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留置的官员中绝大多数最后都移送到了检察院,原因就是留置这一措施本身的“入口门槛”就很高。根据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之一时,监察机关才可以经过批准后采取留置措施: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并且存在逃跑、自杀、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等情况。留置的对象包括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也就是说留置并不是随便就可以使用的。可以使用留置的案件,证据基础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证实得很充分了,属于调查对象中比较严重的那一类。从比较的角度看,情节较轻的职务违法问题,监察机关所采取的是谈话、函询、责令整改、批评教育、诫勉等更为轻微的方式,并达不到留置的标准。因此被留置的案件,从一开始就是“大概率构成职务犯罪”的案件。
留置期就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时间段。监察机关要按照留置期限,在一般为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内把事情查个水落石出,把证据固定下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之后根据监察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制作起诉意见书,并且把案卷材料、证据一起交给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由其提起公诉。
但是“一般移送”并不等同于“全部移送”,也不意味着“移送就判刑”。调查结束的时候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或者没有证据表明被调查的人有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监察机关就要撤销案件并且解除留置;情节比较轻微的,也可以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作出政务处分结案,并不需要走移送程序。但是留置案件中这种情况很少发生,因为前面一道门槛已经排除了很多轻微的问题。
另外一点就是移送审查起诉并不是案件有了结果,而是案件的一个出口。检察院经过审查之后如果觉得证据不够的话就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符合条件也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最后是否构成犯罪,则要由法院来依法裁判。留置属于调查方式,并非处罚行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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