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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1月16日,原告吴某向被告兰州某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7.2%,逾期利息按3.6%计收。借款期届满后,贷款展期至2008年6月17日,利率调整为10.8%,吴某以其名下位于城关区的房产抵押,抵押价值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双方达成(2009)城法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吴某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吴某未按约履行,仅部分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法院执行案款14万元清偿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被告拒绝,酿成本诉。
一审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原告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并向原告返还房产权属证书(原件在被告处留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依法取得抵押权。现借款本金已全部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主债权即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依法应消灭。被告以原告未偿还利息为由拒绝办理涂销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无法律依据。利息的偿还问题,一审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阻碍抵押权的消灭及涂销登记手续的办理。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兰州某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吴某办理位于城关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兰州某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片面理解“主债权”范围,忽视了抵押合同的明确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兰商银抵字第21211200700013号抵押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条款清晰界定了本案“主债权”的范围绝非仅限于借款本金,而是一个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各类费用的复合型债权集合。被上诉人虽然清偿了借款本金,但截至一审庭审时,其并未清偿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此,主债权因本金清偿而部分消灭,但作为主债权不可分割组成部分的利息等款项并未消灭,该部分债权依然合法存在。抵押权作为该整个“主债权”的担保,其效力自然及于全部担保范围。在主债权未获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抵押权不应当消灭。一审法院将“主债权”简单等同于“借款本金”,完全无视了双方在抵押合同中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范围的规定。一审判决仅引用了《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关于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却忽视了《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的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判断抵押权是否消灭,应以合同约定的整个担保范围项下的债权是否全部清偿完毕为标准,而非仅仅以本金是否清偿为标准。被上诉人未清偿完毕全部利息,意味着主债权并未完全消灭,上诉人的抵押权依法应当继续存续。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割裂了主债权与担保范围的整体关系,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三、一审判决逻辑矛盾,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并引发不公。一审判决在认定抵押权消灭的同时,又指出“利息的偿还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这一论断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如果抵押权被注销,上诉人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即告丧失。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普通债权,其法律地位将从有物权担保的优先债权人沦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这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的核心权利。抵押合同设立的目的,正是为了保障在主合同债务未能完全履行时,债权人能够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审判决结果使得被上诉人可以通过仅偿还本金的方式,轻易地摆脱物的担保,而将利息等债务的追索推向充满不确定性的普通诉讼程序,这完全违背了抵押担保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合同订立的初衷,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抵押权。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吴某辩称,1、上诉人混淆不同法律关系,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由已经为生效裁判作出处理。3、本案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4、本案抵押权因上诉人未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行使其权利而消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向兰州某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主张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应否支持。 对此二审评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抵押登记及担保物权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吴某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诉讼费已经清偿完毕,鉴于民事调解书对利息事项仅简单笼统地表述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且一审判决已指出兰州某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就利息的清偿可另行主张权利,以及该民事调解书已被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而抵押权系从权利,故一审判决从实际情况考量后认定案涉抵押权依法应予消灭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表明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不影响担保物权的行使。同时,也明确提出对担保物权行使上的时间限制。既然吴某所负借款债务已被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那么意味着原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告完成结束,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兰州某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应当紧接着在二年内及时主张行使抵押权,但事实并非如此,结合兰州某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自认十余年来从未对案涉抵押房屋主张行使抵押权,明显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自身过错并承担不利后果,其享有的抵押权依法不再给予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后可知,抵押人吴某提出办理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合法正当,二审应予支持。
二审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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