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被归入非典型担保,以区别于各类典型担保,但因为该担保形式立足于股权的财产价值,担保权人实际取得股权,所以在本质上股权让与担保属于物保,而非人保。因此,界分股权让与担保中新老股东(新股东即债权人,老股东即担保人)的权利应当在物权担保制度下展开。物权担保法律制度在立法构造上以实现债权人和担保人“双赢”为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制度构造中,同样遵循实现新老股东,即债权人、担保人“双赢”的法律目的与法律价值,这是立法为界分新老股东权利预设下的法律基础。

一、实现债权人与担保人“双赢”的物权担保制度目的,是界分新老股东权利的法律基础

简要考察物权担保制度,无论是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还是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在制度设计上都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安全,又要保障担保人的“物尽其用,发挥资源分配效率”。在保障债权人的立场上,构建了担保物价值维护权、担保物的追及权和变价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破产别除权等物权效力,最大限度保障债权实现。在保障担保人的立场上,抵押担保中的担保人自己占有担保物,不影响担保人继续利用担保物,并且可以设定不同顺序的抵押权,按次序盘活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实现“物尽其用”;依登记取得质权的质押担保中,出质人占有出质标的,可以继续使用出质标的并获益;依占有取得质权的动产质押中,虽然出质人不能继续使用出质动产,但不影响出质人的资产状况,对出质人的资产负债表不产生太大的负面效果,也符合“双赢”的立法价值立场。

以上体现在典型物权担保方式中的制度目的与法律价值,同样也适用于非典型物权担保方式。以股权让与担保来说,基于担保目的设定的股权让与,区分老股东和新股东各自的权利范围,划分权利界限,明确权利行使规则,也要遵循维护新老股东“双赢”,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与价值。要实现担保人与债权人的“双赢”,就需要通过制度设计,规定一系列符合“双赢”目的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使之构成科学、理性的体系,避免新老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

二、以股权的价值担保债权实现的合同目的,是界分新老股东权利的意思标准

股权让与担保虽然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但股权转让仅作为担保的手段,是为实现债权的目的服务的。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目的是实现债权,手段为目的服务,是厘清债权人、担保人之间,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点。合同目的是认识股权让与担保本体论范畴的标准,一切让与担保在本体上都只是担保,而非让与,因此担保是本体,让与是附属,让与必须附加更多条件,以保障担保的合同目的的实现。

本体论一旦确定,认识论上就可以轻松回答一些看似复杂的问题。比如,在股权让与阶段,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新股东受让股权后能否派人参加董事会?甚至是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更换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这些问题在认识论上的答案均源于本体论,可以有效达成在界分新老股东权利问题上的“必要共识”。

三、界分股权让与担保中新老股东权利的必要共识

股权让与担保涉及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存在较多争议,但其中一些争议在我国现行制定法及其法理中有较为明确的答案,为界分股权让与担保中新老股东的权利提供了必要的共识。

1.让与担保是以担保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以担保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区别于买卖合同,也区别于股权代持,新股东仅是担保权人,其取得的股权和行使股权受限于担保协议及其协议的目的。即新股东必须在权利义务上与老股东有区别,这是认识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面。

2.让与担保是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区别于“名实不符”的合同。即让与担保中的意思表示,“无论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规定,让与担保中的任一意思表示都不涉及虚伪问题。

3.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合同目的实现后,债权人继续占有股权就失去了合法原因,担保人有权取回股权,债权人有返还股权的义务。此种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可以有多种表述方法,比如老股东“有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返还股权”的表述。有些法律关系近似于让与担保,但本质上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比如附回购义务的股权转让、附解除条件的股权转让。在这种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关系中,合同目的是转让,受让人取得完整股东权利,包括自益权、共益权,受让人可以更换董事、监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所有经营行为不仅有表决权,还有主动提议权。这种法律关系已经超出了让与担保的范畴,应当作为真正的股权转让对待,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此乃基本要求。

4.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股权的财产属性为担保标的的担保法律行为,新老股东的权利界分主要围绕股权的财产价值的保护与实现展开,不能无限扩大让与担保权人的权利范围,伤及公司的人合性,妨碍公司正常的经营权。这是实现物权担保制度“双赢”的立法价值的必要安排。

5.股权转让和股权行使等法律行为,要服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强调担保的特殊性而损害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定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性的、高度形式性的强制性要求,比如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召开股东会的法定程序等。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例,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目的是担保,不是股权转让,新股东本质上只是担保权人,因此股权让与担保行为不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其他股东不能因某一股东设定股权让与担保而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当债权到期未获清偿,作为担保标的的股权因清偿债权发生实质性转让时,此时的股权转让行为必须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要求,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债权人仅对股权的转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6.股权让与担保与其他财产的让与担保一样,实现担保权的方式是清算方式,不是归属方式。即担保权人在清算后取得股权,而非不经清算直接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处理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处理遵循同一原则,尤其该条第二款清楚地否定了“直接归属”。当股权被拍卖、变卖时,股权并不归属于债权人,其他股东也有优先购买权,仅在股权被“折价”由债权人取得这一种方式下,才发生“清算归属”。清算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当股价波动过大时产生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导致显失公平;缺点是成本高、时间长,清算中的定价通常需要第三方评估,需要付出时间成本和财务成本。而且,如果清算后股权折价“归属”担保权人,此时将触发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要给出合理时间等待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付出成本。

7.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对股权的再转让产生处分权上的限制,持有作为担保财产转让的股权后,如果新股东未经同意再次转让该股权,将构成无权处分,同时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质言之,新股东虽“享有担保物的权利外观”,但受合同目的的限制,其并非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的股东。我国法律实践中承认一定的物权行为独立性,但原因行为对物权行为仍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且能够对非善意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不仅让与担保如此,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皆如此。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未登记的融资租赁,都能够产生对非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究其逻辑的实质,这种对抗效力源于原因行为的约束力,可以通过“无权处分”对物权行为独立性进行限制。反过来,如果物权行为完全独立,则不能产生这种对抗效力。要之,即只有承认让与担保权人、动产抵押人、所有权保留中的买受人、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因受制于担保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原因行为而不享有完全意义上的处分权,非善意的第三人才能被对抗,否则就会得出“第三人纵为明知其系让与担保,亦可取得该权利”的反体系性结论。

四、新老股东权利界分

1.新股东享有自益权,老股东享有共益权,是界分新老股东权利的基本原则。与其他物权担保重在担保物的价值维护及价值实现、优先受偿一样,股权让与担保中新股东的权利也源于对股权价值的维护和实现的需要。股权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与股权价值直接相关,因此,自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后,新股东即刻享有股权的自益权,包括股息与红利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实现股权担保价值的变价权、优先受偿权、股权折价清偿时取得股权的归属权等,这些权利均应列入新股东必须享有的权利清单中。

基于追求新老股东“双赢”的立法价值,股权的共益权因为是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原则上由老股东享有,比如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决议无效或撤销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新股东受让股权后只“享有不完整股东权利”,“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然而,也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一样,出于完成让与担保程序的要求、维护担保物价值的需要,新股东也享有部分共益权,前提是新股东行使共益权是为了维护和实现股权的价值。比如,新股东享有对影响到股权价值的公司经营行为的表决权,对影响到股权价值的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权,对股权价值产生影响的代表诉讼权等。由于新股东为维护和实现股权价值行使的共益权与老股东享有的共益权产生重叠,基于不妨碍老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原则与需要,在行使共益权上,应当以老股东行使为主,新股东行使为辅。一是老股东已经行使了某一共益权,比如已经提起了代表诉讼,新股东则不能重复提起;二是老股东行使某一共益权,新股东纵有不同意见,也不能阻挠;三是在老股东不行使某一共益权,新股东选择行使的话,必须是以维护和实现股权价值为目的,行权要有前置条件。

2.新股东不允许主动实施共益权范围内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老股东不允许主动实施自益权范围内削弱股权价值的行为,是界分新老股东权利的底线。股权让与担保的本质是担保,新股东是债权人,因此,在新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为原则的基础上,要设置一条底线,即新股东不能主动实施直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属于共益权范围内的行为,因为主动实施共益权都属于直接经营公司的行为。归纳来看,依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和分类,新股东不能主动实施的行为包括:主动提议和表决涉及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对外担保、修改章程的事项;主动提议并表决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的事项;主动提议和表决决定公司增资、减资、发债的事项;主动提议和表决更换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的事项。

如前所述,新股东参加股东会,对影响到股权价值的公司经营行为进行表决,是新股东享有的维护和实现股权价值的权利,属于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如果允许新股东主动提议和表决共益权范围内的事项,新股东无异于享有了“完整股东权利”,则违背了股权让与担保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本体论上的合同目的。有学者认为,新股东主动实施属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构成公司法上的“滥用股东权利”。该观点与让与担保的本体论目的不符,因为新股东并不享有“完整股东权利”,因此不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此外,从裁判角度考察,“滥用权利”以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要件,需要证据支持,举证的成本和举证成功与否的不确定性,势必带来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回到笔者的立场上,新股东不享有完整的股权,不能主动实施直接经营公司的行为,在裁判上,当事人不需要对新股东行为的后果“是否损害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举证,法院可以新股东不享有权利为由径行裁判,裁判结果稳定、可预见。比如,新股东提议和表决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其提议并表决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直接无效;如果是其他股东提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新股东的表决无效,扣除新股东的股权份额后,未达到法定股权份额的股东会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