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同案共犯”,是一个读起来略显拗口的实务概念。共犯属于刑法实体概念,同案则是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概念,二者叠加之后,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据属性、证明力认定,一直是刑诉证据领域的重大争议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590号张世明抢劫案,正是确立非同案共犯供述证明力认定规则的经典指导案例,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200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世明与同乡张贵金、方国华、耿忠态、耿忠堂(均已判刑)共同预谋抢劫。次日凌晨,五人携带手电筒、领带等工具,来到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寺沟村被害人朱全成所开的商店外,由张世明进行分工。耿忠态将门喊开后,张世明上前卡住朱全成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方国华用领带捆绑朱全成双手,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张贵金则卡住朱全成之妻赵喜荣的脖子,耿忠态、耿忠堂用白色呢绒绳捆绑赵喜荣双手,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五人抢走店内现金600余元及价值100元的香烟3条后逃离。经鉴定,两名被害人均系被扼颈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世明构成抢劫罪,其在致死朱全成的过程中起直接作用,犯罪作用突出,且系累犯,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世明上诉辩称其左手有残疾,无法实施掐脖行为,该行为系张贵金所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其他4名共犯的供述均证实张世明进屋后先掐住朱全成脖子并致其死亡,虽张世明对此情节不予供述,但足以认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张世明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核准以抢劫罪判处张世明死刑。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其余几名共犯均已先行判决、另案审结。在这种分案审理模式下,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据属性、证明力如何审查认定,便成为核心难点。该问题直接决定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审查必须慎之又慎。
裁判确立规则:非同案共犯就共同犯罪事实所作陈述,属于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笔者认同该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对犯罪事实的确认范围来看,非同案共犯的供述更符合被告人供述的特征。证人证人相较于被告人供述,仅能对证人本人亲身感知的事项作证,这可能仅仅是犯罪的片段、犯罪的动机证明等;而被告人供述却蕴含整个犯罪事实的供述,包括动机、目的、手段、工具等等,也包括对行为的辩解、立功事项和对其他共犯的指认或攀供等等,范围更大、内容更详实。在刑事审判参考590号这个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中包含了整个抢劫的犯罪事实,远比证人证言明确、具体,因此,性质的认定上更倾向于被告人供述。
第二,从法定取证程序与取证规则来看,非同案共犯供述在取证规范上完全归属于被告人供述范畴,与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存在法定界限。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设置了两套完全独立、互不通用的取证规则。针对证人,侦查机关仅需依法告知证人权利义务,根据案件需要及证人意愿确定询问地点,开展询问工作即可。
但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则有着严格的法定强制规范:必须在法定讯问场所开展取证,完整告知当事人辩护、控告、申诉等专属诉讼权利,重大案件还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取证流程的规范性、强制性、程序性要求远高于证人询问。
取证程序与证据属性密切相关。本案中,其他共犯在侦查取证阶段,身份为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全程适用被告人讯问程序对其取证,而非证人询问程序。依据该专属讯问流程获取的供述笔录,在证据种类上当然属于被告人供述,不能因后续分案审理的程序变化,随意变更其固有证据属性。
同时,二者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亦存在明显差异。若将非同案共犯供述错误认定为证人证言,会造成证据审查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从案件利害关系层面分析,非同案共犯具备被告人的身份特质,天然区别于无利害关系的普通证人。证人作证的核心前提,是与案件审理结果、当事人定罪量刑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中立性特征,仅需如实陈述客观事实即可,无因证言内容影响自身罪责的风险,仅在故意作伪证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与之相反,诉讼参与人与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特征。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犯的罪责认定、刑罚轻重具有高度关联性,供述内容直接影响主从犯认定、量刑轻重等关键问题。即便部分共犯已另案审结、先行服刑,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供述,本质仍是基于自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为自身及同案人员的罪责认定作出的陈述,存在趋利避害、推诿罪责、转嫁责任的天然动机。
第四,从陈述真实性与供述心态的特征来看,非同案共犯供述契合被告人供述的主观倾向性特征。被告人处于被追诉地位,面对刑事追责天然具有趋利避害的心理,供述普遍存在推卸罪责、转嫁责任的倾向,其内容的真实性天然存疑,这也是被告人供述证明力较弱、需要严格印证补强的根本原因。
非同案共犯仅系程序上分案审理、另案处理的结果,实体上依然属于共同犯罪行为人。尤其在分案审理、无法当庭实时对质的情况下,共犯极易通过刻意转嫁责任的方式规避罪责,呈现出典型的被告人供述的不稳定性与倾向性,明显区别于中立性的证人证言。据此,从真实性特征与供述心态角度亦可佐证,非同案共犯供述应当定性为被告人供述。
对非同案共犯供述证明力认定影响定罪量刑,一直备受争议。若无充分的说理,难以服众。590号案件能对非同案共犯供述采信,考虑如下:
讯问程序合法、分开讯问,各共犯讯问时无法互通信息,排除串供与非法取证可能。
被告人可能知晓其他共犯已被重判,存在推卸罪责的嫌疑,辩解可信度低。
多名非同案共犯供述在案件关键细节上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强。
本案后果严重,加上被告人系累犯,判处死刑能够实现全案量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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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律师来说,在无法对质、分案处理时,对非同案共犯的供述质证要难于同案共犯,需要掌握一定的技巧和角度。
首先,对证据种类进行质证。若非同案共犯供述以“证人证言”举证指控,则需要对其性质提出异议。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而另案共犯即便已另案判刑,其供述仍可能影响其自身的减刑、假释等利益,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旦定性为“被告人供述”,则适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规则,控方的证明负担显著加重,这对证明力大小有着重要影响。
其次,从能否与其他客观证据、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来证实证言的真实性。590号案件能够采信非同案共犯供述有个重要前提:各共犯分别讯问,且供述时不可能知道其他共犯是否在逃或供述内容,因而排除了串供可能。因此,律师在质证时可以就是否分别羁押、分别讯问、有无诱导讯问、关键细节是否照搬固定话术高度雷同等角度审查是否能够排除串供、能否印证一致。一旦出现此种情形,则丧失证明力的基础。
再次,对推卸责任的动机入手进行合理质证。律师可以从是否为减轻自身责任、是否与被告人有过节等方面入手对非同案共犯供述有无推卸责任进行质证,削弱证明力。
再再次,对分案或另案处理的根本缺陷—未经充分质证入手质证。分案或另案处理阻碍本案被告参与对共同被告人陈述的法庭调查,并以该未经质证的陈述给本案被告人定罪。而审理法院对已经对非同案共犯供述进行质证后查明的事项具有信任倾向,不利于本案中被告人的审理。律师可据此申请法庭通知另案共犯出庭对质,或主张该供述未经对质程序,证明力应受限制。
最后,从补强证据的来源进行质证。非同案共犯供述无论是何种性质,都是言词类证据。若全案仅有共犯供述相互印证,缺乏物证、书证、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的独立支撑,则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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