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司法机关在办理强奸等性侵类案件时,往往将女方第一时间报警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论据。这种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可将之简单化、绝对化。现实生活中的性侵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或相识的人之间而非陌生人之间。酒后、半推半就、人为设局等因素,使得这类案件异常复杂。如果不结合证据、逻辑和经验进行综合审查,很容易办错案。现将本人多年前辩护的一起强奸案辩护词做去隐私化、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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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

1.双方笔录一致确认无暴力、胁迫行为。被害人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人对其不存在任何殴打及语言威胁。

2.在案无任何书证、物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或其他强制手段。

(1)体表无伤痕。根据被害人的体检病历及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其体表无任何伤痕;被告人身上也未见任何伤痕、抓痕。

(2)衣物完好无损。案发时被害人身穿长款羽绒服及紧身弹力裤,此类衣物厚重且不易脱卸。若确曾强烈挣扎,衣物不可能被轻易脱下且保持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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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力量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威胁手段。指控的强奸方式就是被告人用力量压制被害人。但性行为本身往往伴随一定身体接触和力量运用,这属于正常生理互动范畴,不能简单将男性体力优势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只有当这种力量被用于压制对方反抗、强迫对方就范时,才构成犯罪手段。主客观证据均不支持通过力量压制反抗的说法。

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强奸故意,系基于合理信赖认为对方同意

综合双方事前关系、事中互动及事后表现,被告人主观上系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刑法中的“违背妇女意志”,须以妇女明确、可识别的反对意思为前提,而不能是事后反悔或单纯沉默。既然被告人在当时情境下无法感知到被害人的反对,其主观上便不存在强奸的故意。

1.双方事前存在远超一般同事关系的暧昧互动,奠定了合理信赖的基础。被告人称被害人平时与其关系良好。被害人会在私下接触时向被告人表示希望被其关照、关心,该说法与二人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害人向被告人发送“求放过”的内容互相印证。且二人微信聊天中有很多高度生活化的内容,证明二人之间具有超出一般工作关系的亲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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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发当日及过程中的言行举止进一步强化了被告人的合理信赖。案发当天,被害人主动发送敷面膜照片并反问被告人为何不来拍照,具有一定的调情意味。在沙发上聊天时,双方互相夸赞身材,被害人在被告人将其“公主抱”时有主动用手拉被告人脑袋靠近亲吻的动作。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害人调侃被告人的“求生欲”,甚至说出“以后看见你坐在台上会笑”等话语。这些细节丰富具体、形象生动,均出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虽然女方未做相同的陈述,但其在笔录中亦承认其曾对被告人说过“阴道处放了卫生棉条在里面”“你不要射在里面,我是易孕体质”。综合起来看,男方供述的细节非亲历无从得知,符合常情常理,具有高度真实可能性且在逻辑链条上得到女方部分陈述内容的印证。

3.被告人的身份地位及事后反应佐证了其无犯罪故意。被告人年轻有为,且身为领导深知在办公场所强行发生关系的严重后果。若非被害人自愿,被告人不可能冒如此巨大的职业风险实施侵害。在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任何威胁、劝说不要报警的行为。相反,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表示“非常惊讶”,仅能想到被害人是因事后身体不适而后悔。这种心理状态符合误以为两厢情愿后的困惑,而非罪犯作案后的恐慌或掩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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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害人存在充分的逃跑或求助条件,不存在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形

1.案发时间地点具备随时求助的客观条件。案发时间为白天上午,当时有多人在办公楼值班。案发地点为政府办公楼,且女方明知房间隔音较差,只需稍大声说话即能被外界听见。办公室虽系封闭空间,但这个封闭空间却是在一个公共空间之中。且男方坚称是女方进入后自己关上的房门,是女方自己让空间变得更加封闭。

2.被害人手机全程由本人掌控,进办公室前双方互相观看并讨论对方微信及抖音。被害人完全具备随时拨打110报警或向他人求助、终止“侵害行为”的条件,但其自始至终未采取任何自救行为。

3.被害人有充分时间和机会离开。双方独处时长长达一个多小时,在被告人未采取任何强迫措施的情况下,被害人有充分时间和机会离开办公室。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均承认,被告人将被害人抱入房间后,曾从衣柜中取出一个垫子铺垫在床上。在被告人取垫子、铺垫子的过程中,被害人完全有充足的时间离开房间但其却没有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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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害人不存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形。被害人意识和身体正常,行动自如。被害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明确、主动陈述被告人系其“聊得比较好的朋友”。该原始陈述真实、自然且具有即时性,最能反映案发当时被害人的真实主观心态,足以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不存在不敢反抗心理。该关键内容未被侦查机关记入纸质笔录。全案证人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平日为人谦和、无官架子,从未利用职权打压、胁迫下属,职权、地位未给女方造成心理威慑。

四、本案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主要依赖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然而,同录显示,被告人始终辩称在案发时其认为双方系自愿发生关系,仅在极个别同录中因为侦查人员的陷阱式、逼迫式讯问时做过诸如“女方说过'不要'”、“有将脸移开”、“曾试图离开”等供述。但就双方发生关系的整体事实看,上述个别细节不排除是女方娇羞甚至女方故意设局,不足以证明发生关系从根本上违背女方意志。

检方指控强奸的核心逻辑是:事前双方交往较少,事中女方有过言语拒绝和身体躲闪,事后女方第一时间报警。司法实践中,女方第一时间报警往往成为认定强奸犯罪的核心根据。但如果第一时间报警就等于被强奸,那么知晓这一行为模式的女性可以轻易将男方送入监狱,结果必然是冤案血流成河。凡事不要简单化、公式化、线条化。保护女方性自主权固然重要,但避免冤假错案同样重要。本案中,被害人案发后行为有诸多反常,事实真相疑点重重,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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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删除聊天记录。对于即将报案维权的被害人而言,聊天记录往往是证明双方关系、还原案发经过、固定对方过错的最有力证据。正常逻辑下,被害人应第一时间备份、保存相关记录以备警方查证。被害人恰恰相反,在报警前彻底删除了能够反映双方日常暧昧互动、案发前后沟通状态的电子数据。被害人删除聊天记录的真实目的令人百思不解。

2.并未真正第一时间报警。根据被害人陈述,其返回宿舍后先洗澡清洁身体,之后联系和咨询律师,然后才和丈夫商量报警事宜。在抵达公安机关之前,两人还先去吃了饭。

3.无遭受侵害后的痛苦表现。询问同录显示,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神情轻松,甚至与侦查人员谈笑风生,毫无遭受性侵害后产生的应激反应。被告人家属称,被害人丈夫曾表示被害人本无意报警,系在其要求下报警。此外,被害人在同录中曾表示后悔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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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远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第一时间报警是客观事实,但不能由第一时间报警反推发生关系一定违背女方意志。从侦查讯问到审查起诉再到出庭公诉,相关办案人员都天然偏听偏信女方的单方之词。但是刑事司法要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而非偏听偏信某一方的说法。根据刑诉法规定,应当将存疑利益分配给被告人并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