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效果看,印证模式的实践推演,对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确实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的作用。但也要看到,近年来的实践中存在过度强调印证、以及印证运用简单化的倾向,对刑事证明产生了负面影响。

主要表现:

一是在“印证模式”之压力下,违法取证,强求印证,违背“自然法则”,甚至人为制造印证证据。

二是在“印证模式”的影响之下,过分看重印证事实本身,不注意印证事实与案件其他事实证据的协调,忽略“综观式验证”。

三是忽略心证功能,违背证明规律,对司法实践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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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表现为:司法人员在诉讼实践中不敢于、不善于作心证分析,因此使某些依证据体系外观具备定案条件,却存在内在的合理怀疑的案件被不当定案。另一方面,对某些足以建立心证,但全案证据印证性程度不高,或某些重要情节印证略有欠缺的案件,不敢起诉或作有罪判决,妨碍对犯罪的打击。这些弊端,并非印证证明方法固有的问题,而是刑事证明对印证方法过度和不当应用的结果。

印证证明的学理解释

印证证明,就是通过不同信息的对照比较来证明,它强调证据信息“相互之间的一致性”。印证也是指采用此种方法而形成的证明关系与证明状态。印证效力发生的关键是同一性,就是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这里所说的同一性,包括信息所含内容同一及重合,也包括信息的指向同一、协调一致。

印证证明可以分为适用于事实判断以及适用于证据判断两种类型。

事实判断,全部待证事实均可适用印证证明方法。因此其证明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及证据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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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判断,就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判断,因单一证据难以自证其真及自证合法,因此适用印证证明。而证据相关性判断,则主要依靠经验感知。华尔兹教授称:证据关联性靠的是一种感觉,容易识别,不易描述。而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特别强调印证证明。这主要是在证明发生困难、遇到疑难的情况下,如对人证可靠性的判断等。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证据印证证明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例如:

其一,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情况下,证据采信强调印证。

其二,特殊证言采信注重印证。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表达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这种特殊证言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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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没有直接证据,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强调印证要求。

其四,根据口供发现隐蔽性证据,定案条件是证据相互印证。刑事诉讼法第55条则对口供补强(印证)作出了特别要求。

印证证明的证据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印证证明方法,就其应当注意的问题,可以归纳为若干规则。

第一是信息契合规则。就是寻求不同的独立信息源信息的一致性。信息同一,指向一致,都是证据的契合。要分析契合度即印证程度问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的证据事实,如构成要件事实以及量刑事实,不利被告人事实与有利被告人的事实等,需达到何种契合度即可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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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是证据可靠规则,或称证据品质规则。运用印证方法最为重要,也最需要注意的,是参与印证的证据来源可靠。而保证可靠性,必须遵循证据获取的“自然法则”,即保证证据信息的自然状态,不得人为扭曲证据信息。

第三是信息清晰规则。证据自身以及印证结果均应达到一定的清晰度要求,不能模模糊糊、似是而非。

第四是印证厚度规则。印证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信息源,但如果多种独立证据相互间均能印证,其印证效力显然更高。如果印证比较单薄,仍难达到证明标准。

第五是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主要讲的是客观证据,尤其是隐蔽性证据,是印证中的最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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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是合理差异规则。印证规则注重信息一致性,但是不要过度追求一致。过度一致,缺乏差异,不符合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律,可能是“做出来的案件”。

第七是整体协调规则。看印证的事实是否与案件中的其他事实相矛盾,印证证据是否合理地镶嵌于整体的证据构造。

第八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即印证证明所确认的事实,应符合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这是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一种内在检验标准。

(文章节选自《印证证明:学理、规则与革新》检察日报,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