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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3年8月21日17时40分许,黎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张某,途经广东省中山市某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该小型普通客车在广东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人社部门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张某在2024年7月2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
张某自2024年8月开始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截至2025年3月,每月领取1699.45元至1999.45元不等,误工期间累计从公司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14442.18元。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罗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主张误工费时,已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一审判决: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不同劳动者依法可以兼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张某有权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救济。
劳动者既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误工费等损失;也可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
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同一性质,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劳动者依法可以兼得。
张某作为劳动者已获得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不影响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各自承担其责任,不能因伤者获得其中一方赔偿而减轻或免除另外一方赔偿责任,故张某有权继续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依法获得误工费。
保险公司抗辩误工费应扣减张某已获得的停工留薪期间收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医嘱及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误工期为8个月,核定误工费为40667.12元。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某赔偿损失50662.90元(含误工费40667.12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误工费应遵循实际损失填平原则扣减已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误工费应遵循实际损失填平原则。张某在法院认定的8个月误工期间已从用人单位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14442.18元,该部分款项属于其已获得的收入,并未发生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故计算侵权误工费时应当扣除已领取的工资。
张某答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民事侵权误工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并未禁止二者兼得,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应各自承担责任,不应扣减已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审判决: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已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扣减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虽然现行法律允许受害人分别就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提起诉讼,但这并非意味受害人所有赔偿项目都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而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就误工费这一赔偿项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如果受害人已经在受伤误工期间收到用人单位发放的正常工资,即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误工费损失,不得再对侵权人提出误工费损失的主张。
本案一审判决前张某已收取误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误工费时应以其实际收入标准减去其已收取的误工期内工资,即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
一审判决不予抵扣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扣除张某已收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42.18元后,保险公司向张某赔付的金额相应调整为35220.72元。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向张某赔偿损失35220.72元;驳回张某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25年9月9日
案号:(2025)粤20民终2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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