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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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2月,某劳务公司承接某建设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随后,该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工程施工期间,刘某通过班组长郑某招用李某从事木工作业。2021年6月,李某在工地作业时不慎被木板砸伤。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属于工伤。
因某劳务公司是案涉工程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经劳动仲裁、司法诉讼程序,最终被依法认定需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该劳务公司已足额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9738.2元,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此后,劳务公司向刘某、郑某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劳务公司是否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是追偿的份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追偿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个人追偿。该规定赋予了被认定为工伤责任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某劳务公司已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全额向伤者支付工伤赔偿款,法定追偿的前置条件已全部满足。结合案件事实,李某由被告刘某实际聘用、管理并核算薪资,被告刘某是案涉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实际用工主体,因此原告某劳务公司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而被告郑某仅为被告刘某聘请的班组长,并非最终用工及责任主体,原告某劳务公司向其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追偿责任份额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建筑工程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原告某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案外人李某在原告某劳务公司分包给被告刘某的劳务范围内的项目作业时受伤,被告刘某作为承包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承接工程,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某劳务公司对其已支付的149738.2元赔偿款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9842.92元。被告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建筑领域违法分包引发的工伤赔偿追偿权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以及追偿权的行使边界。要厘清这一问题,首先需要理解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目的是快速、充分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
在此基础上,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是否可以追偿,法律同样给出了明确答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违法分包链条中的实际施工人系劳动者的直接招用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直接管理义务,属于法定追偿对象。因此,追偿权并非没有边界,而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对象指向。
当然,追偿并不意味着承包单位可以将其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都转嫁给他人。承包单位可追偿的范围,仅限其实际垫付、符合法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待遇;自愿额外支付款项、维权产生的费用等超出法定标准的支出,不在追偿范围内。本案中,劳务公司主张追偿的款项,均属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且经生效裁判确认,追偿范围合法。
而在确定追偿份额时,还需遵循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承包单位违法分包,存在资质审核不严、施工现场监管缺位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结合各方过错大小合理划分追偿比例,既杜绝承包单位把全部工伤风险转嫁给实际施工人,也倒逼实际施工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平衡各方利益,彰显公平原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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