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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毕马威所),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付*,男,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化工)2019年度至2021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毕马威所就沈阳化工年报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毕马威所、付*、王*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前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毕马威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毕马威所为沈阳化工提供审计服务,出具的2018年度至2021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另案查明,沈阳化工全资子公司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蜡化)在成本核算过程中人为调整原材料生产投入数量、半成品和产成品数量,并存在延迟确认存货情形,导致沈阳化工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8年至2020年虚减营业成本、虚增利润总额、虚减存货,2021年虚增营业成本、虚减利润总额、虚增存货。
毕马威所为沈阳化工2018年度至2021年度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业务收入合计为725.5万元(不含增值税)。毕马威所在审计执业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付*为沈阳化工2019年度至2021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王*为沈阳化工2021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
二、毕马威所在沈阳化工2018年度至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是在2018年至2020年年报审计中,毕马威所未充分了解沈阳蜡化原油采购业务流程及相关控制活动,底稿中描述的原油采购模式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原油入库流程相关控制的描述滞后于原油存货确认时点,且未充分识别并评价相关控制活动是否设计有效。二是在2018年、2020年年报审计中,毕马威所针对沈阳蜡化原油的采购与付款穿行测试,未获取能够证明原油采购数量及到货时间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能恰当设计并执行穿行测试。
毕马威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修订、2019年修订)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存货监盘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在2018年至2021年年报审计中,毕马威所未恰当评价沈阳蜡化管理层控制存货盘点结果的指令和程序,未获取沈阳蜡化《物资盘点管理办法》,未充分关注访谈程序中有关盘点部门情况与其获取的罐区盘点表人员签字情况存在的差异,监盘程序执行不到位。
毕马威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2010年修订、2019年修订)第四条的规定。
(三)存货截止性测试程序执行存在缺陷
一是在2018年年报审计中,毕马威所执行沈阳蜡化存货截止性测试未恰当抽取测试样本。二是在2019年年报审计中,毕马威所执行沈阳蜡化存货截止性测试时,针对原油存货相关样本未获取有关存货确认时点的充分、适当审计证据。
毕马威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年修订)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未准确评价2020年度部分原油货权归属的适当性
沈阳蜡化对符合存货确认条件的部分原油,在临近2020年资产负债表日推迟确认存货,并认为该部分原油货权属于交易对手方以外的第三方某贸易公司。毕马威所在2020年年报审计中,对上述异常情况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对该部分原油货权归属未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职业判断,未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毕马威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五)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是在2018年年报审计中,沈阳蜡化相关原油供应商回函的预付账款余额与函证不符,且回函所附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上记载“货到付款”,毕马威所未对上述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二是在2020年年报审计中,毕马威所对某贸易公司执行函证程序时,未核实函证收件人身份,未对函证过程保持控制。三是在2021年年报审计中,毕马威所对某码头公司执行函证程序时,未关注回函格式与发函格式不一致,且回函未加盖公章而是加盖部门印章的异常情况,未对上述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
毕马威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毕马威所出具的沈阳化工及沈阳蜡化2018年至2021年审计报告、会计差错更正专项报告、相关审计工作底稿、沈阳化工2018年至2021年年报、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业务资料、相关情况说明、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毕马威所作为沈阳化工2018年度至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勤勉尽责,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毕马威所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违法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付*是沈阳化工2019年度至2021年度审计报告虚假记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是沈阳化工2021年度审计报告虚假记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毕马威所、付*、王*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已实施了审计准则要求的审计程序,存在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业务收入认定不准确,处罚幅度过重等意见。毕马威所请求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付*、王*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在审计过程中未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做到勤勉尽责,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不存在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本案案涉业务收入认定准确,已充分考虑当事人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法等因素,量罚适当。综上,我局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725.5万元,并处以2,176.5万元罚款。
二、对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三、对王*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2026年9月24日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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