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4月,张某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24年6月29日,张某手写《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现辞去本职工作”。
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46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系智力残疾人,认知能力存在缺陷,其于2024年6月29日书写《辞职报告》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谈话录音可知,张某系在保安队长及公司领导以“不办离职手续无法领取工资、失业金”为由的诱导下书写辞职申请,且公司明确以张某身体原因无法胜任保安工作为由要求其离职,并非张某主动提出辞职,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结合张某工作年限离职前月工资标准2850元/月以及补足的加班工资1283.62元/月(30806.9/24),公司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14467.67元(4133.62×3.5)。
公司主张张某系个人原因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某辞职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主张张某为自行离职,但相关录音证据显示系公司主动提出张某不再适宜从事安保工作,结合张某出具《辞职报告》的情况,一审认定系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案号:(2026)苏04民终3880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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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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