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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股权代持是商事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安排,但股权登记名实分离会带来执行风险。本案由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代理,历经一审、二审审理,二审法院就股权代持情形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改判,厘清《公司法》第三人范围的司法适用边界,对同类纠纷处理具备参考价值。俞强律师长期处理公司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相关争议,熟悉股权代持纠纷的证据组织、法律论证及一、二审全流程办案要点。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设立目标公司,双方各持有50%股权。后续甲、乙公司达成股权交易及代持安排,乙公司将名下大部分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剩余小部分股权登记在乙公司名下,实际由甲公司享有全部权益,双方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此后,乙公司因对外民间借贷负债,债权人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申请法院查封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由其代持的目标公司案涉股权。甲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随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支持甲公司诉请,判令不得执行案涉股权并确认甲公司享有股权权益。对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案件予以改判。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为:在存在合法有效的内部股权代持协议前提下,隐名股东是否能够以代持关系,对抗名义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即《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是否包含名义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人。

一审观点认为,《公司法》该条所保护的第三人,仅限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处分交易的主体;普通金钱债权人并非股权交易相对方,不存在针对股权登记外观的交易信赖,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执行。

二审则对该法律理解作出纠正,认为不应将“第三人”限缩为股权交易相对方。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仅约束代持双方,具备内部效力。商事外观主义下,工商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第三人,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同样属于该条款保护范畴。

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强制执行,属于正当权利行使。即便内部股权代持真实有效,隐名股东亦不能仅凭代持约定,对抗名义股东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据此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隐名股东如遭受损失,可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另行主张合同责任。

律师点评

俞强律师: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应用广泛,但内部代持约定不等于可以对抗外部执行,本案的裁判规则对于企业开展股权代持安排具有重要实务启示: 第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代持协议仅约束签约双方,即便协议真实有效、实际出资到位,也不能直接对抗名义股东的外部债权人。隐名股东不能当然阻却对登记股权的强制执行,仅可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赔偿。 第二,审慎评估股权代持的执行风险。若名义股东存在债务风险,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存在被查封、处置的现实风险。企业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股权代持,条件允许时及时办理股权显名登记,消除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状态。 第三,纠纷处理层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即便一并提出股权确权请求,法院仍要审查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即便确权,也不必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发生争议时,既要完整收集代持协议、出资凭证、履行证据,也需要充分评估对抗执行的败诉风险,做好备选救济路径,即向名义股东提起违约索赔的预案。 第四,权利救济路径区分。一旦代持股权被执行,隐名股东无法从执行程序中获得救济的,应当回归代持合同关系,向违约的名义股东追究赔偿责任。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