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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公司关于社保缴费事宜约定如下:

“公司将统一为其在某中心购买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由双方分别缴纳参保费用,张某应负担的费用由公司按照规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张某在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保上的权利义务以及不购买社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仍然决定不由公司为其统一购买社会保险。

原因:本人在本地区已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在此情况下,根据张某书面申请,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1.经张某申请,公司同意不强制为张某在社保机构统一办理社会保险。而由张某自行决定或以个人名义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保,或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公司将因购买社会保险而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参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张某。该费用由公司根据某机构公布的上一年度参保基数确定,每年核定,并按月与工资一并发放给张某。

2.在工作期间,如有需要,张某可以重新书面申请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参保手续。张某接到申请后,按照某机构的规定,从社保机构同意受理张某的参保的当月起统一为张某购买社保,并从社保机构受理张某的参保当月起停止向张某发放社保补贴,按规定从张某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张某负担的参保费用。

3.张某无论是在工作期间还是离职后,如要求公司为其补办在公司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保的期间的社保,张某需退还已从公司处领取的全部社保补贴(捌元/小时),并按照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应当由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对在补办社保保险中社保机构按照规定要求缴纳的滞纳金全部由张某负担。对按照规定能够补办的社保项目,公司在收到张某按照前款支付的费用后,按照规定为张某补办社保。张某不按前款支付和退还费用的,公司有权拒绝补办直至其完全履行止。对因不能补办社保项目所导致的利益损失由张某自行承担。

4.双方均认识到,由于养老保险是社保项目中的基础险,如未购买养老保险则无法购买其他险种。在因张某申请没有统一购买社保期间,对因发生工伤或非工伤而造成的如在购买社保后应当由社保机构负担的利益损失部分,由张某自行全部负担。”

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3年10月16日,公司共计向张某发放社保补贴56667元。

2025年7月,公司共计为张某补缴2021年7月至2023年9月社保费用112673.54元,并产生滞纳金38647.95元。

公司起诉要求张某返还滞纳金、社保补贴。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款无效,在公司为张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作为劳动者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故对公司要求张某返还社保补贴5666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张某返还支付的滞纳金38647.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公司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支付滞纳金系因公司自身行为所致,且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知晓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律后果,故对公司要求张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6)苏04民终4350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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