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本报记者 刘岩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纠纷中,保险公司常以车辆擅自变更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为由拒赔。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厘清了营运车辆出险理赔中的争议问题,判令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受损营运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

2025年,黄某驾驶某物流公司名下蓝牌小型货车,与苏某驾驶、于某承包的新能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涉案出租车因进厂维修被迫停运。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某将受损出租车送修,维修时长共计3天,产生维修费用51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经查,案涉肇事车辆为4.5吨以下蓝牌货车,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可承接平台货运业务,事发当日黄某系为公司提货途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物流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共计5000元。

庭审中,黄某辩称,其投保时保险工作人员未明确告知营运与非营运投保区别,且根据现行规定,4.5吨以下普通货运车辆无需办理营运相关证件,蓝牌货车已无严格营运、非营运区分,其营运行为合规,不认可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则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属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故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于某承包的出租车属于合法合规的营运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停运、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剩余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属于法定应当赔付的财产损失范围。案涉肇事车辆为4.5吨及以下蓝牌普通货运车辆,依据现行法规无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车辆登记于物流公司名下,本身具备货运使用属性,无论是企业自用提货还是开展普通货运业务,均属于合法经营,不存在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非法营运或显著增加车辆运行风险的情形。

同时,保险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车辆营运出险免责、变更使用性质拒赔等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拒赔依据不足。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于某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5000元。

初审:刘岩

复审:韩蕊

终审:谢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