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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某医院原党委书记陆某,利用担任副院长、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医疗设备、药品采购、工程项目承揽及结算等事项上为17名请托人谋利,其中10人为药品、器械人员,收受贿赂合计232.88万元。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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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10刑终405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大学本科学历,原系某甲医院党委书记、中共那坡县某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那坡县,住所地那坡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4年11月13日被留置,202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东阳,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2025)桂1024刑初3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陆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于2025年12月3日将案卷移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百检支刑抗〔2026〕Z1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陈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2024年9月,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副院长、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应邓某、过某等17人的请托,在销售医疗设备、医疗药品、承揽项目和项目结算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2013年初至2024年,陆某在南宁市、百色市、那坡县多地收受邓某等17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2.88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收受邓某钱款51万元

2013年至2024年,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副院长、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邓某的请托,为邓某挂靠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在销售医疗设备、货款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13年至2024年,陆某本人先后8次在那坡县多处收受邓某给予的51万元。2024年,陆某将26万元退还给邓某。

(二)收受过某钱款43万元

2013年至2024年,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副院长、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过某的请托,为过某挂靠的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在销售医疗设备、货款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13年初至2024年初,陆某本人先后9次在那坡县多处收受过某给予的43万元。

(三)收受时某钱款23万元

2013年至2024年,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副院长、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A公司员工时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某甲医院住院楼扩建工程、某甲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设备购置及二次装修建设项目一妇科、产科病房建设项目以及项目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13年初至2024年,陆某本人先后7次在那坡县多处收受时某给予的23万元。

(四)收受褚某钱款20万元

2022年,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褚某的请托,为其挂靠的某B公司、某S公司承揽某甲医院的核酸检测扩增仪采购项目、某甲医院新院区感染大楼疫情防控医疗设备采购第一批采购X射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项目及项目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22年中秋节前的某天,陆某本人在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陆某商品房收受褚某给予的20万元。2024年5月,陆某将20万元退还给褚某。

(五)收受谢某钱款15万元

2023年,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C公司总经理谢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某甲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设备购置及二次装修建设项目——新生儿科、产房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以及后续项目推进、项目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23年底至2024年3月初,陆某本人先后2次在南宁市邕宁区某小区陆某商品房、那坡县陆某住所接受谢某给予的15万元。2024年,陆某将10万元退还给谢某。

(六)收受黄某甲钱款12万元

2022年至2023年,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黄某甲的请托,为其挂靠的某D公司、某E公司承揽到某甲医院整体搬迁感染大楼平站结合体系项目二次装修建设项目、某甲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设备购置及二次装修建设项目的住院大楼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项目以及项目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23春节前至10月底,陆某本人先后2次在那坡县时代保合广场陆某商品房和那坡县陆某住所收受黄某甲给予的12万元。

(七)收受田某钱款10万元

2023年,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F公司业务员田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与某甲医院签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设备购置及二次装修建设项目--医院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项目1标段合同提供帮助。2023年9月某天,陆某本人在那坡县陆某家中收受田某给予的10万元。

(八)收受戴某钱款10万元

2022年1月,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戴某的请托,为其挂靠的某R公司承揽某甲医院新院区感染大楼疫情防控医疗设备采购第二批采购项目以及项目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22年年底,陆某本人在那坡县陆某住所接受戴某给予的10万元。

(九)收受陈某钱款10万元

2017年至2022年,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副院长、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H公司业务员陈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向某甲医院提供中药、药品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陆某本人先后3次在那坡县睦边大道路边接受陈某给予的10万元。

(十)收受梁某钱款9万元

2022年底,时任某甲医院院长的陆某联系某J公司的法人代表梁某,让该公司负责陆某所位于那坡县新家的室内装修。装修结束后,陆某接受梁某的请托,以减免9万元的装修费作为好处费,为该公司承揽某甲医院的项目提供帮助。2023年4月17日,该公司与某甲医院签订某甲医院新院区感染大楼新增办公设施及生活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同年10月17日,该公司与某甲医院签订那坡县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设备购置及二次装修建设项目--物货采购合同书。

(十一)收受黄某乙钱款8.88万元

2013年被告人陆某与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黄某乙相识。2022年至2023年,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副院长、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K公司法人代表黄某乙的请托,为该公司向某甲医院销售医疗设备、医疗耗材、承揽项目以及项目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17年底至2022年,陆某本人先后8次在南宁市、百色市、那坡县多处接受黄某乙给予的8.88万元。

(十二)收受黄某丙钱款6万元

2022年至2024年期间,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L公司部门经理黄某丙的请托,为该公司多次承揽某甲医院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2022年至2024年,陆某本人先后3次在百色市、那坡县等地接受黄某丙给予的6万元。

(十三)收受李某钱款5万元

2021年1月1日,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的请托,为其挂靠的某M公司与某甲医院签订购销合同,负责药品配送及药品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21年8月,陆某本人在办公室接受李某给予的5万元。

(十四)收受蒋某、廖某钱款共6万元

2012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副院长、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接受某N公司业务员蒋某、廖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向某甲医院提供配送药品和处理破损药品业务以及药品结算事项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7年中秋节前、春节前,陆某本人先后12次在那坡县陆某自建房接受蒋某给予的2.2万元。2018年至2023年中秋节前、春节前,陆某本人先后11次在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陆某商品房接受廖某给予的3.8万元。

(十五)收受黄某丁钱款2万元

2023年1月10日,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P公司经理黄某丁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某甲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设备购置及二次装修建设项目(医气系统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及项目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23年春节前,陆某本人在那坡县陆某住所接受黄某丁给予的2万元。

(十六)收受曾某钱款2万元

2022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医院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那坡县某中心法人代表曾某的请托,为其向某甲医院销售电脑设备、电脑耗材及项目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22年至2023年春节前,陆某本人先后2次在住所处接受曾某给予的2万元。

另查明,相关人员邓某于2024年11月29日退回那坡县某委员会26万元;谢某于2024年12月12日退回那坡县某委员会10万元;褚某于2024年12月13日退回那坡县某委员会2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6万元,由那坡县某委员会予以暂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中共那坡县委文件、政府文件、任免职文件等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暨量刑情节情况说明,犯罪记录查询告知函,2011年至2025年历年来某甲医院领导工作分工文件,转账回单,韦某名下位于南宁市邕宁区某房合同和付款凭证,某甲医院相关设备及医用耗材的有关合同和支付凭证,某甲医院相关项目材料、评估报告、建设施工合同等,某甲医院支付给涉案公司的药品款记账凭证及付款相关材料,某甲医院相关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情况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凭证,涉案公司向某甲医院销售相关设备及医用耗材的有关合同和支付凭证,相关政府采购合同、采购购销合同书、设备采购合同书、情况说明、凭证材料,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涉案公司中标通知书,2021年某Q公司的有关记账凭证材料,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2.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陆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收受受贿款后将部分受贿款退还行贿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相关人员退出的款项56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其他尚未追缴到案的受贿所得赃款176.88万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综上,为了惩治腐败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陆某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6万元,予以没收,由那坡县某委员会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某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76.8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抗诉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陆某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后,对部分犯罪事实、受贿数额以及量刑情节提出异议,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违背法律规定、诉讼诚信,增加司法诉累,导致一审判决书认定陆某认罪认罚的从宽基础不存在,量刑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支抗意见:1.陆某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要件。2.陆某以认定量刑情节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反悔,不再具备从宽条件。3.陆某以量刑畸重为由上诉,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罚”要件。综上,一审判决充分考虑陆某认罪认罚情节并对其从宽处理,陆某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并提出上诉,不再具备从宽处理条件,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导致一审判决量刑偏轻,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陆某的量刑部分予以改判,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适用。

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受贿数额错误,陆某受贿数额只有144.88万元,不是232.88万元。那坡县某委员会办案人员通过威胁、逼供等方式强令陆某按照办案人员说的人员、金额、地点等修改自书材料,导致受贿数额增加了88万元。陆某收受邓某26万元,并非51万元;收受过某31万元,并非43万元;收受时某14万元,并非23万元;收受谢某10万元,并非15万元;收受黄某甲10万元,并非12万元;收受戴某5万元,并非10万元;收受陈某6万元,并非10万元;收受李某2万元,并非5万元;收受廖某1.8万元,并非3.8万元;收受曾某1万元,并非2万元;2022年中秋节前褚某通过高某给陆某20万元,2024年高某亲自到陆某家索回该20万元,陆某分别退给邓某26万元、谢某10万元,退回的上述5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一审判决未认定陆某构成自首错误。陆某接到监察机关的电话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辩护人提交外地3个案例拟证明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3.陆某抢救突然昏迷的同监舍在押人员许某,具有立功表现。综上,一审判决对陆某的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从轻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5年10月29日,许某突发疾病晕倒、呕吐,脸色铁青,呼吸道堵塞,陆某对许某进行前期救护处置,将许某侧身躺卧地板,清理许某口腔呕吐物,关注许某呼吸状况防止许某窒息,为驻所医生赶到救治创造有利条件。

以上事实有经过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情况说明、看守所监控视频、体检材料、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支抗意见,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支抗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本案中,陆某在一审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陆某以认定事实及受贿数额错误、认定量刑情节错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根据上述规定,陆某已经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支抗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受贿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陆某于被留置的次日,即2024年11月14日提交自书材料。关于收受邓某51万元的事实,陆某的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供述收受邓某80万元,邓某的询问笔录陈述送给陆某51万元,监察机关、原公诉机关及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有利于陆某的认定,仅认定陆某收受邓某51万元。关于收受过某43万元、时某23万元、谢某15万元、黄某甲12万元、戴某10万元、陈某10万元、李某5万元、廖某3.8万元、曾某2万元的事实,陆某的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供述的受贿数额与上述行贿人陈述的受贿数额相一致,且关于受贿经过、时间、地点等细节均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还有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某退给褚某主动索回的20万元,陆某分别退给邓某26万元、谢某10万元,退回的上述5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陆某供述,2022年中秋节前的某天,褚某拜访其并送给其20万元,其用于购房及日常开支,2024年5月的一个周末,褚某要求退回20万元,陆某见面将20万元退还给褚某。褚某陈述,2022年中秋节前一天,其去到陆某家送给陆某20万元,2024年开展医疗系统整治,其于2024年5月主动找到陆某要求退回20万元,陆某予以退回。陆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褚某的请托,为褚某的项目及项目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褚某钱款20万元,具有受贿主观故意,根据上述规定,陆某具有受贿故意,收受钱后已经使用,于一年多后才退还,不属于及时退还的情形,是受贿,陆某的受贿数额不应扣除收受褚某的20万元。陆某退回邓某20万元、谢某10万元,是为规避风险、逃避罪责,根据上述规定,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办案人员通过威胁、逼供等方式强令其增加88万元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陆某于被留置次日便提交相关自书材料供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调查阶段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原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庭审期间认可其在留置期间所作的供述和自书材料,承认自愿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上诉提出办案人员通过威胁、逼供等方式强令其增加88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且审查调查、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监察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已告知陆某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陆某自愿供述,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采信陆某二审庭前的供述;陆某二审期间翻供,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二审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采信其二审庭前供述。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某接到监察机关的电话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2024年11月5日,监察机关发现陆某有关问题线索并于11月11日立案审查调查,11月13日,陆某因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线索接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谈话,后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职务犯罪问题。考虑到配合组织调查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尽义务,电话约谈本身就具有约束力和带有一定的强制性,陆某未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陆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是自首。辩护人提交的案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应当参照的指导性案例,对于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不予参照适用。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陆某使用自身的专业医学技术救助他人,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2.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陆某一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收受受贿款后将部分受贿款退还行贿人,可以从宽处理。陆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案件中,既要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又要确保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依法履行。陆某一审时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公诉机关据此提出量刑建议,原判采纳量刑建议并作出判决,现陆某对17个行贿人中的10个行贿人的行贿数额均提出异议,以认定犯罪事实及受贿数额错误、认定量刑情节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由此可见,陆某一审期间并非真诚认罪悔罪,原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事实基础已经灭失,虽陆某在二审期间具有参与抢救病发舍友的立功表现,但根据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足以对陆某从轻改判,本院依法对陆某的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2025)桂1024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陆某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6万元,予以没收,由那坡县某委员会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某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76.8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2025)桂1024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203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黄丽研

审判员 梁志红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秋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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