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东莞一起涉及约6亿元遗产的继承纠纷引发广泛关注。81岁老人吴某力离世后,其与前妻所生的三名子女发现,父亲在2024年立下的公证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再婚配偶邓某某及同父异母妹妹吴某乙,自己分文未得。女儿吴某甲随即起诉,主张遗嘱无效并继承6亿元遗产中的573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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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则新闻报道及网友讨论,有几个继承相关的法律问题,很值得跟大家一起展开聊一聊。比如本案中,经公证后的遗嘱是否绝对有效?原告方主张维权的核心突破口有哪些?实际上,公证遗嘱≠遗嘱一定有效。而结合原告方的反馈信息,原告方维权的突破口主要有以下两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认定与无权处分。

首先,公证遗嘱≠遗嘱一定有效。公证仅证明形式合法,不能豁免实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而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层面看的是立遗嘱那一刻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本案中,原告吴某甲认为,虽然吴某力于2024年4月立遗嘱时未被正式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但其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的诊断于同年10月已出现,且家属反映其2023年起记忆力、判断力严重衰退。通常情况下,家属若能通过司法鉴定证明遗嘱人在立遗嘱当日认知功能受损,无法清晰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则该公证遗嘱整体无效。但从现有公开资料中,吴某甲方掌握的证据主要是吴某力的病历,而非司法鉴定结果。病历只能作佐证,不能替代司法鉴定;而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和录像,反而可能成为对方手里的"护身符"。因此,关于本案中公证遗嘱的效力,还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综合判断。

其次,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吴某力前妻于1988年去世,若当时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夫妻之间也没有特别约定,则其中属于前妻的份额应由吴某力及其三名子女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仅可处分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吴某力在遗嘱中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等概括性表述,未区分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应继承份额,如果确实存在将本属于三兄妹共有的财产一并纳入吴某力个人的遗产处分范围,则构成典型的无权处分。这部分内容因侵害他人财产权而自始无效。

本案中,对原告方吴某甲而言,关于无权处分的维权,难点主要在举证上,毕竟第一任妻子去世的时间是1988年,时过多年,要把大额的可能涉及股权、房产、存款等财产一一厘清,取证量是很大的,且因时间缘故,也增加了难度。后面我们拭目以待。

综上,对原告方而言,这场仗值得打,毕竟涉案金额不小。但原告方的举证难度也不容小觑,有可能是一场持久战。本案依然给我们留下很多启发,比如自然人要立遗嘱,最好在其意识清醒时就行动;如果针对遗嘱人的意识是否清醒,各方继承人有争议,可以优先考虑公证,毕竟公证处会保留全程录像等证据,从取证的角度更专业;而遗嘱是否有效,还要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是否有处分权等等。其实在各方意识清醒、可沟通的状态下,提前做好遗产规划,未必是伤感情的;反而是未经提前规划的遗产继承,各方因遗产伤感情的概率更大,时间成本也更高。当然,家家有本难念的经,不知道关于本案,您关注的问题是什么?欢迎大家点赞、转发、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