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黑民申2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

再审申请人丁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黑01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向案外人刘某乙转账3.9万元,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且逻辑不能自洽。(二)原审判决以“双方的收入与日常生活支出处于平衡状态”为由,推断刘某甲养老金已全部用于日常开销,缺乏证据支持。(三)丁某在原审中书面申请调取刘某甲2015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养老金账户交易明细以及2012年9月至2023年7月期间在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由银行等第三方掌握,丁某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以调取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某甲向其妹妹刘某乙转账共计3.9万元是否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丁某名下房屋失火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刘某甲妹夫栾照峰名下延兴集资小区1栋7单元5楼1号房屋内。丁某原审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乙、栾照峰允许其免费租住案涉房屋,亦未证明其已向二人支付房屋租金。同时,至丁某于2022年3月搬出该房屋,6年多的时间内共支付房屋租金3.9万元,平均每年租金仅6000余元,尚在当地房屋租金合理范围之内。因此,原审判决采信刘某甲关于转账3.9万元系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未认定刘某甲该笔转账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未依丁某申请调取刘某甲自2015年8月起至2023年7月养老金账户交易明细及刘某甲自2012年9月至2023年7月刘某甲在省政府食堂工作期间工资卡交易明细的问题。虽相关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本案中,丁某并未提供刘某甲此期间内工资卡账户的具体信息,以及账户异常转账的具体线索,仅凭“怀疑”就申请法院调取上述交易流水,实际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尽可能地为其全面搜集证据,以验证刘某甲2015年至2021年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代替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这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宗旨和要义,故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丁某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