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征地棚改行政纠纷,当事人遭遇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清除,而一审、二审法院却以“无事实根据”直接驳回其诉求,导致当事人维权事宜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就直接丧失司法救济渠道,当事人从而陷入了“维权无门"的局面。行政再审作为纠错救济程序,改判,撤销原审越定的难度极大,对证据梳理、法律论证要求极高。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接连被裁定驳回起诉后,选择委托我所郄超丽律师帮助维权。
接受委托后,郄律师精准梳理证据链条、找准案件法律突破口,通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取得再审法院“发回二审法院重审”的裁定。二审法院重审后,充分采纳了郄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指令一审法院重审。这不仅是一次程序上的关键翻案,更是为当事人重新打开司法救济之门的重要胜利。

案件回顾

*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再审申请人刘淑芬及其丈夫张某军(于2023年去世),均系北京市A区前进镇曙光村村民,两人自1986年起长期租种本村集体土地,在地块内种精果树、农作物。两人虽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其一直按时缴纳土地租金,对土地之上果树等地上附着物享有合法财产权益。后涉案土地纳入A区前进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2021年12月,两人种植的果园树木被施工单位予以砍伐清除,地上附着物遭受重大财产损失。

事发之后,刘淑芬当即报警。此后她持续通过与相关方沟通、申请信息公开等方式维权,但短时间内无法完全厘清实施砍伐行为背后的责任主体。经过持续调查取证,获取棚改项目补偿协议、采伐许可等关键材料之后,刘淑芬于 2024 年 10 月向北京市 A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前进镇政府强制清除毁坏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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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刘淑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进镇政府实施被诉清除行为,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裁定驳回刘淑芬的起诉。刘淑芬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至此,刘淑芬陷入“维权无门“的困境。

万般无奈之下,刘淑芬委托郄超丽律师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案件迎来关键转机。郄超丽律师继续代理本次再审阶段诉讼。

律师介入:三组新证据,锁定镇政府责任

郄律师全面复盘一、二审卷宗,梳理当事人手上零散的书证、物证,区分“证明入地权属、地上物归属"证明地上物被清除事实“证明镇政府系项目责任主体”三大证据链条,整理三组关键证据向再审法院提交,同时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权利保障三个维度发表完整代理意见:

(一)证据组织工作

1.第一组证据:证实刘淑芬系案涉土地实际使用人、地上附着物合法所有权人。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历年缴费收据、菜田补贴申请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集体土地确权分配文件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刘淑芬长期实际耕种案涉土地,按时缴费,虽无书面承包合同但形成事实租货耕种关系,果树等地上物归其所有,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与被诉消除行为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

2.第二组证据:证明地上附着物被清除的客观事实。提交施工单位出具书面材料、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苗木统计表、报兽维权记录,印证 2021年 12月红线范围内果园树木被施工单位砍伐清除,损害事实真实发生,当事人第一时间报警、持续维权。

3.第三组证据:锁定前进镇政府在棚改项目中的法定职责与主体地位。提交两份棚户区改造搬迁补偿协议、腾退补偿方案、腾退公告、征地安置公告、行政机关往来函件,证明前进镇政府是案沙棚改项目腾退人、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主体;补偿协议覆盖刘淑芬耕种地块,协议约定由镇政府负责组织腾空拆除,腾退方客亦明确拒不腾退由销政府依法处置,证明镇政府深度参与案涉地块搬迁清表工作。

(二)核心代理法律意见

1.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割裂镇政府和清除地上物行为之间的关联。虽然现场砍伐作业由施工企业完成,但该施工是在棚改项目框架之下,依据项目单位采伐许可开展。前进镇政府作为棚改项目腾退、组织实施主体,签订要盖室沙土地的搬迁补偿协议,负有腾退清表工作职贵。不能仅依靠销政府口头否认,就直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被诉行为,法院应当结合项目背景、协议内容、政府职责综合全室证据链评判,原审未全面审查全部证据,认走事实存在差。

2.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能机械以地上物被破坏发生时间 2021 年 12 月直接起算。刘淑芬 2021年仅知晓果树被砍,但并不知晓实施该行为的行政责任主体;其持续报警、沟通维权,直至 2024年8月调取补偿协议等关键材料,才明确前进镇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责任,随即于 2024年 10月起诉。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行政行为责任主体之时开始考量,故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3.本案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原一审、二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实体诉讼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一审、二审法院本应依法查明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但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其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对镇政府可能存在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追责。原一审、二审法院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查清谁是案涉清除行为责任主体、行为是否合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财产权益,而不是将当事人挡在实体审理门外。

二审法院重审结果

前进镇政府在再审程序当中答辩坚持原审意见,请求法院维持一、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全部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后,对全案证据、棚改项目背景综合评判,采纳郄超丽律师主要代理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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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淑芬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实际在土地上种植树木农作物,依法对地上物享有合法权益;案涉土地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前进镇政府系项目腾退人,虽然现场清理由施工单位落实,但结合补偿协议约定、腾退方案赋予镇政府处置职权,可以认定前进镇政府实施清除案涉地上附着物的行为。

2.关于起诉期限,法院认可我方观点:刘淑芬在财物受损之后持续报警、沟通维权,因客观原因逐步收集证据才锁定行政责任主体,本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3.原审仅以证据不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没有结合项目背景、协议内容综合认定行为主体,认定事实、处理结果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再审裁定:

1.撤销原二审(2025)京 03 行终 XX1 号行政裁定以及原一审(2024)京 XXXX 行初 XX0 号行政裁定;

2,指令北京市 A 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该裁定下达之后,案件回到最初一审法院,将正式进入实体审理,刘淑芬的财产损害争议得以在诉讼当中实质处理。

本案从2021年地上物被清除,到2024年一审起诉,再到一审、二审均被驳回,最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历时多年,过程曲折。

再审阶段想要推翻生效裁定,实务中成功概率极低。郄律师在当事人几乎“维权无门”的困境中,没有放弃程序救济,最终成功推动案件实现程序翻案。这不仅体现了郄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专业能力,也体现了其坚持为当事人寻找司法救济渠道的责任担当。对当事人而言,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大门已经打开,实体维权重新成为可能。

通过本案也提醒我们,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等于原告必须在此阶段就完全证明被诉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起诉只需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受案范围和管辖。所谓“事实根据”,并非要求原告在起诉阶段就达到胜诉证明标准,而是要有初步证据将被诉行为与被告联系起来。本案原审裁定仅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进镇政府实施了拆除毁坏刘淑芬位于曙光村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即认定刘淑芬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进而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 本文章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对法律问题结论的承诺或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