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要求说明一笔异常业务,几名员工都说听过这件事。有人参加过会议,有人看过群消息,还有人只是后来听同事讲过。负责人想把大家知道的内容汇总成一份说明,让所有人签字,觉得这样更完整、更有说服力。
假设出现这样的情况,真正需要保留的恰恰是这些差别。谁亲自做过什么,谁听谁说过什么,谁只是根据资料作出推测,不能在汇总时合并成“大家当时都知道”。
我更关注一段说明能否回答:这句话的信息从哪里来。本文讨论企业涉刑事调查时的材料整理,不对应真实客户或已办理案件,也不替代办案机关依法取证。
参加过会议,不等于听到过全部讨论
比如一名员工只在会议后半段到场,可以说明自己到场后听到了什么,但不宜把同事转述的前半段内容也写成现场所闻。会议名称、参与名单和在场时间,应与具体陈述对应。
同样,在办公室看到负责人签文件,能够证明的范围要看实际观察:是否看清文件内容,是否知道是哪一份合同,是否听到相关指示。看到签字动作,并不自动等于知道签署人对全部条款的理解。
这些区分不是要求故意缩小已知事实。本人确实看到、听到或实施的事情,应完整如实说明;未直接感知的部分,也应如实交代来源,而不是为了让叙述顺畅而省略。
听别人说过,也有需要核查的信息
同事曾说“这笔钱是老板安排的”,员工可以如实说明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说过这句话。它与员工亲耳听见老板下达付款指令,是两个不同的事实。
还要查转述者依据什么。对方是实际经办人,还是也从别人那里听来?当时说的是已经确定的安排,还是个人猜测?如果传递经过多人,不宜把最后一人的表述直接写成原始指令。
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转述都没有任何价值。它可能提供进一步调查的方向,具体证明作用仍需结合来源及其他材料审查。既不能抹掉信息来源,也不能自行宣布“听说的都不能提交”。
几个人说法一致,可能来自同一个源头
假设三名员工都说某项目没有真实交付,但其中两人只是听第一名员工谈起。整理时应标明三人的认识来源,而不是把它描述成三次独立观察。
更有核查价值的可能是:第一名员工为什么这样判断,负责交付的人是谁,有没有物流、验收或系统记录。把来源找清,才能知道一致的说法是否得到独立材料支持。
如果不同员工说法不一致,也不应先开会决定一个统一版本。有的人记得时间,有的人记得文件内容,差异可能与分工、在场范围及记忆有关,也可能确实暴露了需要调查的矛盾。应保留差异,让核实能够继续。
看过群消息,不等于确认消息内容属实
员工在工作群看到“客户已经付款”,可以说明看到过这条消息,但是否实际到账,还要查收款账户和原始凭证。消息发布人如何获得信息,也是另一层问题。
保存群记录时,应保留发送人、时间、前后文和附件,注明取得方式。不要只截取符合当前解释的一句话,也不要把后来补发的付款凭证挪到更早的对话中,造成当时已经核实的印象。
如果只有转发截图,应说明目前持有的是谁提供的副本,原始记录在哪里。企业内部制作的汇总表,可以作为查找线索的工具,但不能让它替代员工实际看到的原始信息。
情况说明盖了章,也不等于完成了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要求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材料叫“情况说明”,或者加盖公司印章,并不能跳过对形成过程和内容的审查。
一份公司说明可以如实介绍档案保管、业务流程或资料检索结果;具体员工的个人经历,则应保留是谁陈述、何时形成、依据什么的信息。不能把公司对业务的总体判断写成每位员工都亲历过的事实。
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对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及其例外作出规定。对企业而言,实用的做法是把客观见闻与个人判断分开,而不是让不熟悉交易的人替案件作性质结论。
不要用一份模板替所有人生成记忆
整理表格可以统一日期格式和附件编号,但不应预先填好“所有人均知情”“均经本人确认”等事实性结论,再让不同岗位的人签名。
依法需要员工说明情况时,应让本人依据真实经历表达,注明不确定之处及待核材料,不要求互相修改说法。不能以绩效、工资或离职手续施压,要求签署与事实不符的内容,也不能指导员工隐瞒已知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询问证人时对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及有关法律责任的告知。企业内部整理不能替代法定询问程序;涉及调查的人员接触和资料取得,还应遵守办案要求。
事后查到材料,可以补充,但要保留时间
员工最初记不清付款时间,后来在依法核查的邮件里找到了具体日期,可以说明这是何时、通过哪份材料核实的。不能把事后获得的信息写成自己当时一直清楚记得。
原说明如果确有错误,应保留原件,写清更正事项和原因,并依法提交补充。已经交给办案机关的材料,不应自行抽换;需要修正的,可以通过相应程序明确提出。
“记不清”也不是统一答案。清楚的事实如实说明,不清楚的部分说明范围,能够核实的提供具体线索。可靠的说明不以语气肯定为标准,而在于内容及来源能够经受核对。
把说明与附件逐项连接
可以按一项事实一条记录,分别写明本人直接感知的内容、转述来源、后来查阅的材料和仍需核实的问题。附件注明文件名称、日期、保存位置及页码,电子材料保留原始记录和必要的来源信息。
例如,不能只写“财务都知道”,而应落实到具体人员的实际分工及所接收的信息;不能只写“系统里有”,而应指向可核查的记录。无权自行取得的资料,应提供线索,依法通过适当途径调取,不能冒用身份登录他人账户。
企业希望把事实说清楚,可以从保存信息之间的边界开始。同一段经营过程里,亲历、转述和推测可能同时存在。把它们如实分开,才能让调查沿着来源继续,而不是被一份看似整齐的共同说明截断。
林佳楠律师,天津和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官方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本文使用AI辅助生成,已核对所涉法律依据,仅供一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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