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一、事件经过

2023年6月,李某参加三校生(中专、职校、技校)升高职考试并填报志愿,其班主任徐某将包含准考证号、身份证号、志愿填报系统初始密码在内的准考证照片,直接发到班级群。同校学生孙某看到信息后,在家使用电脑登录招生系统,一次性篡改包括李某在内7名考生的第一志愿代码,致使多名考生无法被原本填报的院校录取,案发后,孙某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事尘埃落定,李某及其母亲赵某提起民事诉讼,将孙某、学校、班主任徐某一并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合计17万余元,同时要求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道歉声明。

二、法律分析

二、法律分析

新闻中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及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秩序。犯罪对象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以及应用程序。

2.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破坏系统功能、删改数据或应用程序、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并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数据完整性受损等严重后果,且达到“后果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标准方构成既遂。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行为类型(满足其一即可):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应用程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③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孙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班级群流出的准考证号、身份证号及志愿填报系统初始密码,在家中以计算机远程登录招生系统,对七名考生第一志愿代码一次性实施修改,行为类型对应《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本罪为结果犯,必须达到“后果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才构成既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列明以下“后果严重”情形: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为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造成该网络服务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其他严重后果。篡改志愿案通常不达硬件、台数、违法所得等量化标准,但七人第一志愿被改、多人未能按原报院校录取,妨碍招生秩序、侵害受教育利益,法院依第四条第(五)项“其他严重后果”认定构成本罪。

3. 犯罪主体。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孙某明知无修改权限,仍使用本人终端批量登录多人账号、定向替换第一志愿代码,明知该行为会破坏系统数据完整性并影响录取结果而为之,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5. 罪数。获取、持有准考证号、身份证号、初始密码环节,若独立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标准,可与该罪分别评价;但如获取信息仅为篡改志愿之手段,属于牵连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罪定罪处罚。

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①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②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③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④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①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①项至第③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②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③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④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四、案例分享

四、案例分享

李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23年2月至2024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握手物联”的物联网通讯服务云平台,采取向安装在货运车辆上的GPS设备发送“屏蔽疲劳驾驶报警”“关闭GPS报警功能”“设置实际速度比例上传”等特定短信指令的方式,先后修改了90台GPS终端上传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的数据,致使货车司机逃避超速、疲劳驾驶等重点违法监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对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鉴于其在案发之后能够及时修复系统,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但考虑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本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短期内再次故意犯罪,再犯的危险性较大,且本次犯罪情节较重,给公共安全造成的潜在危害较大,不应再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认罪悔罪、积极弥补损失等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向货运车辆GPS设备发送特定短信指令的方式,对货车相关数据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认罪悔罪、积极弥补损失等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公安机关认定李某修改参数的涉案车辆数量不准确,被扣押手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货车动态监管是防范重大交通事故的国家级安全屏障,对于数据的非法修改有重大隐患,本案中对于修改数据的车辆数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数据提取并经上诉人李某进行确认,且上诉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本次犯罪系其缓刑考验期满后间隔时间较短再次实施故意犯罪,其再犯的危险性较大,不应再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已进行综合考量,量刑适当,对于其手机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的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