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托关系、找门路”的请托行为频发,由此滋生大量请托型诈骗案件。此类案件中,直接行骗的行为人定罪争议较小,但牵线搭桥、经手钱款的中间人,常常出现罪与非罪模糊的司法困境。针对该实务难点,时代报告记者对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主任魏纪伟律师开展专题访谈,全方位解读请托型诈骗中间人的刑事责任认定标准。以下为专访内容:

问:魏律师您好,我是时代报告的记者张华征。首先想请您简单界定一下,什么是请托型诈骗?这类案件和普通诈骗相比,最突出的特点是什么?

答:请托型诈骗是诈骗罪的特殊分支,本质完全契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也就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和普通诈骗不同的是,这类诈骗依托“有偿请托办事”的社会信任关系实施,行为人大多以“找关系、走后门”为虚假幌子,骗取他人办事费用后,要么拒不办事,要么无故拒不退款。

同时,请托型诈骗具备隐蔽性强、涉案层级多、主体复杂、钱款流转链条长的显著特点,普遍存在多层转托、层层截留的情况。很多涉案中间人会以“只是帮忙居间、自身也是受害者、钱款已全部转交他人”为由抗辩,规避刑事追责,这也是此类案件定性难、争议大的核心原因。

问:实务中请托场景的中间人角色十分复杂,能否根据行为模式,给我们划分一下中间人的具体类型,以及不同类型对应的法律风险?

答: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根据中间人的主观心态、参与程度和具体行为,将其划分为三类,三类角色的法律责任差异极大。

第一类是民事居间型中间人,也是最常见的无罪中间人。这类人只是单纯帮忙牵线搭桥,要么无偿协助,要么仅收取少量合理劳务报酬,仅负责传递基础信息、对接双方沟通,既不虚构人脉和办事能力,也不截留、侵占钱款,更不会对办事结果作出虚假承诺,全程没有参与诈骗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这类中间人基本不涉及刑事犯罪。

第二类是辅助参与型中间人,成立诈骗罪共犯。在多层转托的案件中,中间人明确知晓上游行为人没有办事能力及相关人脉资源,却依然配合隐瞒真相、虚假承诺,协助接收、转移、截留钱款,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这类行为可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第三类是主导操控型中间人,是案件的核心行骗人。这类中间人并非被动协助,而是主动虚构自身人脉、职权和办事能力,主动招揽各类请托业务,收取并截留大部分钱款,全程主导整个诈骗流程,是诈骗犯罪的实行犯。

问:请托场景常涉及公权力运作,很多案件会混淆诈骗罪与贿赂类犯罪,请问中间人行为该如何区分诈骗罪与介绍贿赂罪?

答:介绍贿赂罪的核心是真实的权钱交易撮合,也就是中间人明知请托人意图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意图受贿,中间人沟通关系、撮合交易,没有虚构事实,双方的权钱交易是真实存在的。而请托型诈骗中,自始不存在真实的权钱交易,“疏通关系、找人办事”都是虚假幌子,行为人虚构人脉,本质就是以办事为名骗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问:很多人存在误区,认为只要帮忙介绍、经手了钱财,最后事情没办成,就涉嫌犯罪。请问司法上判断中间人罪与非罪的核心标准是什么?

答:判断中间人是否构成犯罪,核心从来不是是否经手钱款,而是主客观是否统一,即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没有虚构事实或协助诈骗的行为。

首先是无罪的认定标准。如果中间人主观上不知道上游行为人是在行骗,真诚相信对方有办事能力,客观上如实传递信息、不夸大能力、不隐瞒真相,即便最终因客观原因办事失败、被害人产生财产损失,中间人也因缺乏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最多只承担民事居间违约责任。

反之,只要中间人出现虚报费用、私自截留资金、隐瞒办事失败事实、刻意夸大办事能力等行为,就具备了诈骗的违法性基础,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

问:实务中很多案件都是“事没办成、钱没退还”,法院是否会直接据此认定构成诈骗?这类情形该如何准确界定?

答:单纯以“事没办成、钱没退还”定罪,是典型的“唯结果论”误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核心审查的是行为初始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也就是行为人在收取钱款、承接请托事项时,是否存在虚构欺诈的事实、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中间人承接业务后,确实积极推进办事流程,如实流转钱款,最终是因政策调整、审批规则变更、客观条件受限等不可归责于中间人的原因导致办事失败,事后因民事纠纷拒不退款的,仅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刑事诈骗。

问:针对目前高发的多层转托、层层截留型请托诈骗,多名中间人逐级经手牟利,司法机关如何划分各方责任?

答:针对多层转托案件,司法裁判始终坚持主观明知与行为责任相匹配的核心原则,不搞一刀切追责。

对于每一层经手的中间人,只要主观上明知上游无办事能力,客观上协助完成诈骗流程,均会被认定为诈骗共同犯罪,根据各自的参与程度、获利金额、在案件中的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量刑。如果某一层中间人全程不知情,未参与任何欺诈行为,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问:庭审中,中间人常以“自己也是受害者、只是帮忙介绍、钱款已全额转交”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一般如何审查认定?

答:对于这类抗辩理由,法院不会单纯采信口头说辞,而是重点审查三项核心客观证据,综合判断真伪。

第一是核查资金流向,调取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确认中间人是否存在私自截留、虚增办事费用、账目混乱不明的情形;第二是核查行为事实,固定沟通记录、证人证言,审查中间人是否存在虚构人脉、夸大办事能力、刻意隐瞒办事失败事实的欺诈行为;第三是核查事后态度,看案发后中间人是否积极退款、主动协助被害人追讨钱款、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只要存在截留获利、虚构事实、拒不退款任一情形,其无罪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犯罪。

问:结合本次解读,您能否总结一下请托型诈骗中间人的定罪边界以及这类案件的社会治理意义?

答:关于中间人的定罪边界:纯粹中立、无虚构欺诈、无非法获利、如实传递信息和流转钱款的中间人,不构成任何犯罪;主观明知诈骗事实、客观协助实施欺诈、截留占有财物的中间人,成立诈骗罪共犯;主动虚构办事能力、独立骗取并占有财物的中间人,单独构成诈骗罪;真实撮合权钱交易、无虚构诈骗行为的中间人,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等贿赂类犯罪。

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简单以“事未成、钱未退”入罪,精准区分民事居间纠纷与刑事诈骗罪的边界。

精准规制请托型诈骗中间人,不仅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更具备重要的社会治理意义。既能精准打击借“托关系办事”滋生的灰色诈骗产业链,破除人情社会下权钱交易的侥幸心理,也能避免过度追责,保护普通公民善意的互助居间行为,实现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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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纪伟律师简介

魏纪伟,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律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校外指导老师、郑州轻工业大学政法学院校外指导老师、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郑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执委、郑州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郑州市涉案企业合规专业人员库专家成员、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常务理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河南省律师协会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