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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要点的选择,是刑事辩护的最重要工作,同时也是律师的常规和基础工作。辩护要点,既要在法条要素里选,更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证据薄弱处选。所以,同一个罪名可能有不同的要点,因为每个案件的证据收集情况各有差异;多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对不同被告人的辩护要点,也是有所区别,因为个体差异会渗透到对有罪及罪轻罪重的评价。

不知道是有意还是无意,总有人在辩护要点的选择上,喜欢选那些“大而无用”,能“发表长篇大论”的。对那些动辄谈“法治”“法律精神”“法学原则”的,根本无需浪费笔墨予以研究和纠正。真正需要研究和探讨的,是循着法条要素,还能把辩护要点弄迷糊的问题。

有些法条要素,是谁都无法明确划分出“是”和“非”的界限的。所以我常说,立法上赋予法律一个“可自主掌握”的空间,实践中存在“用程度区分罪与非罪,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情况。这是僵死的文字面对复杂生活时,必须作出的让步,必须留下的空间。

我看有些律师在辩护要点的选择上,总会误入盲区。总选在那些“可以长篇大论”而又没有任何实际价值的要点上。说的时侯侃侃其谈、慷慨激昂,好似无从反驳。让当事人和家属一听,感觉很有气势很有力度。但回过头想想,又好像什么都没说清楚,“缺少实质内容”。这不仅是外行的感觉,更是内行的认识。所以,每当有律师发表这些意见时,公诉人不辩驳,法庭一般也不打断。“说去吧,反正没用。”

我初步总结了一下,常见的误用要点有几个:

第一个是“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关键要素。所有的诈骗犯罪,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等,不具有这个目的的,不能构成犯罪。

但对什么是非法占有目的,怎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还有不同的观点。甚至有观点套用民事上“占有”和“所有”的区别,研究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等不同的法律概念。并因此主张依照文义,从文义上,对“非法”、对“占有”、对“非法”加“占有”逐字解释和认定,符合标准的,才是非法占有目的。

文义解释实际是“僵死解释”,但法律适用应当是活的。逐字解释出来的法律,很多时候偏离了整体的意思。

并且更重要的是,即便是表述完全相同,写在民法里和写在刑法里,所指的具体情况可能相差很大。比如:民事上的“结婚”是以登记领证为标准的,但刑事上的“结婚”并不完全以此为准。刑法规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罪。现在网络发达了,登记结婚都联网了,不大可能出现同时与两人“登记领证结婚”的情况。那是不是刑法上的重婚罪,就名存实亡了呢?当然不是,不能简单以民事上的“结婚登记”作为认定刑事上“结婚”的条件。

对非法占有目的,也是一样。什么非法,什么占有,什么非法加占有,以及什么与非法所有的区别,都是没有价值的辩点。“拿了”、“从拿的时候就想据为己有”、“没想过还。而且确实也没还”,就是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什么是“职务”,什么是“便利”,什么是由“职务”带来的便利,特别是“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别,常被当作要点。律师说很多,当事人听着“好像是那么回事”,但又没有完全听明白。

当然,凡是硬说无罪的,当事人都觉得“就是那么回事”!但上述所谓的辩点,不仅当事人听着不明白,法庭听着也不明白。甚至连说的人,自己也没搞明白。

“仓库保管员拿着钥匙,下班后,趁着夜黑无人,悄悄摸摸回仓库偷了东西”。“路熟”、“知道仓库位置”、“明白存储物品价值”,这是“保管员职务”带来的便利,还是“保管工作”带来的便利?“拿着钥匙”呢?没钥匙,偷不了;不是保管员,更拿不到钥匙。这是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便利?

这些问题存在本身,就证明观点分歧难以弥合。更说明,可以往里塞很多东西,可以就此说很多话。但“你说你的”,“反正我不听”。这种辩护没有价值。

“有没有职务,哪怕就是个保管员”,“没有这个职务能不能拿到东西”,回答了这两个问题,就把“利用职务便利”说清楚了。

第三个是诈骗与合同诈骗的区分。

这是个历久弥新的问题,你定合同诈骗罪,他说“这是普通诈骗”,不是合同诈骗。你反过来定,他又说“这是合同诈骗,不是普通诈骗”。

其实这两个犯罪没有多大区别,刑是一样的刑,罚是一样的罚。非要在辩护中用这两个罪的区别作为辩护要点,多少有些强词夺理。

实施诈骗的手段,主要基于合同,就是合同诈骗罪。反过来,实施诈骗的手段,与合同关系不大,就是普通诈骗。这当中涉及一个”利用和基于合同”这一要素的程度问题。

在处刑一样,犯罪的实质行为和内容又一样的情况下,就罪名提出异议,没有实际价值。

我这么说,也许会有人反驳。更多的可能是批评:你这不够专业!你这不够较真!你这不够精细!

法律是活的,不是死的。真正的专业、较真和精细,是激发它的内在活力,而不是让它死于自己的僵化思维和强词夺理。

我举一个例子就很能说清楚: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前,所有的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都不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是杀了人。鉴于犯罪特别是有些暴力犯罪不断呈现低龄化的趋势,修正案(十一)针对特殊犯罪下调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年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可以追诉。

立法过程中以及随后的实践中,都有人提出疑问:上述规定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是指的罪名,还是具体的行为?如果指的是罪名,就有点范围过窄。有些犯罪。比如强奸致死、绑架又杀人,比单纯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还要严重。但罪名可能只能定强奸罪和绑架罪。

一方面是对未年成人犯罪要严格控制追诉范围,另一方面是有些特殊犯罪,确实需要特别追究;出于上述权衡,法律的表述还是使用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表述,先从涉及人命的严重暴力犯罪管起。发生了强奸致死,或者绑架杀人的严重情况怎么办?“那就按照故意杀人罪往上报报”,“不是还有最高检核准这道程序吗”,“请最高检判断是不是需要个案追究、如何追究”。

也就是出了人命,就可以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杀害(致人死亡)罪往上报。

当然,随着实践的发展,法律实施的经验已经成熟,新的司法解释又作了扩大解释,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扩大至“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行为”。这就是后话了。

讲上面这几个常被误用的辩护要点,是为了让大家更能清晰明确的找出精准的辩护要点,这样才能做到有效辩护。

辩护应该言简意赅,直击要害。不能见了丈母娘喊大嫂,有话没话的打堆着“拉”。浪费大家时间,还偏离要点,无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