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资产处置与退赔过程中,一个绕不开的实务难题是:当被告人的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集资参与人的退赔请求、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普通民事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时,应当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源于刑事追赃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双重交织。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财执行规定》)第13条确立了“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基本规则,但该规则的适用存在一个关键前提——所处置的财产是否属于“刑事涉案财物”。如果财产性质不同,清偿规则将截然不同。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与近年司法裁判案例,对三类款项的受偿顺位进行系统剖析,供实务参考。

一、规范基础:两个层次的清偿规则

(一)《涉财执行规定》第13条的清偿顺序

《涉财执行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同时明确,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在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依据这一规定,表面上形成了“医疗费用→优先受偿权(抵押权)→退赔被害人损失→普通民事债务”的清偿序列。

(二)关键前提:财产性质的区分

然而,上述顺位规则并非无条件适用。2026年北京一律师事务所发布的执行案例分析明确指出:相关司法解释主要解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顺位问题,该顺位规则适用于刑事涉案财物。如果执行款项并非涉案财产,而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则应当适用民事执行分配制度,民事债权人享有与被害人平等参与分配的资格。

这意味着,清偿顺位的确定首先取决于一个前置判断:被处置的财产究竟是“违法所得(赃款赃物)”,还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

二、三类款项的性质辨析与受偿规则

(一)刑事涉案财物上的清偿:退赔优先为原则

适用场景:被处置的财产经刑事裁判明确认定为违法所得(赃款赃物),或其转化物、收益。

清偿规则:对于查证属实的赃款赃物,具有明确的权属指向性——该财产在刑法上仍视为集资参与人的财产,不属于犯罪人在民法上的“责任财产”。因此,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无需与其他民事债权按比例分配,而是直接“物归原主”。

抵押权在此场景下的处理:根据《涉财执行规定》第11条,如果抵押权人系善意取得涉案财物(如不知情、支付合理对价、完成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此时,善意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法院的裁判逻辑是:善意抵押权人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取得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能仅因抵押物系赃款购置就直接否定其效力。

(二)合法财产上的清偿:平等受偿为原则

适用场景:被处置的财产系被执行人犯罪前已合法取得的财产,或与犯罪行为无关的合法财产。

清偿规则:责令退赔中“赔”的部分(即赃款赃物退还不尽时以合法财产赔偿的部分),与普通民事债权具有同质性,均为债权请求权,均指向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根据债权平等原则,二者应当平等参与分配、按比例受偿。

阜宁法院典型案例的裁判逻辑:在王某诉江苏天某食品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集资参与人对非法集资犯罪人用于抵押的自有财产不享有抵押权;集资参与人就涉案财物退赔不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产生的损失只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该案还进一步指出,清偿顺位优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担保债权在未能完全受偿的情况下,其未受偿部分尚且仅被列为普通债权,不享有担保物权的集资参与人的退赔不足部分更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三、判例深度剖析

案例一:善意抵押权优先于退赔——丽水分行案

案情概要:陈某以自有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借款252万元,后刑事裁定认定该房屋系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购买。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房屋系赃款购买。二审法院改判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刑事裁定虽认定房屋系赃款购置,但并未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银行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发放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属于善意取得,其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涉财执行规定》第13条,抵押权作为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序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之前。

实务启示:抵押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问题时,应重点关注:抵押权设立时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否完成登记、抵押权人是否知晓财产来源的违法性。

案例二:集资参与人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权——阜宁王某案

案情概要:江苏天某食品公司向王某借款2000万元并以自有厂房抵押,后该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决退赔。法院认定王某的2000万元属于非吸资金。王某以民事判决确认的抵押权申报优先债权,被破产管理人认定为普通债权。

裁判要旨:阜宁法院认为,集资参与人对非法集资犯罪人用于抵押的自有财产不享有抵押权。即便非法集资人将自有财产抵押给个别集资参与人,为保障全体集资参与人公平受偿,该集资参与人对抵押财产也不享有担保物权。其退赔不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

实务启示:这一判例揭示了集资参与人的特殊地位——当其同时是“集资参与人”和“抵押权人”时,其抵押权身份可能被“穿透”审查。如果抵押财产被认定为犯罪人的自有财产(而非违法所得转化物),且该抵押权设立于犯罪行为相关背景下,法院可能否定其优先性,以保障全体集资参与人的公平受偿。

案例三:合法财产上的平等受偿——泽达律所分析案

案情概要:王某因非吸罪被判退赔,法院从王某在另案中的应收执行款中提取约2100万元。普通债权人张某主张对该款项参与分配,一审法院以“退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为由驳回。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执行款的性质是决定分配规则的前提。如果执行款并非涉案财产,而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则应当适用民事执行分配制度,民事债权人享有与被害人平等参与分配的资格。

实务启示:这一案例对辩护实务具有重要意义。在非吸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往往来源复杂、性质混杂。辩护律师应当推动对每一笔待处置财产进行性质甄别:哪些是明确的违法所得转化物,哪些是犯罪前已存在的合法财产,哪些是合法收益。不同性质的财产,适用不同的清偿规则。

四、综合清偿顺位结论

基于上述规范与判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三类款项的清偿顺位可归纳如下:

第一层次:财产性质判断——首先区分被处置财产是“刑事涉案财物”还是“被执行人合法财产”。

第二层次:场景化清偿规则——

场景一:刑事涉案财物(违法所得及其转化物)

清偿顺序为:

  1. 善意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2. (如有,依据《涉财执行规定》第11条善意取得规则)
  3. 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
  4. (物归原主的物权化保护)
  5. 其他民事债务(如有剩余)

场景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

清偿顺序为:

  1. 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
  2. (如善意抵押权人,依据《涉财执行规定》第13条第2款)
  3. 集资参与人退赔不足部分
  4. 普通民事债权人平等参与分配、按比例受偿

五、给辩护律师的实务建议

第一,推动财产性质甄别。在非吸案件资产处置中,不应笼统地适用“退赔优先”规则。辩护律师应当申请对每一笔待处置财产进行来源审查,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确保清偿规则的精准适用。

第二,关注抵押权人的善意认定。如果案件中涉及抵押权人,应当审查其抵押权设立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支付合理对价、完成登记、不知情)。善意的抵押权在刑事涉案财物上仍优先于退赔,这一点常被忽视。

第三,集资参与人退赔不足部分的性质转化。当违法所得不足以全额退赔时,退赔不足部分转化为普通债权请求权,在合法财产上与普通民事债权平等受偿。这一规则在泽达律所分析的案例中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确认。

第四,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规则。如果非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阜宁法院的裁判逻辑,集资参与人对犯罪人自有抵押财产不享有抵押权,其退赔不足部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破产程序中的清偿规则可能与刑事执行程序存在差异,需要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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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还款顺位问题,本质上是刑事追赃退赔的“物权化保护”逻辑与民事执行“债权平等”逻辑之间的张力与平衡。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财产性质决定清偿规则”这一核心原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这既是挑战,也是空间——通过对财产性质的精准甄别和对清偿规则的精细化运用,完全有可能为当事人争取更有利的资产处置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