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分享1:敲诈勒索,涉案金额4万元(未遂),怎么判刑?如何处罚?
案例1:张某、齐某、丁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冀0630刑初29号
从轻减轻情节:未遂、坦白、谅解、认罪认罚
开庭前是否羁押: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拘留日期:2020年11月14日
判决日期:2021年03月15日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初,张某、齐某、丁某经事先预谋,以“碰瓷”的方式预对刘某进行敲诈勒索,11月12日18时许,张某让饮酒后的刘某驾车拉其前往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时,张某按事先预谋的方案联系齐某、丁某,后丁某、刘某驾驶黑色轿车(车牌号冀F×××××)对刘某驾驶的黑色轿车(车牌号冀G×××××)进行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丁某、刘某以刘某酒驾报警为由勒索刘某40000元人民币(未遂),后刘某向某某县公安局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齐某、丁某、刘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某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倪某、赵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借条各一份、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齐某、丁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齐某、丁某、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齐某属于犯罪未遂;属于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属于犯罪未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积极补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齐某、丁某、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赔偿且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齐某、丁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第1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73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并分别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确定我省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为: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四十万元为起点;原《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审理敲诈勒索案件确定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冀高法[2000]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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