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裴一霖律师 /
Lawyer's Introduction
裴一霖,女,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美国马里兰大学犯罪学与刑事司学专业硕士毕业。现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工会副主席、对外交流与人才引进专门工作部部长、刑事事务部成员;担任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秘书长、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致力于为企业提供企业合规服务,系中国贸促会企业合规师。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对于新型网络犯罪、毒品犯罪、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犯罪等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
☎联系方式:153-6788-2502
/ 黄星铭(律师助理)/
Lawyer's Introduction
黄星铭,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湖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具有多段法律实务经历,具备坚实法学理论基础,熟练掌握司法运作流程与实务操作规范。深度参与多起劳动人事争议、公司股权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同时为顾问单位提供合同审查、合规咨询等非诉服务,实务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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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组织卖淫案件中,辩护人通常会考虑两条可能影响刑罚档次的路径:一是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停留在组织活动外围,争取将组织卖淫罪改变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二是在组织卖淫罪难以改变时,证明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争取认定为从犯。
两条路径都可能带来量刑上的实质变化,但判断前提不同。改变罪名,解决的是行为性质;认定从犯,解决的是同一罪名内部的地位和作用。个案中究竟选择哪一条,不能只看“受雇”“作用小”“店长”“客服”等标签,必须回到行为人实际掌握的权限和证据能够还原的交易过程。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讨论两条辩护路径的分界,并进一步说明辩护意见应当如何落实到证据。
一
法律规定上的区别:罪名评价与从犯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条第四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由此可以看到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三点区别。
第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独立罪名。前者规制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控制,后者规制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招募、运送或者其他外围帮助。
第二,组织卖淫罪的从犯通常已经实施或者分担了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组织实行行为,只是其决策权、控制力、参与深度或者犯罪贡献低于主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原则上没有进入组织、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核心链条。
第三,两种认定的处罚结构并不相同。组织卖淫罪基本法定刑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起点,但从犯依法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空间;协助组织卖淫罪基本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成立该罪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同时成立从犯。
若将“协助行为”与“从犯作用”混为一谈,既可能把实际从事管理控制的人错误降格评价,也可能把外围帮助者承担的责任不当扩大到整个组织。
二
裁判如何划定两条路径的边界
1.
先看是否直接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及其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实务中常把“组织、管理、控制”连在一起使用,真正需要查明的是:行为人是否参与建立、维持或者运行一种能够安排、管理或者约束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关系。
“组织”表现为对人员和活动的整合,使人员、顾客、场所、服务项目和结算形成可以反复运转的分工链条。“管理”侧重行为人能否依据一定规则持续安排排班、派单、调店、请假或者结算。“控制”则要看其安排是否具有现实约束力,卖淫人员拒绝接单、要求离开或者不服从调度时,是否会面临经济、客源、场所或者其他实际后果。
张某东、方某乙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刑初36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刑终730号刑事判决〕为这一界分提供了一个典型样本。张某东负责全面管理,方某甲负责日常经营;二审还查明,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方某乙掌握营业收入账户,审核、支付经营开支,发放员工和技师工资、提成,并参与招聘和工作群管理。武汉中院据此将方某乙由协助组织卖淫罪改判为组织卖淫罪,并与方某甲一并认定为从犯。
该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营业收入、人员报酬和经营事务是否具有持续的控制管理权。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控制、管理”既包括对卖淫人员或工作人员的管理、安排,也包括对组织卖淫活动资金的管理、控制。因此,机械代收、按指令记账通常仍属外围帮助;但能够控制营业收入、审核开支、发放工资提成并参与用人管理的,可能已经进入组织实行过程。
受雇也不等于协助,关键仍应当看行为人是否直接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及其活动。同案中的方某甲虽系受雇员工,但负责足浴店日常经营管理,法院仍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从犯。
工资领取方式和上下级关系只能说明组织层级,不能替代对具体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性质的判断:受雇人员若只是执行外围事务,可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若其持续管理、安排卖淫人员或经营活动,则仍可能属于组织卖淫罪的实行犯。
2.
外围帮助与组织行为的分界在权限,而不在岗位名称
《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需注意的是,同一岗位可能对应不同结论,定性时必须还原其实际权限和具体行为。招聘、面试要看行为人是按指令联络人员,还是能够决定录用并继续管理;排班、调店、客服和营销要看其仅汇总、传递信息,还是可以自主调度人员、匹配具体服务并处理拒绝安排;收银、管账、接送、望风等外围岗位,应区分机械执行与资金处分、人员控制或者经营决策;股东、店长身份也不能当然证明组织者地位,仍须审查其是否掌握项目、价格、人员去留、经营规则和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判断的重点不在岗位名称,而在行为人是否直接进入对卖淫人员及具体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过程。
在个案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核对行为属性:
审查维度
管理对象
倾向组织卖淫罪:直接管理卖淫人员及其活动
倾向协助组织卖淫罪或一般劳务:主要面对顾客、账目、车辆或场所
行为内容
倾向组织卖淫罪:招募后接纳、排班、派单、调店、监督服务
倾向协助组织卖淫罪或一般劳务:引流、接送、收款、记账、望风、引导
权限来源
倾向组织卖淫罪:可以自主决定或稳定代行管理权
倾向协助组织卖淫罪或一般劳务:逐次听令、机械执行,没有裁量空间
具体交易关联
倾向组织卖淫罪:可以决定由谁、何时、向何人提供何种服务
倾向协助组织卖淫罪或一般劳务:仅传递已经形成的订单或者信息
资金处分
倾向组织卖淫罪:决定收费、分成、返款或者资金用途
倾向协助组织卖淫罪或一般劳务:仅代收、转交、登记,没有处分权
规则及奖惩
倾向组织卖淫罪:制定或者执行具有实质约束力的规则
倾向协助组织卖淫罪或一般劳务:无权决定去留、请假、罚款或者拒单后果
同一案件也展示了外围岗位的另一面。卢某协助方某甲开展工作,并负责夜班收银、望风和带客;余某益、刘某负责接待客人、推销项目;孙某徽负责前台收银和望风。法院未因这些工作有助于卖淫活动运转,就将其纳入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而是均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将这些人员与掌握日常经营权、财务管理权的方某甲、方某乙横向比较,可见收银、接待、营销、望风等岗位是否转化为组织行为,关键仍在于行为人是否取得对人员、资金或者经营规则的管理、控制权限。
3.
已经进入组织链条,仍可从地位和作用上争取从犯
确认行为人实施了部分组织行为,不等于其必然是主犯。此时应当比较谁提出经营模式,谁决定场所、项目和价格,谁控制人员和资金,谁制定规则,谁在出现风险时作出最终决定。
罗某、胡某虎等案〔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5)赣0826刑初65号刑事判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08刑终143号刑事裁定〕展示了这一辩护空间。胡某虎持股20%并担任店长,负责接待顾客、安排技师、核对经营数据、发放卖淫人员提成和查看监控。上述行为已经越过单纯协助的边界,因此法院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审裁定记载的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同时指出,股权分配由徐某耀决定,卖淫项目由胡某虎、罗某商议后报徐某耀同意确定;店内不需要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没有明确的考勤制度、惩戒规矩和统一着装要求,卖淫人员对上钟、离店具有自主性。该出庭意见认为,胡某虎并非主要投资人,对重大事项不具有支配权,管理参与程度较低,应认定为从犯。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出庭检察机关以及胡某虎和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正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胡某虎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可见,如果客观行为已经进入组织环节,继续否认所有管理事实往往难以为继。更可行的辩护,是承认有限的安排、调度行为,同时证明当事人没有提议权、否决权和最终决定权,控制的人员、订单和资金范围较窄,参与时间较短,岗位也容易被普通雇员替代等。
4.
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仍要审查主从犯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独立罪名,不是组织卖淫罪从犯的代称。多人共同实施招募、运送、拉客、望风、收银等协助行为时,仍应当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内部比较各人的地位和作用。
陆某飞、张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6)苏12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裁判日期2026年8月3日〕中,四名被告人受组织者雇佣,作为网络“聊手”在平台招揽嫖客,未参与对卖淫人员、场所和经营资金的管理,法院均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但在协助罪共同犯罪内部,一审法院认定负责核心引流并提供账号、客源的陆某飞、张某起主要作用,张某提出的从犯意见未被采纳。
该案说明,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不意味着当然属于从犯;罪名认定与主从犯区分仍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三
个案中如何确定辩护方向
1.
主位辩护:行为没有进入组织实行过程
改变罪名的辩护,重点不在于反复强调“只是客服”或者“只是帮忙”,而在于证明当事人没有取得或者行使对卖淫人员、具体订单和经营规则的管理控制权。
辩护人需要说明,当事人不能决定服务项目和价格,不能接纳、辞退或者调动人员,不能制定排班、独立派单或者实施奖惩,也不能处分经营资金等。
每一个否定命题都应当有对应证据。例如,完整聊天记录能否显示指令实际来自何人;所谓“派单”是自主匹配,还是复制转发已经确定的信息;人员拒绝安排后,当事人能否施加实际不利后果。
2.
备位辩护:有限管理不等于主犯
如果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部分安排、调度或者管理行为,辩护重点应及时转向组织卖淫罪内部的主从犯区分。
先把场所设立、人员招募、项目定价、排班派单、资金收取和风险处置落实到具体人员,区分最终决定、授权执行和机械传达;再与同案人横向比较,看当事人是否缺乏提议权、否决权和最终决定权,接触的人员、订单和资金范围是否更窄,参与时间是否更短。卖淫人员能否拒单、离开,是否受到罚款、债务或者其他强制,也能反映行为人的管理深度。
3.
协助罪的量刑仍要落实到个人行为
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后,仍须核查谁统筹协助人员,谁确定协助方式,谁只是短期或者偶发参与,并比较行为次数、持续时间、获利和实际贡献。
对于“情节严重”,更要把全案数字拆开:全案卖淫人员数量不等于当事人招募、运送的人数;组织者的经营收入不等于协助者本人的非法获利;团伙运行时间也不等于当事人的参与时间。
4.
证据审查要落到具体人员和具体订单
这类案件常见的证据包括聊天记录、排班表、上钟登记、收付款记录和同案人供述。材料数量多,并不意味着组织、管理和控制关系已经得到证明。辩护人首先要确认聊天账号、收款账户与行为人的对应关系,再划定其实际参与时间,排除未参与期间的人员、订单和金额。
对“排班”“派单”“接送”“收款”等行为,应当沿着具体交易追查:顾客需求由谁形成,服务人员由谁选择,项目、价格和地点由谁决定,行为人能否更换、取消或者调整订单。聊天记录不能只截取一句“收到”或者一张名单,还要查看指令来源、上下文以及拒绝执行后的实际后果。
资金证据同样需要区分代收与处分。收款账户由谁控制,支付密码和提现权限归谁,分成比例和资金用途由谁决定,往往比账户登记在谁名下更有证明力。如果无法把人员、时间、订单、服务、指令和付款逐笔对应,就不能只凭岗位称谓、零散截图或者同案人口供,将整个组织的规模归责于某一行为人。
四
结语
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分,不能以谁“更像老板”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按照客服、店长、股东或者收银等岗位预设罪名。辩护人应先还原行为,判断当事人是否直接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及其活动;只有在罪名确定后,才进一步比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外围帮助与次要的组织行为都可能表现为“作用较小”。前者决定罪名,后者决定主从犯。把这两个问题分开,再将权限、订单和资金落实到具体证据,辩护方向才不会偏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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