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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27日,某公司相关车间负责人通知:“今晚年夜饭时间定在17:30,请各位同事17:00下班后直接可以过去了。”

张某完成下班打卡后,前往某中心参加由公司组织的聚餐活动。在聚餐结束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他员工至公司内,该员工下车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25年6月1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属于前述规定中的工作原因。

本案中,根据公司车间负责人在某平台工作群内通知内容,结合活动的时间、地点,综合分析张某当天完成下班打卡后前往活动地点的具体情形,以及张某、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公司当天组织的系以单位年终聚餐为主要内容的活动,张某在活动结束后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不属于前述规定中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张某提出其系参加单位年会,是工作的延伸和组成部分,年会结束后返回住所的途中,应视为“因工外出期间”合理延续的意见,但未能相关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张某完成下班打卡,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后返回居住地,不属于前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综上,张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是否属于因工外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某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因为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其本质在于该外出活动是为了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

在本案行政程序中,张某接受调查时称“年会上公司领导进行了年终总结,年终总结结束后吃了晚餐,晚餐后年会就结束了”,公司人事李某向行政机关述称,“年会主要就是公司请员工一起吃一顿年夜饭,期间领导也有讲话,吃完饭后年会就结束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组织年会只是下班后大家一起吃个饭,跟工作无关”,以上可见,该次年会是以餐饮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明显有别于用人单位为提高员工素质、加强内部交流、增强团队凝聚等而组织的文体等活动,该次年会具有明显的餐饮休闲性质,将之视为因工作需要而从事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有违社会一般认知。

张某上诉提出该次年会具有强制性特征,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该主张与公司人事李某接受调查时述称的“不是强制参加的,是员工自愿的,我单位最初订了8张桌子,实际只坐了6桌人,约有二十多名员工没有参加”相左,本院不予采信。由上,张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工伤情形。

此外,张某当日下班打卡后历经年会餐饮、送同事回单位,其下班过程已经结束,后发生交通事故,但此时已不属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工伤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6)苏04行终288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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