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季某于1956年出生,系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2023年2月起,季某在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入职时未进行体检,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公司的保安日常实行白班、夜班的两班制,其中夜班时间为17点至次日7点。公司陈述季某在单位隔天上班,一个月大约上15天班。但考勤表显示,季某的出勤天数2024年3月为25.5天,2024年4月为26天。2024年5月27日早上7时许,季某在公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季某于当天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一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对季某死亡无过错责任,但须基于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最终判令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向家属赔偿死亡伤残保险金9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既然用人单位对季某死亡无过错,则不应由其赔偿保险金,故提起上诉。
来源:(2025)苏06民终6665号
二、争议焦点
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猝死,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过错?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季某属城镇职工退休,退休后与公司建立的用工关系,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属于劳务关系。虽然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但考虑到季某死亡时,对于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工伤保障等配套制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季某不负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能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仍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公司在事发后及时将季某送医治疗。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难以认定公司对季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公司不应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司作为季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于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依照相关规则,判令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向家属赔偿赔偿死亡伤残保险金9万元。
但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对季某的死亡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与选任管理义务的过错。一方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所雇佣的高龄劳务人员未尽到基本的健康审查义务。季某入职公司时已年逾60周岁,属于高龄劳务人员,从事的保安工作虽非高强度体力劳动,但仍需具备基本的身体条件。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季某进行入职体检,排查其是否存在不适岗的健康风险。然公司未履行该基本义务,对后续季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另一方面,季某的实际工作时长远超公司陈述的每月15天左右。公司对高龄雇员的工作时长未进行合理安排,未尽到审慎的用工管理义务。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与季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季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季某乙的死亡符合约定的保险事故情形,且用人单位对季某的死亡依法负有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故二审判决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仍赔偿9万元
四、案例评析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21条规定该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废止,即不再认可退休返聘人员与单位按劳务关系处理。原本是因为返聘的退休人员在工作中同样面临劳动报酬被拖欠、工伤保障等风险,认定为劳务关系保护力度较弱。但同时也并未明确,超龄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时,能否适用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认定。
此种情况下,二审法院立足过错责任规则,明确用人单位对超龄工作者负有基本的健康审查义务和审慎的用工管理义务,认定公司两项管理疏漏与猝死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是在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背景下,尝试构建对超龄工作者多层次权益保障体系的一次生动实践。
信息来源:本文来源于“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由人事工作者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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