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猎捕、交易野生动物行为,既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也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造成损害。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条明确将野生动物保护的目的设定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并将野生动物保护规定在“物种保护”一章而非“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一章,标志着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评价标准已从单纯重视经济价值转向以生态价值为主导的评价模式,为准确认定赔偿范围提供了规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项目,但在涉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区分资源损失与生态损失,如何理解野生动物整体价值与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关系,如何厘清修复费用与损失赔偿的边界,实践中分歧明显。笔者尝试以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逻辑为指引,建构以涉案野生动物最终存在状态为核心的分类认定规则与计算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可操作的裁判路径。
一、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认定的现状考察
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在规范层面,多个依据之间的衔接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裁判路径多元、标准不一的突出问题。系统考察其规范现状与实践样态,是建构分类计算标准的现实基础。
1.赔偿范围认定的规范依据与衔接问题。涉野生动物损害赔偿的规范依据主要涉及三个层面。一是价值核算标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确立了陆生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核算规则,该方法在立法目的上已包含对野生动物灭失及其生态环境影响的整体性评价。二是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相关技术文件为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量化提供了通用方法,但在涉野生动物领域,针对不同物种生态功能的具体评估规程仍有待细化。三是民事赔偿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列举了五类可主张的损失和费用,构成赔偿请求的直接依据。
上述规范之间存在衔接问题。野生动物整体价值在多大程度上涵盖生态损失,与单独评估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如何切割,现行规范未予明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确立了修复责任的类型化规则,明确了直接修复责任与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顺位安排;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第三十五条确立了“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的系统修复原则。上述条款共同构成涉野生动物损害赔偿体系化解释的规范基础,但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2.赔偿范围认定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存在以下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以野生动物整体价值替代生态价值。直接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核算赔偿数额,将行政执法中适用的物种整体价值标准照搬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对资源损失与生态损失不作区分,实质上以资源损失替代了生态损失的独立评价,可能导致生态损害的低估甚至漏算,损害赔偿的功能难以充分实现。
第二,在整体价值之外另行计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同时认定物种整体价值损失与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但对两者的重叠部分未作区分,存在对同一损害重复计算的问题,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要求。
第三,尝试区分资源损失与生态损失但标准不一。实践中已注意到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与生态损失的性质差异,并尝试在裁判中予以区分,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仍存在明显分歧。在区分标准方面,对资源损失与生态损失的划分依据不尽一致,对永久脱离原生生态系统与具备放归条件两种情形下损害性质的差异亦未作进一步区分。在计算方法方面,依赖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数额,同时直接酌定赔偿数额,计算路径各异,缺乏统一的方法论依据。上述分歧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差异明显,司法裁量空间过大的问题较为突出。
第四,依据野生动物最终存在状态区分认定损害类型。在裁判中探索建立了以野生动物最终存在状态为核心的区分认定规则,对死亡、永久脱离、成功放归三种状态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该路径初步实现了赔偿范围的类型化。
3.赔偿范围认定的现实困境。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认定面临的困境,是分类计算标准建构所必须正视的问题。究其原因,野生动物双重属性引发的评价重叠、最终存在状态的不确定性、计算标准的系统性缺失以及赔偿项目关系的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未能实现对赔偿范围的准确认定。
第一,资源价值与生态价值的评价重叠。《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确立的物种整体价值,在立法目的上已包含对野生动物灭失及其生态环境影响的整体性评价,既体现资源直接损失,也涵盖对生态系统完整性与生物多样性的影响。若在整体价值之外另行全额计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势必造成重复评价。然而,整体价值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已涵盖生态损失,两类损失之间的边界如何划定,导致实践中既可能漏算生态损失,也可能形成重复赔偿。
第二,涉案野生动物最终存在状态不明。查获时野生动物可能处于猎捕、运输、交易等不同环节,其生存状态随案件进展持续变化,损害类型应以最终状态而非查获状态为准。已售出个体去向难以查明,混同饲养个体来源无法甄别,野化训练成功率受多重因素影响,部分个体在训练中死亡或确定不具备放归条件。上述不确定因素叠加,使得以最终存在状态为核心的区分规则在实践中面临相当大的操作难度。
第三,分类计算标准的缺失。即便损害类型得以明确,分类计算标准的缺失仍制约赔偿数额的量化。资源损失方面,整体价值标准在民事赔偿领域的法律属性与适用边界尚不明确,应作为法定依据还是参考依据存在分歧。生态服务功能永久损失方面,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确立了生态修复责任的类型化规则,但涉野生动物领域的具体评估规程尚缺乏与之配套的统一操作标准,不同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之间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期间损失方面,脱离时间等关键变量难以逐一查明,酌定计算的法律依据与裁量边界模糊,导致同类案件结果差异明显。
第四,修复费用与损失赔偿的关系不清。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确立了直接修复责任、替代性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构成的“行为—替代—金钱”三阶体系,三者被设定为相互独立、分别认定,彼此不存在包含或替代关系。然而,这一体系在涉野生动物案件中面临适用困境:对于已死亡个体,在按整体价值赔偿之后,是否还需另行支出替代性修复费用?资源损失赔偿本身是否已具有替代性修复功能?对于永久脱离野外环境的个体,在生态功能永久丧失后,是否仍有必要单独核算修复费用?对于成功放归的个体,其脱离期间的生态损失与野化训练、放归费用之间,究竟是包含关系还是并列关系?上述问题在现行规范中均缺乏明确依据,导致实践中赔偿项目认定分歧显著,修复费用漏计与损失赔偿重复叠加两种情形并存,影响了裁判的一致性与公正性。
二、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将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退化”两类,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确立了“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的生态修复工作原则。由此确立了以修复优先为导向、以损害类型区分为基础的赔偿体系,为区分涉野生动物案件中的不同损害类型、确定赔偿顺位提供了规范基础。具体而言,应当以涉案野生动物最终存在状态为核心的区分标准,将损害划分为三种类型,分别对应不同的赔偿范围。
1.个体灭失情形下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野生动物已被猎杀、食用、制作成制品或在查处前死亡,构成生物要素的永久灭失。此种情形下,应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直接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计算,即物种基准价值乘以相应保护等级倍数。该方法确定的整体价值,在立法目的上已涵盖对野生动物灭失及其生态环境影响的整体评价,既包括资源本身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对涉案区域生态系统完整性与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因此,按整体价值足额赔偿后,不再另行计算生态服务功能永久损失,以避免重复计算。
从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关于修复责任顺位的规定来看,个体灭失后原位修复已无可能,直接修复不具备可行性,应当转入替代性修复或金钱赔偿路径。该整体价值赔偿实质上是替代性修复费用的货币化体现,不应在整体价值赔偿之外再叠加替代性修复费用,否则将违反法典第六条所确立的“损害担责”原则的内在要求。
2.永久脱离原生生态系统情形下的生态服务功能永久丧失赔偿。野生动物虽未死亡,但因已出售无法追回、混同饲养来源无法甄别、野化训练后确定不具备放归条件等原因,永久脱离原生生态系统,构成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部分或永久丧失。野生动物生物要素本身尚存,但其在原生生态系统中承载的捕食调控、种子传播、传粉等生态功能已无法恢复。赔偿对象应为该部分生态服务功能的永久丧失,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物种的生态功能类型、不可替代程度、栖息地特征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赔偿数额。
此类损害不再按整体价值赔偿资源损失。生物要素并未灭失,仅是在原生态系统中“功能灭失”,按整体价值赔偿等同于认定资源灭失,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其他类型发生混淆。
3.成功放归情形下的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野生动物具备放归条件,经野化训练后成功放归原生环境,其损害表现为自脱离生态系统至放归完成期间服务功能的丧失。期间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该野生动物对应的生态服务功能永久损害价值为基数,乘以脱离生态系统的时间与物种平均寿命的比值。野化训练、放归及后期监测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以及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合理费用,与期间损失相互独立,应当另行全额主张,不存在包含或替代关系。
三、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分类计算标准规则的衔接与适用
1.避免重复评价。前述三类情形遵循互斥规则:同一野生动物的同一最终状态,仅能适用一种赔偿路径,不得同时适用。具体而言,个体灭失状态按整体价值赔偿后,不再评价为功能永久丧失,也不再计算期间损失。永久脱离状态仅按生态服务功能永久丧失赔偿,不再按整体价值赔偿资源损失。成功放归状态仅计算期间损失,不再评价为永久损害或资源灭失。由此,从生物要素灭失到功能永久丧失,再到可恢复情形下的期间损失,三类情形构成完整的损害评价链条,既无遗漏,亦无重叠。
2.修复费用与损失赔偿的关系。在个体灭失情形,整体价值赔偿已承担替代性修复费用货币化折算的功能,不再另行计算修复费用;在永久脱离情形,生态服务功能永久丧失的赔偿,是对无法修复部分的货币填补,亦不再单独计算修复费用;在成功放归情形,期间损失赔偿与野化放归修复费用为两项独立的赔偿项目。前者填补修复完成前已发生的服务功能丧失,后者覆盖修复行为本身的支出,二者并列,应当分别计算、全额赔偿。
3.期间损失的酌定规则。期间损失的计算通常依赖脱离时间、物种平均寿命等具体信息。实践中,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大、来源复杂时,上述信息往往难以逐一查明。对此,法院可依照以下规则处理:首先,应优先采纳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次,在参数确实无法逐一查明时,可在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区间内,结合不同批次野生动物脱离生态系统的时间跨度及案件整体情况,酌情确定统一的计算标准。再次,应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酌定的依据与计算方法,包括基准价值来源、时间比值取值理由、区间选取的考量因素等,确保裁量结果经得起检验。
4.特殊情形的处理。一是最终状态发生变化的情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本预计可以放归的野生动物因健康恶化等原因死亡,或野化训练失败转为永久脱离,应以裁判时的最终状态为准,重新确定适用的赔偿类型。二是多人共同侵权的情形。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责任主体覆盖了从决策到执行的多重角色。修复费用的责任分配,应综合各侵权人涉及的野生动物数量、来源地、责任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
总而言之,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则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以涉案野生动物最终存在状态为核心的分类赔偿规则,将法典的损害类型区分逻辑与修复优先理念落到实处。个体灭失赔偿资源损失,永久脱离赔偿功能丧失,成功放归赔偿期间损失,三类路径互斥周延,配合清晰的衔接规则与酌定规范,既能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全面填补,又能有效避免重复评价,为统一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裁判标准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
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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