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欺诈。经营者未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消费选择的真实信息,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并不必然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
2、欺诈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陷入认识错误、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经营者已提前告知车辆系特殊车辆(里程7988公里、生产日期2020年),车辆维修出险及临牌情况虽属应告知范围,但不足以导致消费者陷于错误认识,故不构成欺诈。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按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金额为价款三倍。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关系】
本案系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涉及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边界问题。核心争议在于:经营者未主动披露车辆维修、出险及临牌登记信息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法院区分了"侵犯知情权"与"消费欺诈"两个层次的法律定性——前者是告知义务的违反,后者需要证明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且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
【原告诉请】
原告陈某诉称其向某汽车公司订购一辆汽车,支付定金约36万元及内饰费4万元左右后,发现该涉诉车辆曾维修、出险,造成保费上浮;且在销售前商家未告知车辆曾办理过临时牌照的事实(经法院调取显示分别由赫某、刘某、赵某申请核发临牌)。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上述信息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要求退还购车款及精品装饰款共计约42万元,赔偿损失约330万元。
【被告答辩】
某汽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涉诉车辆系特殊车辆——行驶里程7988公里、生产日期2020年10月6日,并在附件中详细列明了内饰轻微磨损、外观以实车为准等信息。被告认可合同应当解除,同意退还购车款和内饰费等共计约42万元,但否认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查明】
1、2022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正式销售合同,约定含税总价款约106万元,定金约36万元,余款通过金融机构贷款支付;约定交付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之前。
2、合同签订同时某附件载明涉诉车辆系特殊车辆,里程7988公里,生产日期2020年10月6日,内饰有轻微磨损,外观以实车为准。
3、陈某于2022年10月31日支付定金36万元及内饰费4万元。
4、经法院调取临时牌照信息,涉诉车辆分别由赫某、刘某、赵某三人申请核发了临时车牌,表明该车曾办理多次临牌登记。
5、涉诉车辆的进口证明书、一致性证书等文件齐全,京顺车管所口头回复该车辆未在北京地区办理过正式牌照和注册登记。
【法院认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全面如实告知义务。涉诉车辆的维修、出险、临牌等信息属于应告知范围,商家未全部如实告知存在不当,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但侵害知情权不等于欺诈。欺诈须同时具备四要件——欺诈故意、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因错误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商家已明确告知车辆系特殊车辆(里程、生产日期),提醒了陈某可能存在问题,这与普通4S店新车有明显区别;且车辆维修出险及临牌信息不影响人身安全与正常使用,能够实现缔约目的。综合判断,不构成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
关于二次销售主张:法院调取证据显示该车辆虽有三次临牌申请记录但未办理正式注册登记,不能认定为"二手车"意义上的二次销售,对陈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北京三中院认为一审裁判意见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购车款、内饰费等共计约42万元;
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约7万元作为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他】
本案的标志性意义在于明确了汽车销售中"侵犯知情权"与"消费欺诈"的法律边界:经营者隐瞒了喷漆维修、出险记录、临时牌照等瑕疵信息确实违法,但如果已经提前告知车辆系特殊车辆,且该等信息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和基本使用功能,则不宜认定为欺诈。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所谓"特价新车""特殊车辆"时务必仔细审视合同附件中的车况描述,这是保护自身权益的关键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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