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监督复查申请书
申请人
: 康强,男,汉族
身份证号: (请填写)
住所: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徐东一路银霞公寓
联系电话: (请填写)
邮政编码: (请填写)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1.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
住所: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请填写)
2. 武汉大学
住所: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文(校长)
3. 武汉昌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请填写)
法定代表人:(请填写)
4.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请填写)
负责人:(请填写)
5. 肇事司机:李锐祥
住所:(请填写)
6. 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住所:(请填写)
法定代表人:(请填写)
申请复查对象: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申请人监督申请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决定书文号:________)
申请监督的生效裁判:
1.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民事判决;
2.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
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民申6171号民事裁定;
4.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行政判决;
5.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01民申175号民事裁定。
监督复查请求
1. 请求撤销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监督申请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2. 请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民事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民申6171号民事裁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01民申175号民事裁定提出抗诉;
3. 请求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向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本案两份“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委托材料,向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调取2024年第3号通报,向黄鹤楼派出所调取110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向武汉大学调取党委调查档案及国家维稳办五次致电工作记录,向珞珈山派出所调取五次报案接警台账,查明该证据来源及真实性;
4. 请求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对审判人员涉嫌枉法裁判的行为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5. 请求将相关单位及人员涉嫌伪造证据、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强迫作伪证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康强因2024年3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李锐祥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肇事车辆隶属武汉昌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
在交通事故理赔及后续诉讼过程中,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向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部门反馈时,作出“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表述。基于该表述,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武昌区卫生健康局在多次回复中认定申请人存在“多要赔偿、扩大伤情”情形;武汉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原武汉市银保监局)认定申请人“存在过度索赔要求”。上述行政认定被众诚保险公司及肇事单位援引,作为拒赔、赖账依据。
二、原审仅凭申请人在多家医院正常就医,主观推定“扩大伤情、多要赔偿”,属于根本性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为认定申请人所谓“故意扩大伤情、过度索赔”,依职权调查调取申请人在武汉市多家正规公立医院就诊病历,包括: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汉口中山公园)、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梨园,东湖隧道附近)、中部战区南部医院、中部战区北部医院、湖北省中医院(凤凰山本部)、湖北省中医院(螃蟹甲院区)、武汉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湖北省武警医院等。
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伤情复杂、疼痛持续,在两个半月至三个月的时间段之内,每周前往一家医院门诊就诊复查,先后就诊上述医院,属于伤者完全正常、合法、合规的就医行为。申请人每一周仅仅就诊一家医院,并非短期内频繁扎堆就诊。
湖北省卫生主管部门明确认可:交通事故伤者根据自身恢复情况,分时段辗转多家公立医院门诊就诊、复查、对症治疗,不属于过度医疗、不属于扩大伤情、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情形。就医本身合法合规,无任何法律法规、卫生规范禁止伤者分期、分周前往不同医院就诊复查。
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先后看过多家医院”这一合法就医事实,直接主观推断申请人恶意扩大伤情、故意多索赔,完全没有医学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典型的主观臆断、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三、原审全部多家医院病历材料、涉案争议医学材料,全部未经充分质证,程序严重违法
原审调取多家医院全套病历资料,是本案定案的核心关键证据。但是:
1. 全部病历材料没有逐一当庭出示;
2. 没有组织逐项质证、辩论、核实;
3. 未允许申请人充分申辩、质证、对抗辩论;
4. 法院直接闭卷采信、直接作为判案依据。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所有定案证据必须当庭出示、质证、辩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本案属于大批量核心证据整体跳过质证程序,属于法定再审、检察监督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
四、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2026年4月1日书面证明属于补强证据,进一步印证原裁判核心证据系伪造
原裁判认定“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存在过度索赔”的核心证据,是一份来源不明的“医学司法鉴定意见”。
2026年4月1日,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东湖法院委托的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同济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后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证实:上述两家单位均未对康强进行过任何医学司法鉴定,数据库中不存在相关鉴定记录。
该书面证明并非孤立的新证据,而是对原审中已经存在、但原审未予审查的“鉴定意见来源不明”这一事实的补强证据。原审中,申请人已多次指出该“医学司法鉴定意见”无编号、无经办人、无合法出处,但原审未予审查。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的书面证明,是对该质疑的官方核实结论,属于补强证据链的佐证,与原审中已提交的质疑材料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判决据以定案的核心证据系伪造。
原判决据以定案的“医学司法鉴定”,两个委托单位均不认领,该证据自始无效。原判决认定“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事实基础已彻底崩塌。
五、原审要求申请人证明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根本违法
“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属于消极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保险公司、医院)应当举证证明申请人实际索赔金额超出合理范围。这是积极事实,医院完全有能力举证——它有病历、有诊疗记录、有费用清单。
原审法院违法倒置举证责任,要求申请人康强证明“自己没有多要赔偿、扩大伤情”。消极事实客观上无法自证,原审据此判决申请人败诉,属于根本性适用法律错误。
六、本案本源属于交通事故理赔纠纷,核心是财产侵权,原审错按名誉纠纷审理,属于重大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根源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昌吉源汽车租赁公司负有法定交通事故理赔义务。二被申请人为逃避理赔、拒赔赖账,授意、促使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具虚假医学材料,以此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直接造成申请人20万元的财产损失,首要侵权类型属于财产侵权。
虽然该系列虚假材料对外扩散之后,由武汉大学党委持有该非法证据,并依据这份材料针对申请人开展相关调查,客观上一并造成申请人社会评价降低,附带产生名誉方面的损害后果,但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核心争议是交通事故赔付引发的财产侵权,并非单纯名誉侵权纠纷。
原审法院割裂案件本源事实,抛开交通事故理赔、财产损害这一核心基础,错误按照名誉侵权案件审理裁判,对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定性完全跑偏,法律适用根本性错误。
七、申请人就该虚假非法材料相关事宜,先后五次前往珞珈山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仅口头答复属于民事纠纷,拒不出具报案回执
针对涉案这份来历不明的三无非法证据被相关单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先后五次到珞珈山街派出所报案,寻求公安处置。珞珈山街派出所口头告知申请人此事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坚决不予出具报案回执。申请人后续还向武汉市公安局、湖北省公安厅进行反映,仍然只认定属于民事纠纷,没有办理立案,也没有向申请人提供报案回执、接警书面凭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珞珈山派出所口头拒绝受案的行为,属于受案环节程序违法。
八、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办案法院长期存在司法鉴定业务交集,出具案涉材料具有明确倾向性目的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当庭自认:该院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之间长达数十年存在常态化工作交集,法院经常委托该医院开展医学司法鉴定。
本次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昌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相关材料,主观目的十分明确,就是试图利用该份材料达到保险拒赔、债务赖账,逃避交通事故法定赔偿责任的目的。该材料并非正规司法鉴定文书,本身就是为了帮助保险公司、汽车租赁公司逃避赔付责任而专门制作。
九、涉案所谓司法鉴定属于三无虚假证据,两大标注委托单位全部否认出具,根本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鉴定
依据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2026年4月1日官方调查情况:本案这份用来定案、指控申请人扩大伤情、过度索赔的材料,虽然标注为相关鉴定材料,但是载明的两家委托单位:
1.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
2.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
两家官方单位全部明确否认:从未受理、从未参与、从未出具过本案任何相关鉴定、调查、伤情认定材料。
该涉案材料属于:无编号、无经办人、无合法出处、无官方备案、无单位确认的彻头彻尾三无证据、虚假证据。这份来历不明的材料,流入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且被各级裁判文书引用,作为判决依据,但是没有任何一家单位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审法院明知来源不明、无人认可、无合法效力,依然强行采信作为核心定案依据,直接导致全案事实认定彻底错误。
十、涉案医学材料出具单位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二审当庭自认取证全程非法、材料非法、程序非法
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当庭自认,本案相关取证过程、调查程序、相关材料形成过程全部非法。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二审、高院再审明知取证非法、程序非法、材料非法,依然拒不排除非法证据,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中,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辩称:“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表述系武昌区卫健委从网上断章取义抄录,医院不知情、不参与、不过问,与医院无关。
二审中,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改称:该材料系医院作出,但“取证过程非法、形式非法”,并称系根据申请人写毛笔字来判断“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理由是“古今中外没有说哪个交通事故挫伤以后能够100%治好,尤其是写毛笔字不可能”。
上述陈述表明:医院在二审中已承认其作出了“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判断,且承认取证方式违法。该自认与原审采信该证据定案形成直接冲突。
十一、医患中心起草人被开除,知情证人消失;黄鹤楼派出所110执法记录仪有记录
申请人最初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尹京教授门诊就诊后,因对诊疗有异议,到该院医患中心反映。医患中心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即后来被开除的起草人)明确表示:“按照治疗规定,你不应该到多家医院看病,多家医院看病是不允许的。”该工作人员还表示,认为尹京教授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处理得很恰当。申请人表示要向12345反映,该工作人员说“你去告”。申请人表示希望调解,该工作人员不同意调解,坚持让申请人去告。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方面要求申请人去告12345的。
此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行政大楼一楼使用免提电话与申请人通话,现场约300人在场,该院明确表示“12345说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代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官方观点。该院党政办主任要求申请人去报警,说“你去报警,你报110”。申请人遂按该院要求报了110。
黄鹤楼派出所110警察到达后,用警车将申请人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综合楼(门诊楼,内设康复科、中医科等)二楼医患中心。到达时,医患中心人员已经更换。田迪仍在。田迪和旁边一名年轻工作人员一起对申请人说:可以走行政复议。 申请人当时不了解行政复议,说:“行政复议你们都是一伙的,都是医院来做,你们肯定维护医院。”田迪等人不服气。申请人要拍下现场,田迪旁边那名年轻工作人员说不准拍。在场的110警察说:“我这个执法记录仪不用拍,都在里边,都在里边。”
申请人当时不了解行政复议程序,只知道可以到法院,便表示“好,那就到法院去”。
申请人随后向田迪询问起草“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材料的人在哪里。在110警察在场时,田迪当面向申请人陈述:该起草人年龄较大,已被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开除,“炒鱿鱼了”,并已更换人员。 申请人此后再次前往医患中心时,看到原来的人员已经换成了两名年轻人,与田迪年龄相仿。
该起草人是涉案“多要赔偿、扩大伤情”材料的直接起草人,是了解该材料形成过程、授意来源的关键证人。其在申请人向12345反映、前往医院质询后即被开除,时间点高度敏感。此后,该起草人从医患中心消失,不再接诊病人。
知情的人被开除,不知情的人上法庭。 医院方面在法庭上由田迪等人出庭,而真正知情的起草人已被开除、无法出庭作证。该情形表明医院方面存在隐匿关键证人、切断证据链的行为。
黄鹤楼派出所110执法记录仪对上述过程有完整记录。 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申请人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向黄鹤楼派出所调取该次110出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以查明田迪关于“起草人被开除”的陈述及医院方面隐匿关键证人的事实。
十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庭人员汪昌介的陈述,印证医院方面不愿出庭应诉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庭应诉的主要辩诉人,是该院汪昌介教授。田迪虽参加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但全程未发言,未进行任何抗辩。实际抗辩由汪昌介教授进行。
申请人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候李冰成法官开庭时,与汪昌介教授在一起等候约半小时至一小时。汪昌介对申请人的遭遇表示同情,说:“我这么大年龄了,我流了三天的眼泪”“我都退休了,这个人民医院非把我拉着来上这个法庭”“你这一点事情你搞的这么大”。
上述陈述表明:汪昌介教授本人对本案并无积极对抗意愿,是被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安排出庭应诉。田迪作为参加全部庭审的医患中心人员,在法庭上一句话不说;真正知情的医患中心起草人已被开除;出庭抗辩的汪昌介教授表示不愿出庭。 知情的人被开除,不愿出庭的人被拉来出庭,不知情的人上法庭,该情形进一步表明医院方面存在隐匿关键证人、回避实质问题的行为。
十三、湖北省卫生厅2024年第3号官方通报,直接证实本案涉事专家诊疗鉴定乱象丛生、存在违法移交司法情形
涉案材料核心制作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康复科主任尹京教授(湖北省交通事故鉴定首席专家),被湖北省卫生厅2024年第3号官方通报专门点名整顿:
1. 要求全面整改门诊诊疗、鉴定程序不规范问题;
2. 明确允许患者跨院、社区正常开药、复诊、治疗,不存在多院就诊违规;
3. 明确将其相关违法乱纪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该政府公文足以证明:尹京教授及人民医院当时处于全省专项整治、违法线索移送司法的重大乱象阶段,其单方出具的不利材料根本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原审完全无视省级主管部门官方通报,未作任何审慎审查,直接采信问题材料判案,属于重大证据审查错误。
申请人请求检察机关依法调取该通报,并通知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佐证单位参与监督程序,以查明该通报的真实内容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通报属于国家机关保存的、申请人个人无法调取的证据,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检察机关有权向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调取。
十四、原审认定“信息仅在12345流转、未扩散”完全错误,属于颠覆性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全部错判的根基一句话:法院认为,内容只在12345流转,没有对外扩散,不构成影响。
但真实客观事实完全相反:
1. 涉案非法材料早已流出12345平台,由武汉大学党委持有并使用;
2. 武汉大学依据该非法材料,对申请人开展全校专项内部调查,核查职工医院开药问题;
3. 事件在武汉大学五万教职工群体大范围传播知晓;
4. 事态极其敏感重大,国家维稳办五次专门致电武汉大学,要求慎重处置、稳妥处理、重点关注。
足以证明:信息早已大范围扩散、校内扩散、体制内扩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原审“未扩散”认定彻底背离事实,法律适用、过错评判、责任认定全部错误。
十五、武汉大学党委参与调查并扩散不实信息
2024年9月,时任武汉大学后勤党委副书记郝建中,就“康强是否在校内职工医院通过熟人开药、治疗”一事进行调查。郝建中在武汉大学行政大楼一楼及信访办公室当面向申请人确认:“没有这么回事,康强很自律,没有在校内医院开药,没有在校内医院治疗。”信访办主任、维稳办主任、校办副主任章葵在场,但未参与调查。
郝建中开展调查所依据的,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作出的“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虚假证据。该证据已被2026年4月1日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书面证伪。
此后,“康强医保骗保”“康强是神经病”等不实说法在武汉大学校内扩散,导致申请人在计算机学院等处遭保安驱赶。上述不实信息的扩散,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作出的虚假鉴定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为保险公司、肇事单位拒赔制造借口的链条。
十六、2025年3月7日保安暴力驱离事件及高校门禁制度规范化问题
申请人就高校保安门禁制度规范化提出建议,由湖北省信访局转武汉大学处理。2025年3月7日,申请人在持合法珞珈直通车证件正常入校时,遭武汉大学下属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保安暴力辱骂、威胁、强制驱离。该保安无制服、无工号、无工作证、未开启执法记录仪,不具备行政执法资质。
事发后,相关方面以“抓间谍”为由掩盖保安违法驱离的事实。高校门禁管理中出现违法犯罪,应当实事求是处理,而不是制造更大的事端、以“抓间谍”掩盖自身问题。
十七、审判人员涉嫌枉法裁判,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调查
1.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李冰成的自认。
李冰成法官在案件讨论中明确表示:“尹京教授天天判交通事故,做11万个案件,总有一个做错”“我不能去调,一到黄鹤楼他就要进监狱”“我不能违背良心把我的同事投到监狱里面去”。该表述表明:承办法官并非因“证据与本案无关”而拒绝调取,而是因调取证据将导致其同事被追责而选择不调取。法官以个人关系取代法律职责,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裁判,涉嫌枉法裁判。
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郑成的表述。
郑成法官在审查中表示“按领导的意思来”“按院长的意思来”进行沟通,并以“枫桥经验、调解团队”为由要求申请人调解。该表述表明审查程序可能受案外因素干预,违反审判独立原则。
3.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异常。
申请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李冰成申请判后答疑时,李冰成在信访办二楼亲口陈述:本案二审期间,审判委员会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大礼堂召开讨论,召集约300位专家参与,讨论从上午持续至晚上,最终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当时在场除申请人外,另有两人在场。
审判委员会依法应当由合议庭汇报、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并表决,而非在大礼堂召开“专家论证会”。该次讨论未形成统一意见,说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但原审仍未依法查明核心证据真伪,径行判决申请人败诉,审判程序存在重大异常。李冰成一方面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为由拒绝调取证据,另一方面又承认审委会讨论一整天、没有统一意见,其陈述自相矛盾。
十八、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合而不审”
1.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01民申175号审查程序严重违法。
该案传票及通知书载明由合议庭审理,列明五名法官。但申请人到庭后发现,实际审理地点在信访办二楼,既无电脑、也无合议庭审理条件,现场仅有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其余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申请人当庭对此提出异议,指出合议庭成员未到齐、审判组织不合法,但未获纠正。
然而,该案裁定书却列明五名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未实际参与庭审,仅在裁定书上署名,属于典型的“合而不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2.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2010号案程序违法。
该案同样存在传票列明合议庭、实际仅一名法官审理的情形。
3. 武昌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案程序违法。
该案同样存在告知书写明合议庭、实际仅一名法官审理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
上述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规定的再审事由。
十九、承办法官王奎应当回避而拒不回避,擅自篡改诉讼文书
1. 应当回避而拒不回避。
王奎法官在(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案件审理时,采信经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三无证据(无编号、无公章、无签名、无资质)的材料,据此判决申请人败诉,对申请人形成固有偏见。本案(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审理阶段,申请人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庭审中也口头申请回避,但原审法院未出具书面回避决定书,仅口头告知院长不同意回避,继续由王奎承办本案。
2. 擅自篡改申请人诉讼文书。
申请人向武昌区法院提交的文书为《再审申请书》,承办法官王奎无任何法定权限,擅自单方篡改,将再审申请书改为上诉状。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属于完全不同的救济途径,法官私自变更当事人诉讼文书,剥夺申请人法定救济权利,属于滥用审判职权。
3. 拒绝判后答疑。
申请人在(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判决生效后,向承办法官王奎提出判后答疑申请,询问判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依据。王奎法官以“不需要判后答疑”为由拒绝。判后答疑是人民法院推行多年的司法便民制度,承办法官有义务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向当事人释法明理。
二十、原审应当鉴定拒不鉴定、应当回避不回避、应当质证不质证,全程程序违法
1. 申请人当庭申请对涉案三无材料做真伪鉴定,法官直接拒绝;
2. 申请人当庭申请承办法官回避,法院不答复、不说理、不出具书面文书,直接驳回;
3. 核心证据全部跳过质证;
4. 非法证据拒不排除。
全案审理程序多处严重违法,完全符合民事检察监督、再审纠错的法定情形。
二十一、原审庭审笔录篡改、删减、隐匿申请人全部核心抗辩意见,严重歪曲庭审全貌
原审庭审中申请人反复、多次当庭抗辩:
· 不存在扩大伤情;
· 不存在过度索赔;
· 分周前往多家医院就诊全部合法;
· 涉案材料虚假、三无、非法;
· 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理赔财产侵权,并非单纯名誉纠纷;
· 本人已经就该虚假材料多次到珞珈山街派出所报案;
· 申请鉴定、申请法官回避。
但原审庭审笔录刻意删减、隐匿、篡改、抹除申请人全部核心质证、抗辩、申辩观点,片面记录、歪曲审理焦点,导致案卷严重失真、裁判基础严重失真,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二十二、检察机关未依法履行判后答疑义务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申请人要求判后答疑。承办检察官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已进场,已向上级机关汇报,没有必要对你判后答疑”为由拒绝。判后答疑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应尽的释法说理义务,不能因上级关注而免除。纪委监督与检察监督职能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二十三、检察机关以“不是名人、影响力不够”为由拒绝调查,缺乏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职权监督情形,包括“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该规定并未将“当事人是名人”作为监督条件。本案中,原判决据以定案的“医学司法鉴定”已被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书面证伪,属于典型的“妨害司法秩序行为”;中央维稳办曾5次致电武汉大学控制相关舆情,案件已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二十四、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拒绝重新起诉,违法限制诉权
前诉系名誉权纠纷,诉讼标的为名誉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后诉系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标的为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赔偿财产损失二十万元。两诉当事人虽相同,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不构成重复起诉。
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拒绝立案,未依法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拒绝。该行为实质剥夺申请人诉权,属于审判程序违法行为。
二十五、原审遗漏必要诉讼主体
本案涉案主体包括:武汉市人民政府、洪山区人民政府、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武昌区卫生健康局、武汉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大学、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党委、肇事司机李锐祥、武汉昌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积玉桥派出所、黄鹤楼派出所、湖光派出所、茅店派出所、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等。
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全部必要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相关虚假指控无法当庭核验,非法证据无法充分质证,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缺陷。
二十六、本案关键客观证据留存于公安、武大,当事人无法调取,必须由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核实
以下全部属于公权力留存、个人无法调取、决定本案成败的核心铁证:
1. 黄鹤楼派出所110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完整记录田迪陈述“起草人被开除”、警察陈述“执法记录仪都在里边”的全过程);
2. 武汉大学内部调查档案(武汉大学党委持涉案非法材料针对康强开药问题的全套调查材料);
3. 国家维稳办五次督办武大的来电记录、工作台账、维稳处置记录;
4. 珞珈山街派出所五次报案对应的接警登记、台账记录;
5.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第3号通报;
6. 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保管的两份“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及委托材料。
以上材料是直接推翻原审判决的硬核客观证据,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特申请贵院依法依职权全部调取、核实、固定。
二十七、关联案件审理情况
1. 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的交通肇事理赔案。
申请人因2024年3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向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肇事理赔诉讼。该院在审理中形成两份“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一份为官方委托形成,一份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武汉昌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私下委托形成。该两份鉴定意见现保管于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6年4月1日,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经监督检查证实,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均未对康强进行过任何医学司法鉴定。该院据以裁判的鉴定意见已被证伪。
2. 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梨园派出所不作为案。
申请人另案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控告洪山区梨园派出所不作为。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申请人败诉。该案与本案民事监督属于不同诉讼,但同样存在法院不依申请调取证据、不依法追加涉案主体的问题。
二十八、本案符合复查及依职权监督的法定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当事人认为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申请人具备“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法定情形,符合复查条件。
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情形,包括“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原判决采信伪造的鉴定意见,导致申请人败诉,直接损害司法公正性,完全符合依职权监督条件。
二十九、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原判决存在以下法定再审事由:
· 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026年4月1日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书面证明,属于补强证据);
· 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无任何合法证据支撑);
· 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医学司法鉴定”系伪造);
· 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伪造鉴定未经有效质证);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中院175号传票列五名法官、实到一名法官一名书记员、裁定书列五名法官);
· 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1项调查申请被拒绝);
· 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举证责任倒置、案由定性错误);
· 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李冰成、王奎、郑成等人的行为)。
本案监督的社会效果与制度进步意义
一、推动门诊诊疗程序规范化,惠及老年挫伤患者
申请人就交通事故挫伤后续门诊治疗中“必须在大医院开药、不能到社区医院或药房取药”的不合理做法,向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建议。该建议被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采纳,形成2024年第3号通报,明确门诊医生应当依规开具处方,允许患者在社区医院、药房正常取药,不必限定在大医院拿药。
该制度进步,直接方便了老年人、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挫伤后的后续门诊治疗,减少了往返大医院的负担,具有普遍的民生意义。本案的推动,是这一制度进步的现实来源之一。
二、揭露并斩断“12345+车险公司+汽车租赁单位”的隐形拒赔产业链
本案暴露出一个客观存在、但长期难以查处的隐形产业链:一小撮车险公司、汽车租赁单位,利用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渠道,联合医疗机构制造“伤者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虚假材料,以此为拒赔、赖账制造“合法借口”,再以“全部程序合法”为名脱罪。
这条产业链,政府并不知情,政府也不承认其存在,但它在现实的交通理赔活动中客观存在。本案通过前前后后的证据链,把这条产业链的根刨了出来。公安机关若能据此侦查查清,不仅可以为申请人个人讨回公道,更能为国家节省宝贵的车险赔付资金,具有普遍的行业治理意义。
三、推动高校保安门禁制度规范化,防止以“抓间谍”掩盖违法犯罪
申请人就高校保安门禁制度规范化提出建议,由湖北省信访局转武汉大学处理。2025年3月7日,申请人在持合法珞珈直通车证件正常入校时,遭武汉大学下属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保安暴力辱骂、威胁、强制驱离。该保安无制服、无工号、无工作证、未开启执法记录仪,不具备行政执法资质。
事发后,武汉大学党委持已被证伪的“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非法证据,对申请人开展校内调查,并在校内扩散“医保骗保”“神经病”等不实信息。更有甚者,相关方面以“抓间谍”为由掩盖保安违法驱离的事实。
高校门禁管理中出现违法犯罪,应当实事求是处理,而不是制造更大的事端、以“抓间谍”掩盖自身问题。本案对推动高校门禁制度规范化、防止以不实指控掩盖违法犯罪,具有制度进步意义。
综上所述
本案本源是交通事故理赔纠纷,众诚车险、武汉昌吉源汽车租赁公司为逃避法定赔偿义务,串通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炮制三无虚假证据;该非法证据交由武汉大学党委持有并用来开展调查,首要侵害申请人财产权益,造成20万元财产损失,同时附带产生名誉损害,存在财产侵权、名誉侵权双重损害后果。申请人就虚假证据一事先后五次前往珞珈山街派出所报案,公安只口头认定属于民事纠纷,不予出具报案回执。
2026年4月1日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的书面证明,是对原审中已存在的“鉴定意见来源不明”质疑的补强证据,与原审已提交的质疑材料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审据以定案的“医学司法鉴定”根本不存在,两个委托单位均不认领,原裁判的事实基础已经彻底动摇。原审要求申请人证明消极事实、将财产侵权纠纷错误定性为名誉权纠纷、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拒绝调取核心证据、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承办法官应当回避而拒不回避、擅自篡改诉讼文书、以“一事不再理”违法限制诉权,审判程序全面违法。
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特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请求撤销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依法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纠正错案,并对相关审判人员涉嫌枉法裁判的行为予以追责,将伪造证据、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此致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签名、按手印): 康强
日期:________
附:证据材料清单
1. 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2026年4月1日书面证明(复印件);
2.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3.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4.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民申61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6.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7.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01民申175号裁定书(复印件);
8. 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武昌区卫生健康局历次回复文件(复印件);
9. 武汉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原武汉市银保监局)历次回复文件(复印件);
10.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第3号通报(申请检察机关调取);
11. 湖北省信访局转武汉大学信访办函件(复印件);
12. 珞珈山派出所报案记录(申请检察机关调取);
13. 黄鹤楼派出所110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检察机关调取);
14.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1. 本申请书副本按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
2. 所有证据材料需注明证据名称和来源;
3. 申请人签名须本人亲笔签名。
提示: 本材料仅为文书参考,不替代执业律师的专业法律意见。建议在提交前咨询专业律师,核对所有案号、文号、日期及主体信息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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