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时一句“没什么大病”轻描淡写,理赔时却可能成为拒赔理由。
普法内容
案例:老韩(化名)投保重疾险时,健康告知问卷中问到既往病史,他勾选了“否”。一年半后确诊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调查发现,他在投保前两年曾经因相关疾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老韩认为自己并非故意隐瞒,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第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明确边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也就是说,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未询问的内容原则上不属于告知义务范围。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款还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有一条重要的“时间锁”。《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就是常说的不可抗辩条款,它把保险公司的解除权限制在一定期限内,防止无限期追责。
第三,还有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点常被用于抗辩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
第四,理赔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值得注意。被保险人一方需要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以及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主张免责、解除合同或拒赔的,需要就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该事实足以影响承保决定、以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承担举证责任。病历、体检报告、投保时的告知记录与业务员沟通记录,都是关键证据。
常见误区有三个:一是以为“业务员说不用写就真不用写”,而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二是以为“过了两年就一定能赔”,不可抗辩条款有明确适用范围与例外情形,并非万能免责;三是以为“只要住院就一定要全部告知”,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不必主动扩张。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与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
本期律师
王婷婷|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期办理保险合同与人身侵权类案件,熟悉理赔争议中的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分配,注重在纠纷早期指导当事人完成病历调取、证据固定,善于围绕告知义务与免责条款展开论证。
擅长案件类型:保险合同纠纷、商事合同与财产纠纷、医疗与人身侵权纠纷、劳动争议。
普法启示
1. 投保时按问卷逐项核对既往病史,不要轻信“这个不用填”的口头说法。
2. 保留投保单、健康告知书、保单及与业务员的沟通记录,作为日后举证依据。
3. 被拒赔后书面要求保险公司说明拒赔理由和依据条款,固定其主张。
4. 关注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和不可抗辩条款,必要时依法主张条款不生效。
5. 涉及体检、住院记录的,及时调取原始病历,避免关键证据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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