害人在交易中的注意义务与专业程度,亦应纳入考量——面对专业投资机构与面对普通消费者的欺诈,其可谴责性与刑事可罚性的边界并不相同。这一精细化判断,是避免“民事欺诈刑事化”的又一道过滤网。
(二)标杆性再审无罪案例的裁判逻辑
案例三:张某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7号)
-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 案情要点:原审认定张某中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中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构成诈骗。再审围绕项目真实性、申报行为性质、资金实际用途展开。
- 裁判要旨:对于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带有一定违规色彩的行为,应严格区分违规与犯罪;申报项目真实、资金用于企业技改、无证据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诈骗。该案明确以历史、全面、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企业经营不规范行为,划清了刑事诈骗与经济违规的界限。
案例四:赵某利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号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 案情要点:赵某利在经营中与货站素有购销往来,采取“提货未付款”方式交易,原审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购货物。再审重点审查其交易习惯、偿付能力及既往履约记录。
- 裁判要旨:在双方长期存在真实交易背景、行为人有实际经营和偿付能力、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某次提货未即时付款即认定诈骗;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防止将经济纠纷刑事化。该案被视为“坚决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宣言性裁判。
案例五:黄某章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
- 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4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无罪
-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 案情要点:黄某章以公司房产反复抵押借款,原审认为其隐瞒已抵押事实骗取借款构成诈骗。二审围绕其整体资产负债状况、借款用途、是否逃匿展开。
-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有重复抵押等不规范行为,但资产足以覆盖债务、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未逃匿挥霍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资不抵债的判断应采整体资产观,而非孤立看待单项负债。
上述三案共同昭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必须立足于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整体资信状况与取得财物后的处置行为,反对“结果倒推”“客观归罪”。
(三)实务认定误区与辩护切入
实务中最为顽固的误区,是“亏损即诈骗”“未还款即诈骗”“有虚假陈述即诈骗”。辩护切入应聚焦于:第一,证明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具备相应履约能力或真实交易背景;第二,证明资金确用于约定或经营用途,而非个人挥霍、违法犯罪;第三,证明行为人在违约或亏损后积极补救、未逃匿销毁证据。只要任一环节能够成立,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基础即被动摇。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与界分协同
在涉及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交织的案件中,程序选择本身就是一种实体评价。根据“先刑后民”的传统处理模式,一旦刑事立案,民事审理往往中止,这对当事人权利影响巨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要严格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立案标准,防止“以刑止民”。对于行为人存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仅就履行发生争议的,应优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只有在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时,方可启动刑事程序。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应提交反映真实交易背景、履约意愿的证据材料,争取不被刑事立案或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不捕、不诉。近年来,“挂案清理”“涉企合规改革”等机制也为这类案件的出罪提供了制度通道,值得在实务中积极运用。
四、特殊诈骗类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争点
(一)网络型诈骗的新型样态
电信网络诈骗的产业化,使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面临行为链条高度分工、资金多层清洗、主观明知难以归责等新挑战。人民法院案例库集中收录了多起典型案件,为新型认定提供指引。
案例六:郑某等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5-1-222-001,网络直播打赏诈骗)
- 案号: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赣0191刑初7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刑终574号
- 审理法院:南昌高新区法院一审,南昌中院二审
- 案情要点:被告人以婚恋交友为名在直播平台诱导被害人高额打赏,虚构奔现恋爱等事实,实际控制多个主播账号与打赏资金。
- 裁判要旨:以交友为幌子、虚构恋爱关系诱导被害人进行高额直播打赏,实质上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打赏资金被行为人实际控制的,符合诈骗罪构造,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七: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盲发快递诈骗,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7/014)
-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刑初6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刑终64号
- 审理法院:北京海淀法院一审,北京一中院二审
- 案情要点:行为人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大批量盲发“到付快递”,以“货到付款”方式骗取被害人支付货款,所寄物品价值极低。
- 裁判要旨:通过海量发送低价物品并利用被害人疏忽或误认完成“到付”收款,本质是以欺诈方式使被害人错误处分财产,批量行为体现出对财物无偿占有的概括故意,应认定诈骗并综合全案数额。
案例八: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套路贷诈骗,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15)
- 案号: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刑初647号
-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
- 案情要点:行为人以“无抵押快速放贷”为诱饵,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 裁判要旨:套路贷的本质是以借贷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其“虚增债务”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行为从一开始就指向无偿取得被害人财产,应径行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按诈骗罪(或相应罪名)论处。
上述案例表明,在网络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通过模式化欺诈设计本身得以彰显,辩护与指控均应关注行为模式的整体性而非孤立环节。
网络型诈骗在证明上的特殊困难,集中体现为意思联络的碎片化与资金清洗的匿名化。在产业化运作中,开发人员、话务人员、资金通道提供者对整体诈骗计划往往仅知悉局部,难以证明每个人对“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具体认识;而资金经多层账户、虚拟币、地下钱庄流转后,原始流向难以还原,使“资金流向”这一核心反证维度在客观上受阻。对此,辩护应区分模式性故意与“具体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对参与欺诈模式有概括认知,不当然等于其对每一笔被骗资金具有无偿占有意图;对于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分赃、对资金最终去向不知情的人员,应着力切断其与该目的的主观联结。同时,应要求指控方对资金清洗链路承担完整举证责任,若关键环节断裂导致无法排除资金用于其他合法用途的合理怀疑,则整体推定基础随之动摇。这是网络时代辩护必须直面、亦最能见功力的新战场。
(二)资格型与使用型诈骗的区分
案例九:胡某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1)
- 案号: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刑初120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刑终112号
- 审理法院:本溪平山区法院一审,本溪中院二审
- 案情要点:胡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案件聚焦其骗取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对应性。
- 裁判要旨:认定诈骗应紧扣“虚构事实—错误认识—财产处分—非法占有”的完整构造,对于虽有欺骗但欠缺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
案例十:邝某春诈骗宣告无罪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5-1-222-003)
- 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6刑终247号
-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案情要点:邝某春被控诈骗,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裁判要旨:对于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存在民事纠纷或欺诈表象、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坚持疑罪从无,宣告无罪。该案再次确认了非法占有目的证明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资格型诈骗中,行为人骗取的多是某种资格或机会,若其取得资格后依规使用、未额外无偿攫取财物,通常不宜认定普通诈骗;使用型诈骗中,短暂使用即归还的,欠缺排除意思。两类型均要求辩护律师精准把握行为性质,避免一刀切入罪。
(三)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归属
在电信网络诈骗、套路贷等分工精细的共同犯罪中,底层工具人(如提供银行卡、拨打电话者)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辩护的另一关键。主流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超过要素,原则上应为正犯所独有,帮助犯、从犯只需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即可,不要求其对非法占有目的具有独立、具体的认识。因此,对于仅提供技术、通道或劳务、未参与分赃、不明知资金性质的人员,应审慎认定诈骗共犯,更多可能归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区分直接关系到量刑档次与罪名的根本差异,是辩护中必须厘清的界面。
(四)其他高发类型的类型化补充
除前述直播打赏、盲发快递、套路贷外,养老保健品诈骗、虚拟币投资诈骗、荐股荐基诈骗、征信修复诈骗等亦呈高发态势,其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各有特点。以养老保健品诈骗为例,行为人往往以免费体检、情感关怀为诱饵,将低成本保健品包装为特效药高价售卖,其高价低质本身即体现对老年人财产的无偿攫取意图,非法占有目的通常较为明显,辩护空间主要集中于数额扣减与从犯认定。虚拟币投资诈骗则因标的本身的法律属性模糊,常出现是投资亏损还是诈骗的争议,此时仍应回归项目是否真实、资金是否用于宣称用途、是否设盘操纵等核心事实判断。无论类型如何翻新,认定逻辑始终如一:看行为人是否以欺诈为手段、以无偿取得财物为目的。类型化的意义,仅在于帮助律师快速锁定该类案件中最能反映主观目的的关键事实节点。
五、辩护视角:证明责任、推定反驳与证据审查
(一)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坚守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必须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的第一道防线,是要求指控方就基础事实(如资金流向、履约能力缺失、逃匿隐匿)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若指控停留在被害人陈述+亏损结果的层面,未能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则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三维证据体系反驳推定
基于前述教义学分析,辩护可构建“资金流向—履约能力—事后态度”三维证据体系,针对性反驳推定:
第一,资金流向维度。调取银行流水、合同、采购单据,证明款项用于约定用途或真实经营,而非个人挥霍、赌博、违法犯罪。黄某奋案、黄某章案的脱罪逻辑均建立于此。
第二,履约能力维度。调取资产负债表、纳税记录、既往交易信用,证明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具备相应偿付或履约能力。赵某利案、张某中案的核心辩点即在于此。
第三,事后态度维度。证明行为人在违约或亏损后积极沟通、部分履行、未逃匿、未销毁账册。这直接瓦解“逃匿”“隐匿财产”类推定。
(三)推定适用的程序性约束
律师应警惕推定的滥用:一是基础事实必须经查证属实,不得猜测;二是推定必须允许并提出反证渠道,不得“只推不反”;三是当存在多种合理解释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对于法〔2001〕8号纪要列举情形,应严格把握其适用前提,避免“列举即入罪”的形式化理解。
(四)类案检索与量刑辩护的协同
在非法占有目的争点的攻防之外,律师还应善用类案检索报告,将指导案例97号、赵某利案、黄某章案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同类案件作为“同向参照”,在庭审与辩护意见中形成“类案同判”的压强。同时,即便非法占有目的成立,在数额认定、主从犯划分、退赃退赔等从宽的量刑情节上仍有广阔辩护空间,应与定性辩护协同推进。
(五)庭审攻防与辩护意见的落地
将前述理论转化为胜势,关键在于庭审中的精细化操作。其一,在发问环节,应围绕取得财物时的资信状况款项实际去向违约后的沟通与补救三条主线展开,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当庭陈述固定有利事实。其二,在质证环节,对控方用以推定目的的书证(如银行流水、账目),应核查其完整性——若流水中存在用于经营、偿还正常债务的部分,即足以削弱“肆意挥霍”的推定。其三,在辩论环节,应制作书面的“非法占有目的专项辩护意见”,以“资金流向—履约能力—事后态度”三维表格式呈现证据,并附类案检索报告形成对照。其四,对可能成立但证据存疑的案件,应适时提出“疑罪从无”的刚性辩护,或退而争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对出罪。辩护的本质,是在每一个事实节点上为被告人守住合法权利的边界,而非法占有目的,正是这道边界上最坚固、也最值得全力争夺的堡垒。
结语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乃至整个取得型财产犯罪的主观灵魂,也是刑事辩护攻防的胜负手。本文的研究表明:其认定既不能虚无化——任由真正诈欺者借“经济纠纷”之名脱罪;也不能泛化——将一切经营失败、履约瑕疵、民事欺诈均升格为刑事诈骗。正确的路径,是在“排除意思+利用意思”的教义学框架下,以客观行为为基础、以经验法则为桥梁、以反证空间为底线,构建可检验、可反驳、可救济的认定机制。
从张某中案到赵某利案,从黄某章案到邝某春无罪案,最高司法机关以一个个具体裁判反复申明:刑法是最后手段,只有在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时,才得以发动。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守住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闸门,既是技术,更是责任——它守护的不只是一个当事人的自由,更是市场经济中每一个经营者免于动辄得咎的安全感。未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治理的深入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实施,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将在新型样态中持续面临挑战,唯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坚持疑罪从无、坚持刑法谦抑,方能在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之间求得长久平衡。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