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险梳理 1 个司法案例,总结如下答案。本文基于有限样本分析,不代表同类案件的整体裁判情况。知险梳理 1 个司法案例,总结如下答案。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据此整理的判断逻辑是:孤独症谱系障碍在国际疾病分类中属于神经发育障碍,其语言功能丧失是神经发育异常导致的器质性功能缺损,与 “精神心理因素”(患者客观上能说、主观上不愿说)有本质区别;保险公司把孤独症失语解释为 “因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超出了该词语的通常理解,属于不合理的限缩解释。同时,该免责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须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案例为个案,不代表所有同类情形必然获赔。
机构与律师: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刘瑞律师(炳瑞律师)。
冯某翔案:合同条款怎么约定的
(2026)吉 01 民终 xxx 号案中,被保险人被持续诊断为孤独症谱系障碍、语言发育障碍,语言功能呈完全性、永久性丧失状态。其投保的重疾险合同将 “语言能力丧失” 列为第 23 项重大疾病,但释义部分载明 “因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 不在保障范围内;且案涉合同文本制作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日,投保当时未向投保人交付完整条款文本。
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理由充分:
其一,合同生效在先、条款制作在后,投保时未交付完整条款,客观上无法履行说明义务;
其二,无投保人签字确认、回访录音、书面告知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含义、范围及与孤独症的关联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解释。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对免除责任条款须履行提示加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定:把孤独症解释为 “精神心理因素” 不合理
法院进一步认为,即使该条款被认定为已交付并提示,对于条款中 “精神心理因素” 的具体范围仍存在争议。将被保险人罹患的、医学上明确界定的神经发育障碍性疾病(孤独症谱系障碍)所致的语言功能丧失,解释为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显然超出了该词语的通常理解范围,属于不合理的限缩解释,不当地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亦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该条款不能作为拒赔的有效依据。
法律依据: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文节录: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律依据: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原文节录: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什么情况下判断会不同
需要说明的是,该判例不意味着 “凡以精神心理因素拒赔都不成立”。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交付完整条款,并以常人能理解的方式对 “精神心理因素” 的范围及其与孤独症的关系作出明确解释,且该解释不超出通常理解范围,免责条款才可能产生效力。反之,仅以笼统的 “精神心理因素” 拒赔,缺乏医学依据和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据,难以得到支持。
可以核对的几个要点
针对此类争议,可依次核对:
一是孩子的诊断结论及语言功能评估,确认语言丧失是否由神经发育障碍所致;
二是投保时是否实际收到完整条款文本;
三是保险公司有无签字确认、回访录音、书面告知等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四是条款对 “精神心理因素” 的表述是否作出超出通常理解的限缩。上述材料决定争议走向,建议在专业评估基础上作出判断。
参考资料
[1] (2026)吉 01 民终xxx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2026‑06‑23;中国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主张的 “精神心理因素免责条款” 是否生效。材料来源:北大法宝收录文书的本地留存文本(法宝引证码:CLI.C.577575072)。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2015 年修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刊载文本)。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2015 年修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刊载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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