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吴某诉张某、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3、某保理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4、某食品公司诉某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5、王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6、陶某、孙某诉费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7、周某诉戴某、徐某、第三人蔡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8、李某诉陆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9、赵某诉刘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10、某银行亭湖支行诉某食品公司、某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吴某诉张某、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出借人通过固定居间人推介,采用固定格式的借款、抵押合同,向不特定公众出借资金,并通过拆分利息、收取居间费等方式与居间人共同获取高额收益的,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相应借款合同无效。居间费与借款利息共同构成借款人融资成本,在认定合同无效、对资金占用成本统一核算并按法定标准抵扣时,应将居间费一并纳入还款进行冲抵。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4日,吴某通过职业居间人陈某向张某、周某出借100万元,张某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固定格式的借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周某需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85000元,每月支付14000元利息,其中12000元支付给吴某、2000元支付给陈某。经查,案涉借款资金均来源于案外人李某,李某与陈某在短时间内存在多次模式固定的放贷合作,即李某经陈某推介,安排吴某完成借款流程,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资金以获取固定收益。
裁判结果
东台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某通过陈某推介,在短时间内安排吴某向多个不特定借款人出借资金,共同向借款人收取居间费、借款利息,且借款、抵押模式高度一致,符合职业放贷行为反复性、营利性、出借对象不特定的特征。吴某、陈某的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借款人仅需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中居间费属于借款人融资成本,亦应作还款认定,对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应予抵扣本金。东台法院判决:张某、周某返还吴某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宣判后,吴某提出上诉。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隐蔽性职业放贷的典型案例。针对司法实践中职业放贷主体通过居间环节拆分息费、变相抬高融资成本、规避金融监管的交易模式,本案从借款资金来源、交易模式、利益分配等方面综合审查,准确认定出借人与居间人的职业放贷行为。同时本案裁判明确居间费与借款利息共同构成借款人融资成本,将居间费纳入还款进行冲抵,体现了金融审判降低融资成本,助力破解融资难、融资贵的鲜明导向。
案例二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在建不动产,只有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双方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否则因不具有融物属性,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9日,某融资租赁公司(甲方)与某置业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价款受让乙方自有房产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利率为年利率10%。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尚在建设过程中,无法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截止一审判决作出前案涉房产仍未竣工,处于烂尾状态。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置业公司发放融资款5亿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某置业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还款6000万余元。经查,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借款项除部分资金为账户自有资金外,其余大额资金来源于其法人股东某实业公司借款。同时,某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放贷资格,频繁从事资金拆借活动,向不特定对象放贷,所涉金额数亿元。
裁判结果
市中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融资租赁物为在建不动产,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客观上亦不具备办理登记的条件。对于缺乏权属登记的财产,无法承担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该交易仅有融资属性,而无融物属性。故双方当事人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实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借款项除部分资金为账户自有资金外,其余大额资金来源于其法人股东借款,存在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等方式取得资金转贷的情形。同时,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取得放贷资格,频繁从事资金拆借活动,向不特定对象放贷,所涉金额数亿元,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市中院判决:某置业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行业在满足企业技术改造需求、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方面日益发挥重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不规范经营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一方面,本案通过否定在建工程作为适格租赁物,明确划清了业务创新的边界,警示从业者必须严守合规底线,有助于引导行业回归“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本源属性。另一方面通过穿透式审查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放贷资质,多次向不特定对象从事放贷行为,且大额资金来源于股东借款,依法否定该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彰显了金融监管“持牌经营”原则。
案例三
某保理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为应收账款是否“适格”及是否真实转让。若缺失该法律特征,双方仅有资金出借和返还,不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1日,某保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将其与某粮食发展公司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590万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5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2月起至2020年8月止。保理融资利率为月息9‰,按季结息。到期后,某科技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某保理公司诉至法院。经查,某科技公司与某粮食发展公司虽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但某粮食发展公司未在收货单中签名或盖章,且无其他货物交接手续等证据。
裁判结果
射阳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为应收账款是否“适格”及是否真实转让。案涉保理合同涉及的应收账款虽有产品供销合同,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科技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双方只有资金的出借和返还关系,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射阳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向某保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保理业务在盘活中小企业应收账款、拓宽融资渠道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部分机构为规避监管、追求高息或简化流程,出现了大量“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交易。本案明晰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审查重点,通过穿透式审查,精准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案例四
某食品公司诉某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结合交易结构、货物流转、资金走向等综合认定法律关系。若存在闭合循环买卖,无真实货物流转、低卖高买等违背交易常理等情形,应认定表面买卖合同无效,隐藏的借贷关系依民间借贷规则处理。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某食品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四份《粮油销售合同》,总金额302万余元。庭审中,某食品公司持《货物交割单》主张已交货,某实业公司抗辩未实际收货。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食品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上游供应商后,资金经十余家第三人公司及个人账户层层流转,最终回流至某实业公司,形成完整闭环。各环节“买卖合同”存在价格倒挂(如大包装单价低于小包装)、无质量验收条款等异常情形。仓库管理员亦证实从未见过案涉《货物交割单》,各交易链条上的参与方均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承认系按指示“走账”“不走货”。
裁判结果
经开区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系以连环买卖形式掩盖资金借贷目的。买卖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隐藏的借款合同有效。扣除交易链条上各参与方的“手续费”后,认定实际的出借本金。经开区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支付某食品公司借款及逾期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融资性贸易”是以商业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交易行为。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具有隐蔽性。本案运用穿透式审查思维,突破交易主体“买卖合同”虚假表象,结合交易结构、货物流转、资金走向准确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同时,该案警示市场主体不能企图以虚假交易规避监管,否则将无法获得预期法律保护。
案例五
王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款项,借款人抗辩现金交付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审查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日,刘某向王某出具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借款原因:工程款;借款时间:借款金额225000元;借款方式:现金;备注:本项借条还款由辛某全权负责从某工程项目转款中扣除,本人无任何异议,协助辛某一切工作。认同人:王某。”该借条出具后,刘某未还款。刘某辩称案涉借款是2019年2月14日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后所产生的利息,并称由其与案外人辛某各出具一张22.5万元借条。庭审中,刘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4月1日18点07分即离开常熟去往滨海,王某则称于当日晚上九点左右一次性在常熟向刘某交付22.5万元现金。王某主张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其从事物流行业,收到上手转账后再取现,但从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看并无取现记录。
裁判结果
市中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须具备形成借贷合意与交付借款款项两项基本要件,出借人对上述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案涉借条虽载明现金交付款项,但刘某抗辩案涉借款是其他借款计算利息产生,并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王某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真伪不明,其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市中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是否真实交付现金款项是常见的争议问题。本案明确了出借人对现金交付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为同类案件审查现金交付事实提供了思路。同时,该案提示现金交付因其“无痕性”,在借款人抗辩未收到现金款项时,出借人极易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应尽量使用转账方式交付,并在备注写明“借款”,确保转账金额、日期与借条一致。
案例六
陶某、孙某诉费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后追认的形式包括书面、电话、短信、微信消息等。夫妻一方虽未在借条签名,但其向债权人送交借条及在借条上注明还款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
基本案情
曹某、费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至2022年,曹某向孙某、陶某借款并出具7张借条;费某向孙某借款并出具1张借条。孙某、陶某以曹某、费某差欠14余万元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查明,费某仅在1份借条签名。其中案涉2张借条由费某送给孙某、陶某。另有1张借条由费某两次在上面书写“已付利息15000元”。曹某长期持有费某的十张左右信用卡频繁刷卡套现,该信用卡与曹某个人账户之间有大量资金转进转出。
裁判结果
市中院认为,关于案涉8张借条借款应否由费某承担还款责任,案涉4张借条与费某明显有关联。其中1张由其签名,剩余3张借条的债务费某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认可和追认,该4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曹某与费某夫妻共同债务。市中院判决:费某就案涉4张借条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事后追认的形式多样。本案准确认定夫妻一方向债权人送交借条、在借条上批注还款信息等行为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后追认。同时,该案提示出借人向夫妻双方出借款项时,意欲达成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效果,应尽可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条出借人处规范签字确认,以免发生争议。
案例七
周某诉戴某、徐某、第三人蔡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合同文本明确标注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栏目内签名,即应认定为保证人。事后单方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字样涂改,意图变更为见证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产生变更合同保证条款的效力,签名人仍须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蔡某,法院判决蔡某偿还10万元借款。判决生效后,蔡某未足额履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24年8月18日,蔡某再次向周某借款4万元。当日,戴某、徐某在周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首部及正文均明确载明二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愿与蔡某负连带返还7万元的责任。该合同尾部连带责任保证人:戴某中的“保”上有画圈涂改痕迹。借款到期后,蔡某未偿还欠款,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某、徐某对7万元旧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某主张其已将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的“保”字改成见证人的“见”字,其系案涉借款的见证人而非保证人。
裁判结果
建湖法院认为,戴某在明确标注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栏目内签名,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全部条款的确认。戴某单方对合同尾部“保”字进行画圈涂改,未经债权人同意,不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其主张系见证人缺乏法律依据。建湖法院判决:戴某、徐某共同给付周某7万元。宣判后,戴某提起上诉。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当事人在合同标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即认定为保证人。签名后单方涂改未经债权人同意,不产生合同变更效力。本案提示民事主体应审慎签约。合同签名即承载法律后果,随意签字或事后反悔均无法免除责任。
案例八
李某诉陆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的区分关键在于两者指向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应综合资金控制与支配、收益分配方式、市场风险程度等方面审查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事先作出保本承诺,不合理诱导委托人误判或者漠视投资风险,将非理性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该事先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承担实际损失。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28日,陆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李某通过其父亲银行账户向陆某转账20万元。随后,陆某向李某支付宝账户转账10万元。2023年12月30日、31日,陆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合计转账1910元。李某将陆某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陆某抗辩本案并非借贷,而是委托理财,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在案涉款项往来期间,多次指示陆某在理财平台具体操作、提取收益。
裁判结果
东台法院认为,李某多次就理财操作、收益提取事项向陆某发出指示,陆某在平台提取收益后,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分配收益款。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案涉借条作为陆某事前出具的投资理财保本承诺,依法应属无效,双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损失。陆某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要约方,在缔约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其作出的保本承诺诱导李某误判投资风险,对投资损失存在主要过错。东台法院判决:陆某向李某赔偿投资损失的70%。宣判后,陆某提起上诉。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综合审查双方资金控制支配、收益分配、风险承担规则等事实,准确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同时,本案认定受托人出具的借条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事前保底条款,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承担实际损失。该案有利于引导投资者理性判断投资风险,维护金融市场交易秩序。
案例九
赵某诉刘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亏损发生后,双方就亏损负担问题签订赔偿协议,或受托人作出赔偿承诺,在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事后亏损赔偿协议应属有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8日,刘某帮助赵某开设期货账户,赵某将28.8万元存入该期货账户中,由刘某操作赵某的期货账户交易买卖。后赵某除收到出金返还的88778元之外,其期货账户中无其余款项。2016年12月26日,双方签署委托理财赔偿协议,约定由刘某对该20万元亏损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15日,赵某向刘某催要款项,刘某向赵某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后刘某未向赵某支付案涉款项。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支付20万元款项及利息。一审诉讼程序中,刘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裁判结果
建湖法院认为,案涉《委托理财赔偿协议》系委托理财亏损实际发生后,双方就亏损负担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充分了解亏损事实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司法不应过分干预。该协议在双方能够确定委托理财盈亏的情况下作出,并未对委托理财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不当分配,不违反风险与收益匹配的原则。案涉协议确立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产生实质影响,未冲击正常金融市场秩序、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案涉《委托理财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刘某应按照协议内容承担赔偿责任。建湖法院判决:刘某赔偿赵某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宣判后,刘某提起上诉。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区分委托理财事前保底条款与亏损实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该案明确市场主体事后自愿达成的赔付约定系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该合意应受尊重。同时,该案提示市场主体应充分认识签署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引导其审慎对待签约行为。
案例十
某银行亭湖支行诉某食品公司、某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在政策性担保业务中,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展期审查时,应履行与初始授信审查同等标准的审查义务。若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明确约定存在未尽审慎义务等情形即免除担保责任的,该约定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0日,某银行盐城分行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小微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对于某银行提交的“小微贷”业务,某融资担保公司不再做尽职调查,实行见贷即保;对某银行投放的贷款,贷款授信审查时,根据人民银行征信记录,如企业和实际控制人有逾期贷款未偿还的,免除某担保公司的代偿责任。2022年3月22日,某银行亭湖支行(贷款人)与某食品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某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本金提供80%的连带责任担保。某银行亭湖支行向某食品公司发放贷款。2023年3月16日,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有未偿还贷款逾期记录。2023年3月17日,某银行亭湖支行与某食品公司就案涉借款签订展期协议。因某食品公司积欠本息,某银行亭湖支行起诉请求判令某融资担保公司为案涉借款本金提供80%连带责任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市中院认为,2023年3月16日,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已有未偿还贷款逾期记录,此时某食品公司对案涉贷款申请展期,某银行亭湖支行应当按照贷款授信审查时同样的标准对展期申请进行审查。在存在如此风险的情况下,某银行亭湖支行不仅未积极采取措施防范贷款逾期,反而与某食品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加大了案涉贷款未能如期收回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根据双方《“小微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应当免除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案涉贷款的担保责任。市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某食品公司对某银行亭湖支行所负贷款本金的80%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普惠金融作为国家金融“五篇大文章”之一,为小微企业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政策性担保在普惠金融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初衷是为了降低小微企业的融资门槛。但在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为拓展业务,轻视风险防控,易将风险转嫁给政策性担保公司承担。本案明确金融机构审查展期申请时,负有与原授信审查同等的审慎义务。同时,本案警示金融机构审慎履职,压实风险控制主体责任,引导普惠金融实现“促发展”和“防风险”的动态平衡,真正实现惠及小微企业的政策目标。
来源:盐城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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