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3年9月5日,姜某与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由姜某担任保洁员工作,每周工作六日,分别为周一至周六,每日工作四小时,上岗后工资为1750元。入职时姜某年满61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3年10月2日,姜某在下班途中骑自行车被案外人闵某骑行电动车撞伤。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闵某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姜某入某医院救治,于2023年10月11日出院。2023年10月4日,姜某签署《物业离职申请报告》。同日,姜某填写《员工离职交接审批表》。姜某自认未向案外人闵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024年6月5日,姜某向辽阳市某局申请认定工伤。2024年7月25日,辽阳市某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2025年1月17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姜某致残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满。随后,姜某申请劳动仲裁。
来源:(2026)辽10民终806号
二、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辽阳市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而某公司未为姜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因姜某未就案涉交通事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前仅入职一个月,月工资为1750元,低于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2023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劳动者离职仅因身体伤情客观无法履职,无法证明系其主动申请离职,离职申请并未书面放弃停工留薪期待遇,且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基于工伤事实的法定康复保障,故酌定用人单位给付六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于法有据,用人单位主张给付至解除用工关系当日的不予支持。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原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该费用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梳理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所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内容及其标准,对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支付等问题作出认定。
就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及其标准问题,该期间是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其制度目的在于维持职工受伤期间自身及家庭生活资金来源,理应覆盖职工因伤无法工作、需要接受治疗并康复这一完整的劳动能力恢复时间段。而其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确定,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调整。
就护理费问题,需要区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的,本就属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而在经过伤残等级评定、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两者责任主体、待遇发放对应期间存在不同,互不重叠。
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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