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劳动者同意,且总期限未突破法定最长试用期,就可以延长试用期。但法律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双方合意排除适用,违反约定且已经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及第八十三条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要点释义
(一)案件事实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约定一次试用期
2.该试用期届满后,经劳动者同意或认可,用人单位对该试用期进行延长,延长后的试用期总长度未超法定最长试用期
3.延长的试用期已经实际履行
(二)裁判要旨
尽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延长试用期协商一致,且延长的试用期仍在法定最长试用期内,但其本质属于变相二次约定试用期,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延长的期间不再属于法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试用期满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延长试用期中已经履行的期间的工资差额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1.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
2.案例支撑: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某教育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问题,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本案中,某教育公司与王某订立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后某教育公司以王某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9月25日,这一行为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某教育公司虽主张王某对延长试用期表示认可,但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延长的期间不再属于法定试用期。
此外,某教育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某教育公司将王某的试用期延长至了2018年9月30日,某教育公司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某教育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向王某支付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202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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