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律师:界面和功能相似,不等于软件源代码侵权
最高法厘清接触证据、代码比对与上门服务软件通用设计的证明边界
阅读提示:两款上门服务软件的个人中心、优惠券、订单支付等页面存在相似之处,权利人据此主张被诉企业复制其软件,并要求被诉企业证明没有侵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仍须审查被诉方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以及程序或文档是否相同、实质性相似。本案权利人未证明源代码被传递给被诉企业;当庭比对的双方源代码不同;相似的服务流程和数据库图片亦不能替代程序表达的比对。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原判。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权利人仅证明两款软件的交互界面、功能入口或部分图片素材相似,不能当然证明被诉软件复制了权利软件程序。判断软件著作权侵权,应综合审查接触可能性与程序或者文档的相同、实质性相似。被诉方提交正在运行的源代码供比对,双方源代码不同,权利人又未证明该代码已整体替换被诉行为发生时的版本时,该比对结果具有参考意义。权利人不能仅凭界面和功能相似要求举证责任转移。
案情简介
一、重庆某健康公司主张其系“康悦到家用户端APP”软件著作权人,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称其投入研发形成了在线上门按摩预约平台的界面和功能。该公司发现,长沙某健康公司、长沙某网络公司运营的“康派到家”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与其产品在多处页面呈现相似设计,遂提起诉讼。
二、权利人列举的相似之处包括:“个人中心”功能图标与排版、“邀请有礼”字体和文案、优惠券缺口样式、订单支付选项,以及技师头像周围的金色圆环与花朵元素。被诉企业则提出,技师选择、项目介绍、确认订单等属于同类上门服务平台常见设计。
三、一审庭审中,长沙某网络公司提交服务器正在运行的软件源代码。法院组织双方当庭比对,权利人确认该代码与其权利软件源代码不同,但主张现运行版本经过修改,不能反映此前公证时的软件状态。权利人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被诉企业已整体更换底层代码的证据。
四、二审中,权利人又提出间接接触路径:曾参与权利软件开发的人员,后来成为向长沙某健康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的另一家企业负责人。权利人以开发合同、工商资料、聊天记录及电子文档等证明接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中四份缺少原件或来源的电子文档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虽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仍不能证明权利源代码被提供给被诉企业。
五、权利人请求停止使用被诉软件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及产品界面相似,能否直接证明被诉企业侵害软件著作权?
二、开发人员与外包企业之间存在间接关联,是否足以证明被诉企业接触了权利软件源代码?
三、被诉软件持续迭代时,正在运行的源代码能否作为比对对象?
四、通用业务流程、界面布局及图片素材相似,是否能够取代程序表达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法院裁判观点
一、登记可初步证明权利归属,不等于证明侵权成立
依据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产品记载,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重庆某健康公司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但权利基础与侵权事实是两个不同问题:登记证明不能推定他人接触了软件源代码,也不能证明他人程序与权利程序相同。权利人仍须围绕具体版本、具体被诉行为和被诉软件内容完成举证。
二、人员和外包合同的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源代码已被传递
权利人所称的接触链条涉及权利软件的原开发企业、该企业曾经的股东,以及后来为被诉企业提供软件服务的另一企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供过软件开发服务这一事实,不能推导出服务商向被诉企业交付了权利软件源代码;有关聊天记录也没有承认交付源代码。接触可能性的证明应落实到代码权限、文件传输、交付内容、开发设备或代码仓记录等能够连接特定程序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止于主体间存在业务或人员交集。
三、现运行代码可以比对,但应审查版本是否具有代表性
一审组织当庭比对后,双方源代码被确认不同。二审法院还注意到,权利软件后端使用Java语言,被诉软件后端使用PHP语言,这与代码比对结果相互印证。权利人质疑被诉方提交的是更新后的代码,但没有证明公证时版本的底层代码已被整体替换。被诉方关于在初始代码基础上持续维护、升级的解释,符合通常的软件运营方式。因此,法院认为使用现运行代码进行比对具有现实合理性。
这一判断并非确立“不同编程语言必然不侵权”或“最新版代码一律代表历史版本”的规则。语言差异只是本案证据链中的一项事实;一旦有提交记录、部署镜像、版本包或日志证明关键时点存在另一个代码版本,仍应针对该历史版本另行审查。
四、通用服务流程和数据库图片不能替代程序表达比对
“技师选择”“项目介绍”“确认订单”等与上门服务业务直接相关,法院认定属于同类平台惯常功能设计。权利人强调的技师头像花环图案,也不是由软件编译直接生成,而是程序从数据库中调取的图片素材。即使两款产品呈现相同或相似图片,也不能直接证明其源代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应当区分软件程序与界面素材的权利客体。本案处理的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主张,并不意味着具有独创性的图形、界面美术或其他素材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受保护;若拟主张相应作品权利,应分别证明作品性、权属、接触及复制等要件,并选择与权利客体相匹配的请求基础。
五、界面相似本身不足以触发举证责任转移
权利人主张,既然可视化内容高度一致,就应由被诉企业证明没有侵权。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权利人既未证明被诉企业接触权利源代码,双方代码比对又不同,所指相似之处主要属于通用功能和图片素材。在这一证据状态下,仅凭界面、交互和业务逻辑相似,不能认定软件程序被复制,也不能将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径行转移给被诉企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沙某健康公司、长沙某网络公司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该结论是基于本案权利客体、具体比对结果及证据状况作出的判断,而非允许无条件复制竞争对手的界面设计。
案例来源
《重庆某健康公司与长沙某健康公司、长沙某网络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1250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22日〕。
实战指南
一、起诉前先划清程序、界面与素材的权利边界
如果争议集中在页面图标、图片、文案或整体视觉效果,应先评估各元素是否构成独立作品、权利归属如何及是否适合单独主张,避免以软件源代码侵权涵盖所有界面相似。若主张软件著作权侵权,则应锁定具体程序和文档版本,并明确被诉方复制了哪些受保护的表达。
二、接触链条要形成从人到代码再到被诉主体的闭环
外包企业、前员工、关联股东或合作方之间存在关系,只能作为调查线索。应继续固定代码仓访问权限、下载日志、离职交接、开发合同附件、文件发送原件、聊天记录上下文、服务器操作记录和交付清单,证明具体源代码如何从权利人流向被诉主体,以及由谁在何时使用。对电子文档应保全原始文件、载体和来源,避免仅以截图或来源不明的副本举证。
三、尽早保全被诉软件的历史版本
小程序和APP可随时升级,公证界面与后续提交代码可能属于不同版本。权利人宜同步保存公证时安装包或小程序包、版本号、发布时间、服务器镜像、代码仓提交记录、接口返回数据和部署日志;必要时依法申请证据保全。被诉企业亦应保留连续的开发和发布记录,以解释正常升级与底层重写的区别。
四、技术比对要聚焦可受保护的程序表达
比对不应停留在页面截图。应结合源代码、目标程序、程序结构、函数实现、数据处理流程与设计文档,区分通用功能、行业惯常表达、开源组件、第三方模板以及独立开发成果。不同编程语言、不同后端框架虽可能具有说明力,但应与版本、接口和实现路径等证据共同判断,不能机械地作为免责结论。
五、被诉企业应提交可核验的独立研发资料
抗辩软件系独立开发时,宜提交需求文档、开发合同、代码仓初始创建与连续提交记录、人员分工、测试报告、第三方素材授权和部署记录。对权利人提出的具体相似点逐项说明技术来源、行业惯例或图片素材来源,并在必要范围内配合法院进行保密条件下的代码比对。完整证据比单纯否认复制更有说服力。
李营营律师团队专业介绍
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于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数据权益及技术成果保护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团队注重审查软件权属、源代码版本、人员接触权限、代码流转路径、程序相似性及独立开发记录,结合代码仓提交记录、开发文档、服务器日志、电子通信记录等材料,梳理能够接受法庭检验的证据链,针对鉴定意见和技术比对报告,围绕检材来源、版本对应、比对方法及结论范围提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
在民事案件中,团队可代理软件著作权侵权、涉及源代码的商业秘密侵权,以及软件开发、交付和权属争议。对于权利人,可协助固定侵权证据,依法申请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对于被诉企业及个人,可围绕独立研发、合法授权、开源或第三方代码来源、技术比对缺陷及赔偿依据开展抗辩。在刑事案件中,团队可办理涉及软件源代码的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等案件,协助权利人评估控告条件、整理技术及交易证据、制作刑事控告材料;为被追诉企业及个人提供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法律帮助与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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