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融资担保实务中,企业为股东或关联方的银行融资提供担保屡见不鲜。但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加盖公章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提供担保的公司随后办理了简易注销,股东出具了"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的承诺。当债务到期无法清偿时,债权人能否要求担保公司及其承诺股东承担责任?责任的边界又在哪里?
近日,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公司注销后承诺股东的责任范围以及借新还旧的定性进行穿透审查,最终认定越权担保的公司按过错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而已注销公司的承诺股东对注销后新发生的借新还旧债务不承担责任。
01
典型案例
A公司系B银行的授信客户。围绕一笔1000万元的银行融资,先后牵出七家担保主体,其中两家担保公司的责任认定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2017年7月7日
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向B银行出具《关联企业承诺书》,承诺为2017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B银行与A公司签署的全部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不超过139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四家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均没有股东会决议,其中D公司和E公司均由甲某签章——甲某同时系A公司和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
B银行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内发放最高额度4031.97万元的借款。8月24日,B银行放款12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18日。此后该笔债务历经多次转贷:2018年6月26日放款1000万元用于"周转易",到期日2019年5月26日;2020年4月20日再次放款10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到期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A公司还款100万元,剩余900万元于2022年1月8日经展期至2022年4月19日。
2017年9月22日
担保人之一的D公司经简易注销程序被注销登记。注销时,其股东A公司和丙某(持股49%)向登记机关出具承诺书,载明"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并承诺"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反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案涉900万元借新还旧债务即发生于D公司注销之后。
2019年10月30日
A公司将其持有的E公司60.35%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某咨询公司,E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甲某变更为戊某。
2022年
A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息,B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请A公司归还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E公司及丙某在担保无效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
02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B银行有权就抵押动产及质押股权优先受偿;乙某(C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某、F公司、G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E公司就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丙某就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24.5%的赔偿责任。
E公司、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E公司的上诉,维持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并明确其追偿权;撤销关于丙某承担24.5%赔偿责任的部分,驳回B银行对丙某的诉讼请求。
核心裁判逻辑:关于E公司的责任。甲某以E公司名义为其当时股东A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未出具E公司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B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不构成善意,故《关联企业承诺书》中E公司的保证条款无效。但E公司存在公章管理不善的过错,依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关于丙某的责任。丙某在D公司简易注销时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及于公司注销前发生的债务。案涉900万元债权系2020年4月20日借新还旧形成的"新贷",此时D公司已注销近两年,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B银行要求丙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03
法律分析
1、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某同时为债务人A公司和担保人D公司、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加盖公司公章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且未经任何股东会决议。B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审查决议即接受担保,不构成善意。因此,D公司、E公司的保证条款均被认定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条款无效不等于担保人完全免责——合同无效后,各方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B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E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亦存在过错,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E公司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A公司追偿。这提示担保人:即便担保条款被认定无效,只要自身存在管理过错,仍需要承担责任。
3. 简易注销承诺的责任边界:仅及于注销前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仅需对公司注销前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丙某承诺"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并愿承担失信后果,其责任范围应限于D公司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案涉900万元债权形成于2020年4月20日的借新还旧业务,彼时D公司已注销近两年。一审将注销前旧贷与注销后新贷混同,判令丙某承担24.5%的赔偿责任;二审则穿透"借新还旧"的外观,抓住债权形成时间与法人主体存续的关系,改判丙某不承担责任。
4、借新还旧的定性及其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司法实践通说认为,借新还旧是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本案中,尽管E公司以"借新还旧、担保人不知情"抗辩,但二审法院指出:E公司等关联企业系针对2017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旧贷与新贷均发生在该期间内,债权余额也未超过最高限额,仍属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故E公司不能以此免责。
04
实操建议
1. 债权人(担保权人):尽调留痕是善意的前提
订立担保合同前,应要求公司提供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核对签章、表决权比例、关联担保回避情况;留存决议原件及审查记录,尽量面签。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不得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即信赖担保权限,专业金融机构的审查标准更高;借新还旧、展期时应重新审查决议,不能沿用旧决议;未尽审查义务将被认定为非善意,即便担保无效,也至多只能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获赔二分之一。
2.提供担保的公司:管住印章,更要管住程序
应完善公章、合同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制度,避免空白合同、空白授权外流;对外担保严格依章程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程序;发现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固定证据。即使担保被认定无效,公司仍可能因管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通常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越权法定代表人追偿。诉讼中应主动举证债权人非善意及公司已尽管理职责,争取降低过错比例。
3.法定代表人:注意越权担保
对外提供担保前必须取得公司有权机关有效决议授权,不得利用持章便利擅自以公司名义为本人或关联方债务提供担保。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向其追偿。
4. 承诺股东:注销承诺不是"无限兜底"
公司简易注销时,全体投资人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系法定义务,但该承诺的责任边界以公司注销前遗留债务为限。债权人主张承诺股东担责时,应重点审查债权的形成时间;承诺股东则应抗辩债权发生于注销之后、主体资格已消灭,并要求债权人就债权形成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5.融资企业:别让担保"带病运行"
关联担保、互保联保是企业融资的常见增信手段,但决议程序瑕疵、公司注销失联、法定代表人身兼数职等隐患,都会发生风险。建议融资企业定期梳理对外担保清单,核查决议文件与登记状态,避免担保条款无效或担保人脱责带来的融资违约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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