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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调减,举证责任究竟由谁承担?
李舒律师 等
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仅明确了违约金酌减的裁量参考标准,要求法院结合多重因素综合判定、避免机械司法,但未界定举证责任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八条明确司法裁判导向: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该司法政策确立了“违约方初步举证、守约方补强举证”的分层规则。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通用举证原则,违约方主动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的,理应就“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与学界对此问题裁判口径、理论观点不一,争议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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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调减的,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任何证据、甚至未提交初步证据引发法官合理怀疑的,其调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对等协商订立的违约金条款,符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无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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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2004年,某住建主管部门与项目投资企业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投资企业作为市政项目建设主体,负责项目投资、施工与管理,双方各承担50%建设资金;合同明确对等违约金条款,任意一方逾期付款,均需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投资企业依约完成全部项目投资、施工管理工作,案涉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住建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项目投资款及综合补偿款,构成持续违约。守约投资企业向省级高院起诉,主张对方支付欠付款项及约定违约金。一审高院未采纳合同约定标准,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守约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
最高院裁判结果:撤销一审违约金裁判内容,改判违约住建主管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全部欠付款项对应的违约金。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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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院认为核心论述):案涉《框架协议》违约金条款对合同双方平等适用,缔约双方分别为行政主管单位与专业商事投资企业,缔约能力对等,条款系双方平等协商、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目的为督促双方依约履行付款及履约义务,合法有效。违约方依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其应当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
本案中,守约企业已提交因对方逾期付款、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等初步证据,足以佐证自身实际损失客观存在;案涉工程2005年即竣工验收,违约方长期拖欠大额款项且无正当付款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违约方仅口头抗辩违约金过高,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合同约定标准、未证明违约金远超实际损失,其调减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擅自调低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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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总结
违约金调减的举证责任并非绝对归属于某一方,但提出调减主张的违约方,必须先行提交初步证据,足以引发法官对违约金过高的合理怀疑;无任何初步举证的,调减请求直接驳回,这是司法裁判统一底线。
2019年11月14日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50条,彻底细化统一了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规则: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判断,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价款、报酬类对价给付之债,不能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认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自此,司法裁判分歧大幅缩减。
第一,商事合同违约金条款兼具补偿性与适度惩罚性,缔约双方可自主约定合理违约金标准,无需与实际损失完全一致,但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沦为单方牟利工具,需恪守公平与诚信原则。
第二,合同违约后,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调减主张的,不得仅口头抗辩,必须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违约金存在过高情形;未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的,将直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裁判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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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 请求调整违约金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 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 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 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 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 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 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 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 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 可以直接释明, 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 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 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 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履行债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0. [ 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般应 当 以《 合同法》第 113 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 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 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 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 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 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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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结论
第一顺位,违约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无初步证据直接驳回调减请求;第二顺位,违约方初步举证成立后,举证责任转移,由守约方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佐证违约金合理;第三顺位,双方举证均不能的,法院结合交易属性、过错程度、行业标准依职权酌情裁量,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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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则不予调减违约金(判例1-13)
案例1:(2019)最高法民申2013号。裁判观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需依据原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举证证明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构成过分过高。该案违约方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超出对方实际损失,且一审已酌情调低违约金标准、平衡双方利益,故其再审调减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2019)最高法民终216号。裁判观点:上诉方主张违约金及综合费用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超出司法保护合理上限,亦未明确具体调减数额及依据,口头抗辩不足以成立违约金过高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调减请求。
案例3:(2019)最高法民申1196号。裁判观点:商事主体自愿订立违约金条款,系对自身交易风险、预期收益的合理预判,无充分证据不得随意调整。建设工程工期延误损失具有特殊性,不能简单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衡量,违约方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调减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4:(2017)最高法民终34号。裁判观点:违约金过高的初步举证责任专属提出调减主张的违约方,一审法院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属于举证规则适用错误,最高院依法予以纠正。违约方未完成初步举证的,调减主张不成立。
案例5:(2017)最高法民终825号。裁判观点: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举证证明约定标准远超守约方实际损失。该案合同违约金标准未超出法定罚息上浮范围,违约方无证据佐证过高,一审擅自调低违约金不当,最高院予以改判纠正。
案例6:(2016)最高法民再406号。裁判观点: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必须提交足以引发司法怀疑的证据。商事交易中,守约方的损失不仅包含资金占用利息,还包括可得利益、交易机会损失等。该案违约方未能举证证明守约方无其他损失、违约金过高,法院尊重商事意思自治,不予调减违约金。
案例7:(2016)最高法民再417号。裁判观点: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标准明确、对等合理,违约方仅口头主张过高,未提交任何损失对比证据,举证不能,法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
案例8:(2016)最高法民终190号。裁判观点:当事人履约过程中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诉讼中主张利息加违约金合计过高的,需自行举证证明超出实际损失30%。违约方未举证的,调减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酌情参照司法保护利率上限平衡双方利益。
案例9:(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裁判观点:案涉高额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在纠纷化解、政府主持下自愿订立,目的为约束双方履约、杜绝违约,对双方平等适用,未超出缔约时合理预期。违约方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远超实际损失,且调减请求违背合同订立初衷,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10:(2016)最高法民终159号。裁判观点:违约方自行测算的守约方利息损失数额,已接近案涉违约金金额,违约金未超出法定“损失30%”的过高认定标准,无调减基础。违约方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过高,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11:(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1号。裁判观点:对等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调整违约金。
案例12:(201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74号。裁判观点:违约行为轻微、对守约方核心权益影响较小的,法院可结合履约情况酌情调低违约金,但调减前提是违约方完成基础举证义务,无举证的不得随意调整。
案例13:(2014)最高法民四终字第9号。裁判观点:违约方仅当庭口头抗辩违约金属于惩罚性、标准过高,未提交证据佐证、未明确调减依据及数额,抗辩理由不成立,调减请求不予支持。
二、违约方初步举证后,守约方需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判例14-17)
案例14:(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裁判观点:违约方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守约方应当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佐证违约金标准合理。守约方未提交任何损失证据的,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低违约金标准。
案例15:(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095号。裁判观点:买卖合同中,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金额远超常规资金占用损失,足以引发合理怀疑后,守约方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的,法院结合行业特性、履约情况,依法酌情调减违约金。
案例16:(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04号。裁判观点: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核心功能,惩罚性为辅。股权转让纠纷中,守约方仅存在常规资金占用损失,无其他额外损失,高额违约金显著超出合理范围,守约方无法举证佐证损失合理性的,法院依法调减违约金。
案例17:(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26号。裁判观点:违约金及利息合计标准远超金融机构常规贷款利率,显著超出资金损失30%,违约方完成初步举证后,守约方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法院依法认定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减。
三、双方举证不明,法院依职权自由裁量调减违约金(判例18-24)
案例18:(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裁判观点:双方均未充分举证实际损失数额,合同约定的补偿金加违约金叠加标准显著过高,法院结合司法实践、融资成本、公平原则,统一按法定合理利率上限酌情调整违约金。
案例19:(2019)最高法民终84号。裁判观点:买卖合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法院推定守约方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约定违约金远超利息损失30%,依法予以酌情调低,兼顾补偿性与公平性。
案例20:(2019)最高法民申470号。裁判观点:当事人援引其他行业融资费率主张违约金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举证均不充分。法院结合企业常规融资成本、交易风险、违约情节,自由裁量确定合理违约金数额。
案例21:(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242号。裁判观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核心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法院参照法定利率四倍上限核定合理损失,酌情调整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22:(2013)最高法民一终字第84号。裁判观点: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具体数额,案涉欠款实质类资金借贷法律关系,约定违约金标准显著过高,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酌情调减。
案例23:(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26号。裁判观点:委托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双方举证不明,法院结合行业惯例、资金占用成本,按法定利率四倍酌情核定合理违约金标准。
案例24:(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371号。裁判观点:民间借贷纠纷中,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双方均无完整损失证据,法院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基准认定合理损失,对超高违约金部分依法调减。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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