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某指使他人制作了盖有伪造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业务办讫章”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业务专用章”的银行回单、银行个人存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向相关人员出示,用以获取资金操作费用。经鉴定,上述印文与该行相关印鉴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人洪某被抓获归案后,羁押在郸城县看守所。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那么,如果被伪造的印章没有办理登记备案等行政手续,在实体假章没有被查获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郸城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洪某明知他人能够伪造企业印章并制作盖有该伪造印章的相关材料,而主动与之联系,设计材料内容并出资购买,其行为符合伪造企业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洪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但是,鉴于被告人洪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弥补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涉嫌罪名变更为伪造企业印章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本案的裁判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伪造印章罪的客观方面,以及厘清此罪与其他犯罪的分界。
一、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能否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印章承载的是公共信用,在社会经济文化交往中证明一个单位行为的真实性、权威性,确保社会秩序正常运转,这是刑法分则该条款设置的初衷和保护的法益。认清这一立法原意,就不会人为地将印章的范围封闭化,导致对印章类犯罪的惩处不力。
本案具体涉及的问题包括:
第一,未经备案的印章是否在刑法保护范围之内?
企业印章一般指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且应当在公安机关办理准刻及备案等手续。而在实际的经济交往中,未经备案而刻制企业内部印章、业务专用章的情况非常普遍,甚至比制作、管理程序严格符合行政法规的印章使用率更高。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涉案印章办理了上述手续,但某银行某支行在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时,加盖有“业务办讫章”“业务专用章”的凭单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发挥证明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未及介入的领域有很多,但这些领域也需要刑法保护,如果将保护的对象仅限于备案登记过的印章,会不当缩小伪造印章类犯罪的打击范围。
第二,能否仅凭印文认定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有观点认为伪造印章类犯罪惩罚的只是私刻假印章的行为,不应将“印章”扩大解释为盖印所成的印文。但被告人洪某通过街边小广告获得信息,明知他人能够伪造印章并提供盖有该伪造印章印文的相关材料,而主动与之联系,由被告人洪某设计材料内容并支付费用。其完成了伪造印章的“通谋”,对伪造印章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应当与具体实施伪造印章的人构成共犯。且鉴定意见能够证实伪造的印文是由实体印章盖印形成,因此有足够理由推定确实存在伪造的实体印章。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在未起获实体印章情况下仍以本罪论处的判例,这是因为加盖在纸面上的印文足以使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侵犯了伪造印章类犯罪保护的客体,即使是利用数码手段形成的印文,也只是与传统的伪造方式不同,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本罪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如何理解?
本案中所涉及印章的主体为某银行某支行,其虽没有营业执照,不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但确是甲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代表甲银行独立对外开展业务,在金融行业具有重要主体资格,对该单位印章信用的侵害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
第四,伪造虚构的印章能否构成本罪?
本案中的一枚伪造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为某银行某支行“业务专用章”,而根据该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该支行的章印应为“业务公章”,也就是说所伪造的假章在现实中并没有“真身”,这种情况能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虽然真伪印章不完全一致,但均冠以某银行某支行名称,一般公众无法辨别这种细微区别,其足以达到欺骗效果,产生侵害企业公众信誉的危害性,不应当影响构成本罪。郸城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二、伪造印章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与选择
有一种观点认为,伪造印章只是被告人洪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行为,是向事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一种方法,其最终目的是得到一天的资金“摆账”费用,对于这种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诈骗罪)论处。但是,本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缺乏证据支持,洪某曾辩解称伪造材料是出于对资金安全的考虑,且其本人确实具备“摆账”的能力,“摆账”费用也未在其控制之下。基于证据裁判原则,认定其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单独将伪造印章的手段行为判定一罪。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洪某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认为洪某伪造的银行回单、个人存款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归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但是,笔者认为洪某伪造的上述单据只具有证明或者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且在案有银行工作人员就此事进行答复的说明,足以证实。况且,被告人伪造的银行凭证金额达到1.2亿元,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可能导致罪责刑不一致。【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郸城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郸城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郸城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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